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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9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上 訴 人 黃柏菘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陳志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黃柏菘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僅係提供帳戶協助領款,並未施用詐術,所詐取之財物亦非由其取得,至其於第一審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已為認罪答辯,並積極與被害人彭登茂和解,且自掏腰包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然原判決所為量刑,僅較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略減1個月,並未充分斟酌上情,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況上訴意旨所指其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於原審已為自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履行和解條件等情,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斟酌在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惟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雖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