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上 訴 人 王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17、28791、29231、31764、34226號,110年度偵字第48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王俊傑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既上訴人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詐欺取財共3罪、普通侵占罪部分: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共3罪、普通侵占罪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5條第1項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同條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共3罪、普通侵占罪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