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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2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貽甯

KOKI JR FRANCIS RAYMOND(美國籍)

護照號碼:506098483

林泓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被 告 姜啓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76、22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莊貽甯、林泓鈞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姜啓文、上訴人即被告KOKI JRFRANCIS RAYMOND(下稱KOKI)、莊貽甯(下稱姜啓文等3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下略)所載與Charles King(下簡稱Charles)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11次(編號8之1至8之6為同日所為之接續行為),上訴人即被告林泓鈞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與姜啓文等3人、Charles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1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姜啓文、KOKI部分之科刑判決及諭知KOKI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改判仍論2人以附表一所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1罪刑,分別定姜啓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KOKI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毋庸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莊貽甯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1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林泓鈞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莊貽甯、林泓鈞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林泓鈞及莊貽甯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因姜啓文等3人及林泓鈞(下合稱為被告等)之犯行遭Vegesentials Ltd公司(下稱V公司)求償,經英國法院判決面臨約703萬4402英鎊及利息等之天價賠償額。被告等迄未與上海商銀和解或有任何賠償之意,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償還計畫,難認其等有懺悔實據,原判決之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其復以姜啓文、KOKI已見悔意及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做為該2人量刑時之減刑因子,更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㈡林泓鈞上訴意旨略以:

姜啓文多次證稱,資信證明函之製作及與其聯絡、指示者皆為KOKI,林泓鈞應不知我未經上海商銀同意等語,是以姜啓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泓鈞在民國106年10月變更負責人前,陪同KOKI來銀行聯繫SIKA公司(即香港SIKA Enterpri

se Co.Ltd,中文名稱:香港錫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IKA公司)出具證明的事,「他」跟我說要請我幫忙發MAIL,代表SIKA公司的銀行跟對方的銀行溝通等語之「他」應為KOKI,此亦經姜啓文於原審審理時確認在卷,原判決仍援引姜啓文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為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法等語。

㈢莊貽甯上訴意旨略以:

1.姜啓文、KOKI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下稱電郵)與莊貽甯、SIKA公司無關等語,姜啓文證稱,製作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電郵都是與KOKI聯繫,莊貽甯、林泓鈞不知我未經上海商銀同意就擅自製作電郵等語,林泓鈞證稱,我接手SIKA公司後,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保管該公司印章等語。伊從未收過本案所有往來電郵之正、副本,而伊106年8月23日將SIKA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林泓鈞後,即未再參與SIKA公司任何業務,足證伊與本案毫無關係。

106年10月變更SIKA公司OBU帳戶(即俗稱之「境外銀行戶頭」,在國內即可申請開戶,但必須是註冊於國外的公司或持有外國護照之個人始能開戶)戶名為林泓鈞之程序,因上海商銀以該公司後續營運內容有待觀察,故未完成OBU帳戶檢核程序,故伊無端被捲入,此由檢察官調閱相關資料即明。

2.KOKI已供稱其與林泓鈞私交甚篤,其在臺之生活費均由林泓鈞支付等語,2人合作生意亦有網路新聞可查,伊與KOKI間並無任何合作或僱傭關係,是以KOKI證稱莊貽甯於SIKA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泓鈞後仍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其與林泓鈞均受僱莊貽甯,莊貽甯有參與附表一所示電郵之偽造等語,均不實在。伊與姜啓文、林泓鈞於107年6月26日為警實施搜索扣押後製作警詢筆錄,KOKI遲至同年7月20日始到案,期間林泓鈞、KOKI早已串供滅證。KOKI前開不利莊貽甯之證述,均非事實。

3.伊只是擔任OKS公司(愛爾蘭OKS Capital Limited,下稱OKS公司)、SIKA公司、HCI公司(即安圭拉HCI-Henrikson Consultants Inc,以下簡稱HCI公司,負責人為林泓鈞)要合資成立一家ITSB集團公司之見證人,並未參與V公司的投資計畫。伊請姜啓文製作SIKA公司類似資金證明函,非銀行正式函文,只是通知對方客戶的照會信函,並無不法。伊與林泓鈞之Line對話內容表示:「你如果把我公司及帳號搞爛了…」,是因為我想拿回SIKA公司才這樣說,益證當時實際掌控SIKA公司者是林泓鈞,文件也都是其決定蓋章,與伊無涉。附表二所示對話,只是對友人所為平常的國際金融的教學,並無任何不法,也跟本案無關。附表三所示對話,係KOKI因手機故障,未經伊同意私下與OKS公司負責人Charles聯絡之對話,非伊所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電郵係HCI公司之原油買賣合約,與伊無關,伊只是幫KOKI把符合國際標準購油的空白合約轉換檔案格式,沒有修改合約文件內容,也沒有參與這個項目及分得佣金,伊並未於2017年12月13日使用yining@chuang-hua.com寄出任何資料,這份文件是上海商銀所偽造。

三、惟查: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原判決依憑被告 等之部分供述、上海商銀職員廖裕綺等人之證述、員工個人資料、分行職位説明書、姜啓文所寄附表一所示電郵紀錄、中文譯本、上海商銀提供之本案相關資料、姜啓文及KOKI手機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姜啓文等3人及Charl

es 明知姜啓文任職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其職務與核發資信證明函無涉,亦無代表該分行與外國銀行、公司往來、回函之權限。Charles欲由姜啓文以金融機構內部單位出具虛偽資信證明函等電郵,與姜啓文等3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KOKI先擬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郵草稿、Charles事先擬妥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內容之電郵草稿,由KOKI轉寄至姜啓文之Gmail電郵信箱,由姜啓文將上揭電郵列印後,未經上海商銀授權而以上海商銀之名義,附加上海商銀圖樣、字樣及蓋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之印章,並予以掃描為電子檔(即偽造之準私文書),再以上海商銀配發之公用電郵信箱,將該等不實內容之電郵,寄與各該編號之收件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9所示電郵乃林泓鈞與Charles、KOKI、莊貽甯,為SIKA公司、HCI公司與V公司簽訂入股投資契約,同意擔任SIKA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得知姜啓文無權核發由存款部門負責之資信證明函,仍與姜啓文等3人、Charles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所為,均足生損害於上海商銀對資信證明函管理之正確性。並說明:如何依憑莊貽甯之供述及第一審就其提供OBU帳戶,交由其他被告操作、製作不實文件等情為認罪答辯(見第一審卷一第205頁)、附表二、三所示莊貽甯帳號yi.ning於105年間,與其友人thomaschenl9、Charles之對話紀錄、KOKI證述附表一所示犯行莊貽甯之參與程度及角色、KOKI、林泓鈞證述,縱於林泓鈞擔任SIKA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莊貽甯仍為SIK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與SIKA公司之營運等情,認定莊貽甯自101年3月26日起接手SIKA公司後,始終為SIKA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參與公司營運,且莊貽甯於本案發生前(105年)即與友人及Charles討論如何製作不實金融機構證明文件,並知悉本案電郵內容及聯繫情形,亦明知姜啓文無權代表上海商銀核發資信證明函或與外國銀行、公司往來、回函,仍由姜啓文製作本案之不實準私文書,其與姜啓文、林泓鈞、KOKI及Charles等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林泓鈞僅限編號9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莊貽甯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又如何依憑林泓鈞供述及姜啓文證述,關於莊貽甯信用有瑕疵,SIKA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林泓鈞等情,KOKI證述林泓鈞代表SIKA公司及HCI公司以「ITSB GROUP」名義與V公司簽立股權買賣契約之過程等情,及上開契約、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存戶代表人變更申請書,認定林泓鈞確有親自以SIKA公司及HCI公司負責人名義與V公司簽約。且林泓鈞辦理變更SIKA公司之上海商銀OBU帳戶負責人前,即與KOKI到上海商銀中壢分行,知悉姜啓文有協助出具資信證明等情,依林泓鈞擔任HCI公司負責人從事商業行為之智識、經驗及自承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期間自行保管SIKA公司印章等語,足認其對擔任公司負責人所面對之責任及風險知之甚詳,自無不知SIKA公司0BU帳戶內無任何款項之理,仍以HCI公司及SIKA公司負責人名義與V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且應V公司要求,將個人銀行資料連同護照影本交由姜啓文回覆V公司人員,顯見林泓鈞就偽造附表一編號9所示準私文書部分與姜啓文等3人及Charles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不知SIKA公司0BU帳戶內無任何款項、及提供個人資料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電郵無關等語,均無可採。已就莊貽甯、林泓鈞與姜啓文、KOKI、Charles間,就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林泓鈞僅參與編號9部分),何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2人所辯何以不可採,均依據卷內資詳為說明、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KOKI已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係人(見他字第3422號卷二第13頁)Long Dragon Co.,Ltd,與莊貽甯有關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15頁);編號15之電子郵件(即附表一編號10)係莊貽甯掃描轉檔寄給KOKI等情,業據莊貽甯、KOKI供陳在卷(見他字第3422號卷三第3至4頁、卷六第4頁),而上開文件係由莊貽甯yining@chuang-hua.com(原莊鏵興有限公司信箱)寄向KOKI,再轉寄予姜啓文,姜啓文偽造後再轉寄等情,亦有上開電郵可佐,甚且電郵所附原油買賣契約之受益人為SIKA公司(見他字第3422號卷二第222至244頁),是以上開電郵內容雖係與HCI公司購買原油合約有關,然仍足以證明莊貽甯就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莊貽甯、林泓鈞上訴意旨無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等之行為已使上海商銀遭V公司求償而蒙受損失,犯後均未賠償上海商銀所受損失,姜啓文、KOKI於原審審理時業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莊貽甯、林泓鈞犯後否認之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姜啓文、KOKI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姜啓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KOKI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維持第一審量處莊貽甯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林泓鈞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敘明:KOKI係美國籍,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且其犯罪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KOKI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分。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第二審上訴理由及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第一審就被告等量刑過輕(見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卷三第494頁),原判決亦已審酌上海商銀遭V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至所謂「情節輕微」,係指本案與暴力或重大犯罪相較,情節相對輕微,KOKI無施以刑後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檢察官、莊貽甯、林泓鈞等上訴意旨及其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KOKI之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KOKI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KOKI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1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KOKI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4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