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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8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上 訴 人 AE000-A111583A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代號AE000-A111583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2次)及強制性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合計2罪刑、犯強制性交罪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所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本件上訴人對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E000-A11158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後所為3次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同一日所為,且地點均為上訴人之住處,侵害法益俱屬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於原判決所引用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其案例事實所顯示之各次犯罪時間,相距約1週,既與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原判決逕就上訴人所為3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因此,行為人在同一次強制性交過程中,多次重複或相續以所謂肛交、口交、指(或異物)交、性器插入或使之接合等數個行為,如係為完成其預定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固應合為評價為一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但依通常經驗,可認該次性交目的已經完成,行為人復另行起意,其後再對同一被害人實行強制性交行為,縱係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處所為,仍應予分論併罰。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3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論斷之理由,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2次)及強制性交之犯行,固然地點同一,但有時間先後之差異。又其於各該次性交行為完成後,滿足一己性慾之犯罪目的即已達成,其後所為對被害人之性侵害行為,主觀上顯然是另起性慾而為,且所另行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之行為,客觀上顯然可以區辨,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各自成罪,顯與接續犯之概念不相適合,自不能以性侵害對象為同一人或地點同一、方法類同,即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判決認為應予以分論併罰,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而每件個案案情不同,尚難單純以另案之判決結果,遽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至於原判決援引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僅作為本件應予以併罰之論據之一,並非單純以該案之判決結果為據。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之先後3次強制性交犯行,未論以接續犯一罪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其想像競合所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同條但書之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