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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8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上 訴 人 蘇英仕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英仕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毀損告訴人蘇玉娟、被害人劉梅(下稱蘇玉娟等2人)共同管有、設置於其2人住處前通道之圍籬(下稱本案圍籬)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已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蘇玉娟等2人、陳美惠(上訴人之配偶)、蘇玉玲(蘇玉娟之堂姐)之證言及本案圍籬遭毀損前後之對照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毀損本案圍籬之犯行。並說明如何認定本案圍籬係蘇玉娟等2人共同管領所有之物,遭上訴人徒手毀損,及上訴人所為已減損本案圍籬用益價值並失去美觀功能,與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相符,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本案圍籬係何人所有或管領部分未為實質認定,率認蘇玉娟有告訴權,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等語。顯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新證據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蘇玉娟無告訴權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