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上 訴 人 朱羿絜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朱羿絜有其事實欄㈠所載偽造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並持以向被害人陳谷城行使;暨其事實欄㈡所載偽造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於借據上「連保人」欄,偽簽被害人朱坤豐之姓名並偽造其指印,而偽造該借據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被害人陳志勇行使等犯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共2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各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須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有該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另案被訴向陳志勇詐欺取財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論處詐欺取財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惟依該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上訴人接續於其附表一(詳細編號如該判決所載)所示時間向陳志勇詐欺取財等情,其於前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5月1日至110年1月19日,上訴人於本案持偽造之本票對陳志勇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則為108年9月15日,兩案犯罪時間相隔達7個月之久,難認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無犯罪事實同一可言,而非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意旨謂其本件持偽 造之本票對陳志勇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有該原則之適用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第一審未詳細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所生之損害,認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判,並審酌上訴人撫養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2罪,均已量處處斷刑之最下限有期徒刑1年6月,則縱認審酌上訴意旨所執兒童權利公約有關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之規定,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並謂原判決未審酌其未成年子女由上訴人獨自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入獄將導致無法履行調解條件,並使其前案之緩刑遭撤銷等情,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