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上 訴 人 黃柏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3
5、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及第39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20日內為之,否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送達)、第137條(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文。此種立法擬制送達之方式與生效時程,係為兼顧應受送達人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及訴訟程序得以迅速適當進行,以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蓋送達制度攸關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是否能具體落實,有鑑於人民可能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為避免其因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利,民事訴訟法因而於民國92年9月1日增訂施行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準用之,乃就被告訴訟權所為更加妥適之保障。而此10日的擬制生效期限,乃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基於立法形成自由而決定。既足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自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從而,應受送達人實際是否至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裁判書,或其領取時日為何,已非所問。
二、經查:原審於113年4月19日將刑事判決正本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3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截至113年5月21日(星期二)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黃柏尊至113年5月29日始行具狀向原審聲明上訴,有其刑事聲請上訴狀所加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期,是其對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原審係駁回其對於第一審有罪判決之上訴,並無初次被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