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被 告 楊朝貴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貴與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為網友,
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週六中午,在臺南市安南區,A女工作之檳榔攤後方倉庫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一手將A女雙手抓住並往後壓制,另一手強脫A女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已肯認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亦不否認有「拐」
、「反抗」等情,則A女於檳榔攤前方既曾有反對為性行為之意,但在後方倉庫時為何會突然改為同意乙節,原審並無任何調查,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審就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起因,未傳喚精神科醫師為相關
調查,即逕予認定並非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所導致,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A女就被告在檳榔攤後方之隔間內,究係先試圖脫下A女之內褲
還是先抓住A女之動作,以及被告是否有脫去自己褲子,描述雖有出入,然更審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達3年之久,A女對於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細節描述有所歧異,本屬人情之常。況A女於遭被告拐入檳榔攤後方時,係處於精神壓迫之情況下,對於瞬間發生之事,縱描述有所不符,亦難遽認全部之指訴均不可採。甚且,被告有無脫去自身外褲,A女之指訴雖略有出入,但除時間間隔久遠之外,因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時,A女係背對被告,對於被告是否脫去外褲,自非A女所能留意。
㈣原判決雖以「遑論被告及A女均未靠牆之情況下,被告如何能以
緊抓A女雙手長達3至5分鐘,並保持此站立姿勢為性交行為」等情,認定A女之指訴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然性交行為係動態之過程,被告為求順利完成性交行為,本可採取各種不同角度,抑或是採取微蹲姿,原判決單憑此點即逕認被告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係出於雙方合意,實難令人苟同等語。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各項證據,已說明下列各旨:
⑴被告雖與A女係透過俗稱「檸檬」之交友軟體結識之網友,而有
於110年7月初某週六上午,駕車前往A女經營之檳榔攤,雙方在該檳榔攤後方倉庫內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在上開交友軟體聊天室內對被告表示其已懷孕,被告要求私下處理,並因而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墮胎費用等情。
⑵然被告進入倉庫初始,係先行掀起A女裙子試圖脫下A女內褲後
再抓住A女之雙手,抑或係先抱A女再抓A女雙手後拉扯其內褲,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時所述並不相符。又A女於原審時稱被告未脫掉外褲僅拉下拉鍊即對其性侵,與其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將褲子脫下後性侵,亦有出入,且所指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後要求其脫下拖鞋部分,亦與其於原審稱因其所穿著拖鞋太高導致被告無法插入始於被告要求下脫掉拖鞋等語矛盾,足認A女指證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況依A女於原審指稱被告自背後以單手抓住A女之雙手後,再以另一手脫下A女之內褲再拉下自己外褲拉鍊,自後方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侵方式,即便於A女未掙扎反抗之情況下,難度甚高,是否能順利完成容有疑問,遑論於被告及A女均未靠牆之情況下,被告如何能以緊抓A女雙手長達3至5分鐘,並保持此站立姿勢為性交行為,期間A女更依被告指示脫下其厚底拖鞋?是A女此部分之指述,有違經驗法則,存有瑕疵。
⑶依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時所述,足認被告於與A女進入檳榔攤後
方倉庫前,已先在A女面前將檳榔攤前方之門上鎖,A女斯時亦察覺有異;參以A女於第一審時亦證稱其與被告在檳榔攤前面相處3個多小時,被告不斷對其有肢體接觸甚至撫摸之親密行為等語,在此情形下被告又突然將檳榔攤前門上鎖,A女當下既已發覺有異,理應知悉被告意圖不軌而心生防範,又豈會跟隨被告至檳榔攤後方倉庫內?A女雖證稱被告係以欲詢問倉庫內之生財器具價格為由將其誘騙至後方倉庫,惟A女復證稱其亦曾質疑何以不能在檳榔攤前方討論,而須至後方倉庫洽談,顯然A女對於被告該時之作為已生諸多疑慮,然A女卻又反於常態地跟隨被告至後方倉庫,則A女稱其係遭被告誘騙至檳榔攤後方倉庫強制性交乙情,即非無疑。
⑷被告雖曾向A女表示一下子就好、不會太久等語,然A女證詞已
有前揭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則其稱就本案性交曾表示不要等語,即難認可採。再依被告之供述及A女之證述,可知被告於電話錄音中所稱「她一開始都有反駁……但是後面她沒有反駁」之意,係指A女雖一度於檳榔攤前方曾有反對為性行為之意,然在後方倉庫時除無再有反對之表示外,甚至於被告稱不會太久時,更表示「要就快一點」等語,自難認被告已於電話中向B男(A女之夫,姓名詳卷)坦認本案之強制性交。是B男之證述、電話錄音內容及被告之供述,均無從補強A女之證述。至B男於偵查中固另證稱:我老婆說對方體格很好,她有一直反抗,但對方把她的手壓在背後,所以她無法反抗等語,惟此係B男轉述A女單方面所告知之被害情節,屬A女之累積性證言,並非獨立於A女指訴之補強性證據,無從採為擔保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
⑸A女事後固經診斷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等情,惟依其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A女係案發後10個月始至診所就診,與本案之關聯性顯然甚為薄弱。更何況B男因知悉A女與被告之事,而於110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與A女發生爭吵,A女並報警處理,日後更導致雙方離婚之景況,則A女於111年5月6日即便經診斷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其原因亦難以排除係因婚姻破裂之狀況所導致,尚難據此即認其係遭被告性侵害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其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⑹A女於案發後曾偽以懷孕為由,向被告索取墮胎費8千元,倘若A
女確曾遭被告性侵害因此意憤難平亟欲尋求賠償,理當向被告宣稱將報警提告其性侵害之事以要求更高額且合法途徑之損害賠償,又豈會向被告誆稱其懷孕而向被告索取僅僅數千元之墮胎費?再者,被告於給付A女墮胎費後,雙方即已達成互不連絡之默契,被告倘若係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於此情況下,衡情亦應盡力迴避A女,以防日後A女思及往事,又向其要求性侵害之損害賠償甚或揚言報警提告,被告豈會於事後因懷疑遭A女詐騙墮胎費而欲向其索回該筆款項,並至A女原所經營之檳榔攤尋找A女未果後,高調揚言砸店徒惹事端?則以A女及被告於案發後彼此之互動及作為,實難認被告曾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
⑺被告事後雖曾與B男達成協議,由被告按月支付5千元,總計共
支付5萬元予B男,然依B男及被告所述,足認該5萬元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因被告性侵A女,而對於A女本人須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更何況倘係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首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人亦應為A女而非B男,惟A女除向被告以懷孕為由誆騙8千元外,其餘分文未請求,反而係由B男出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諸此所為及反應,顯然無法合理解釋被告確曾以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⑻法院並不認同A女於案發時未予抗拒、未對外求救即代表其與被
告係合意性交之說法,畢竟每位被害人於面對突如其來的性侵害當下,所會產生之各種反應,隨著各被害人之內在意識、心理狀態及反應能力各有不同,未予抗拒、未對外求救,並不當然意謂著同意與對方發生性行為,所謂的性侵被害人必定會極力抗拒、對外求救之情節,僅係社會強加於被害人之諸多刻板樣貌。同樣的,案發後立即驗傷、報警等情境,亦不當然發生於所有性侵被害人身上,畢竟此亦涉及每位被害人自身之價值觀、生命歷程及個體處境難題,不能以案發後噤聲不語、靜默以對,即認定被害人未遭性侵。A女於本案案發時未抗拒、未求救,事後亦遲未報警,然並非據此即認定被告所為非強制性交,而是因為A女之證述存有嚴重瑕疵,又無補強證據,再依被告及A女於案發後之互動、反應及舉措,均無法支持A女所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真實性。
⑼綜上,A女之證述並非無瑕疵,復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真實性
,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⒉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
獲得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
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惟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A女所述各節及各該資料,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
⑵依卷內資料,檢察官、A女及A女之參與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41頁)。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㈡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