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楊淨如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淨如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加入自稱「林芯妤」、「姵臻」及「Bitopro智」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及將該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1罪、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共6罪,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6罪處斷,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結果,因第一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科刑有利因子,認為其量刑尚欠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上開6罪所科處之刑,改判就上訴人所犯上開6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1年3月至有期徒刑1年5月不等而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宣告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調查本件是否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亦未釐清伊究竟係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僅係能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遽認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論斷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有不當云云。惟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當事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對下級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自不在上級審審理範圍之內。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審判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上訴人未明示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其係因過失而為本件提供銀行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行為,並非故意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爭執本件犯罪事實及罪名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犯罪名之量刑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前詞,就未經原審審判之事項,漫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