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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2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上 訴 人 袁貫傑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上 訴 人 陳璽文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上 訴 人 劉煥祥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上 訴 人 張興泰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107年度偵字第736、1855、19409、32391號,108年度偵字第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條、第40條及刪除第34條、第39條之立法說明,沒收之性質已修正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因之,沒收雖以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審查。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袁貫傑、陳璽文及劉煥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固有違誤,惟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罪刑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時(詳如後述),將上開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發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未對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諭知沒收部分,改判諭知袁貫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86萬1007元、陳璽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86萬1007元、劉煥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45萬641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固非無見。

三、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07年1月31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而生之利得,包括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所得,然犯罪與利得之間具有關聯性,即行為人因犯罪而有財產之增值或消極不減損,方足當之。

四、經查:原判決於理由敘明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人數位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8月9日止,將其收取款項60%扣除已發放代理商獎金,分配予袁貫傑、陳璽文及第三人李榜元,共計匯入2172萬2014元至袁貫傑、陳璽文指定之華茂云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茂云公司)、品登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品登公司)帳戶,利潤由袁貫傑、陳璽文平分,華人數位公司另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共計匯入445萬6417元至劉煥祥指定之康嘉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康嘉公司)帳戶,品登公司、華茂云公司、康嘉公司均係為了節稅而設立,故袁貫傑、陳璽文對於華茂云公司、品登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劉煥祥對於康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均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控權限,而認袁貫傑、陳璽文之犯罪所得各為1086萬1007元(2172萬2014元/2)、劉煥祥之犯罪所得為445萬6417元等旨(見原判決第69至73頁、第102至103頁);然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㈠所示之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所為本案犯行,其收受存款行為最晚僅至105年3月30日,另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被訴與投資人簽署「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而自104年12月29日起收受投資人存款,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為(如附表二㈡所示),則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見原判決第104至111頁);且上開匯入華茂云公司、品登公司之款項係由華人數位公司會計張惠玉提供當月會員繳交之款項總額給張興泰,再由張興泰計算個人可以得到分紅,交由張惠玉匯款,亦據張惠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九第183至第184頁),如果無訛,則華人數位公司自104年12月以後匯入品登公司、華茂云公司及康嘉公司之款項,是否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性?即非無疑,以上疑點,與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犯罪所得沒收之數額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就前開期間內匯入品登公司、華茂云公司及康嘉公司之款項均諭知沒收、追徵,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本件既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犯行,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原判決逕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01頁),亦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沒收部分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張興泰罪刑)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張興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部分)均屬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張興泰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袁貫傑處有期徒刑7年6月、陳璽文處有期徒刑7年2月、劉煥祥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另論處張興泰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均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貳、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被告自白之傾向,並使被告得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是共同被告於審判長就其被訴事實為訊問時,為自白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非不得資為認定該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縱同時有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倘未經法院資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既於判決無影響,自無違法可言。原審於113年1月23日行審判程序時,經原審審判長諭知就共同被告張興泰部分改期於同年2月27日審理,嗣原審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陳璽文、劉煥祥、袁貫傑後,繼由受命法官為訊問時,張興泰固亦有就部分訊問為陳述之情(見原審卷二第289至290頁),然既未經原判決資為認定張興泰、陳璽文、劉煥祥、袁貫傑犯罪事實之依據,依前開說明,即無違法可指;又原審繼於同年2月27日就張興泰部分進行審判程序時,原審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張興泰後,繼由受命法官訊問張興泰時,張興泰固有陳述與陳璽文、劉煥祥、袁貫傑有關之部分(見原審卷二第448至452頁),然亦未經原判決資為認定張興泰、陳璽文、劉煥祥、袁貫傑犯罪事實之依據,依前開說明,同無違法可指。袁貫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就張興泰前開與袁貫傑有關之陳述給予袁貫傑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劉煥祥上訴意旨指摘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於113年1月23日於張興泰無辯護人之情形下,仍就關於劉煥祥之被訴事實訊問張興泰,於同年2月27日就關於劉煥祥之被訴事實訊問張興泰時,未給予劉煥祥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當事人如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即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原判決業說明陳璽文之原審辯護人爭執張興泰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此等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而認張興泰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以陳璽文之原審辯護人對於張興泰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合法具結所為陳述,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關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故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6頁),核無不合。又檢察官於107年1月4日訊問張興泰時,業命張興泰以證人身分陳述並依法具結,亦有卷附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10507卷六第219至225頁),是依前開說明,即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原判決以張興泰上開陳述資為認定陳璽文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60頁),即無違法可指。陳璽文上訴意旨指摘張興泰上開陳述未附結文,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第28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每調查「一證據」畢,係以證據為客體,若證據重複存在於數個卷宗內,則僅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一次,即為已足,尚無不同出處之相同證據均應重複提示之理。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另由同署檢察官分別就張興泰向張鶴騰(附表二㈠編號190之投資人)、盧桂芽(附表二㈠編號397之投資人)收受存款,及張興泰、陳璽文、劉煥祥、袁貫傑向金敬忠(附表二㈠編號376之投資人)收受存款之犯罪事實移送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併辦,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3741號、112年度偵字第46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惟張興泰、陳璽文、劉煥祥、袁貫傑向張鶴騰、盧桂芽、金敬忠收受存款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見起訴書附表1編號192、378、399所示),其中112年度偵字第46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全部卷證為證據,且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卷證資料,均經原審法院於審判程序期日依法提示在案,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82頁),縱原審審判長未特就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證據另行重複提示,亦無違法可指。袁貫傑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漏未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41號、112年度偵字第46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證據提示予袁貫傑及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云云,劉煥祥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漏未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證據提示予劉煥祥及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同項後段之罪則加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要件,而加重處罰;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金錢,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者,不論收受金錢之名目為何(借款、共同投資、入股、買回、租賃),亦不論給付金錢名義為何(利息、價金、紅利、租金、利潤),只要給付之金錢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者,即已當之;又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以觀,倘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行為人允諾提供之利潤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且投資人對於收受金錢名目之實際運作情形毫不在意(諸如有無真實投資、投資之風險高低、借款之信任關係或擔保等),自已當之。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投資人鄭文玉、蘇鳳娥、陳雅芳、秋月美、邱信智、范瑋麟、黃科源、劉芸爾、謝輝煌、王少丰、石育宗、李洛儀、張瀞文、謝翊蓮、黃蘭雅、戴蒲思、洪承泰、鍾百騏、謝瑞松、林堃華、曾志紘、鄭秀雲、李奇岩、吳冠翰、陳建伸、廖皇昱、黃子心、楊晉億、證人即華人數位公司員工李佳靜、余盈樟、曾橞瑀、陳瑩倩、龔智成、張惠玉、證人林上智之證述,及卷附活動會場照片、入會推廣文宣、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帳戶交易明細、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擷圖、工作筆記節本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張興泰所辯:是共同合作購買機上盒設備,並非吸金,且非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袁貫傑所辯:並無參與招攬投資人等吸金行為,亦未參與華人數位公司之內部營運,係受張興泰欺騙云云;陳璽文所辯:並未與張興泰討論投資方案,亦未任職華人數位公司或參與公司運作,係受張興泰欺騙云云;劉煥祥所辯:並未負責舉辦說明會,未參與華人數位公司決策,係受張興泰欺騙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觀諸卷附「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見他2071卷第24至31頁),其中標準代理方案係以「採購社區頻寬設備」為名義,由投資人支付4萬5000元,並於完成新增收視戶1戶後,即可取得每月2250元之利潤收入,上開利潤收入係自客戶(即收視戶)繳納之「平台服務費(月資費)500元」中提撥;至「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見他2071卷第32頁)中固另有「會員入會費1200元」、「平台服務費6000元」之欄位,然觀諸證人呂汶智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還有給付月租費,以1年6000元來計算,我有拿到機上盒,一開始是可以收訊看第四台,頻道約百來台,連大陸那邊都收訊得到,但還不到一年期就已經收訊不到等語(見他2071卷第74頁反面);證人即標準代理方案投資人洪承泰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出資分擔部分成本費用,讓公司採購機上盒供前端收視戶使用,然後撥收視費25%比例分紅,這份合約(即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沒有取得機上盒,就是收視費分紅,另其有把機上盒拿回家看,可以收視,可以看很多節目,使用一些播放軟體都還沒有問題等語(見第一審卷六第365至366頁、第375至376頁),足認上開「會員入會費1200元」、「平台服務費6000元」係投資人另以收視戶身分向華人數位公司承租機上盒所生費用,尚與本件投資無關,原判決未將之計入投資金額內,即無違法可指。又卷附「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見他2071卷第41頁)中固要求代理商須完成各等級代理之「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才能全額領取「平台服務費分紅」,若未完成「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則須每戶每月扣繳500點數(500元),然依前揭「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標準代理僅需「新增收視戶1戶」,標準甚低,且張興泰於第一審審理時業結證稱:標準代理每單位投資額為4萬5000元,投資會員必須另外支付1台機上盒月資費500元,為期2年,可季繳、月繳或年繳,華人數位公司才會連續24個月每月支付2250元利潤收入給投資會員等語(見第一審卷八第475頁),足見標準代理方案會員自己以收視戶身分向華人數位公司承租機上盒,即滿足前開「新增收視戶1戶」之要求,是原判決認定標準代理方案雖有新增收視戶1戶之要求,然於104年3月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成立後,因投資人已繳足1年份數位機上盒月租費,即無須另外再新增收視戶即可領取2250元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而未將標準代理方案投資人未完成「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情形予以扣除,亦無違法可指;況銀行法第29條之1既明定「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收受存款,自不因此等約定附有其他條件,即認非屬收受存款。袁貫傑上訴意旨主張應將標準代理方案投資人以收視戶身分繳納之機上盒租金(即前述「平台服務費」)、會員入會費計入投資額(本金),及將未完成「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情形扣除利潤收入(報酬),故尚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執陳詞,謂其並非華人數位公司總經理及股東,僅係基於會員、傳銷商(即代理商)地位爭取自身及團隊更優厚之獎金,始參與討論傳銷商方案,其他會員亦有對外推廣及於說明會中分享,故其並非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陳璽文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係正常之多層次傳銷經營模式,且代理商所得利潤未達年息24%至36%,另應將「平台服務費」、「會員入會費」計入本金,故非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劉煥祥上訴意旨以投資人另有取得機上盒觀看節目,並需負擔月租費,並非僅繳納投資款即可獲取紅利,且應將「平台服務費」、「會員入會費」計入本金,故非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復按法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對於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行為負責人加以處罰,故此為純正身分犯之規定,無負責人身分者,原不能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之主體,但與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者,亦得為該罪之主體。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罪係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而屬實質上一罪。是行為人於法人成立前已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於法人成立後再以法人行為負責人之地位為同一之集合犯犯行者,因屬不得割裂分離評價之實質上一罪,故僅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刑,即無違法可指。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華人數位公司係於103年12月2日為設立登記,然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3人係於103年11月某日、即華人數位公司籌設開始日起,已為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並於華人數位公司設立登記後仍然以集合犯之單一犯行賡續為之(劉煥祥則於華人數位公司設立登記後之104年1月2日始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因認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依前開說明,即無違法可言。

又原審業明確認定張興泰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劉煥祥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張興泰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故劉煥祥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正犯,並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劉煥祥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92、94至95頁),則其主文諭知「劉煥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尚無礙於原判決本旨,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屬同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故原判決稱之為「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無違法,至原判決於主文諭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亦足以明確所犯之罪,並無矛盾可指。劉煥祥上訴意旨指摘:㈠原判決就華人數位公司成立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係屬違法,㈡原判決主文諭知「劉煥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理由矛盾,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劉煥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於主文僅記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亦屬理由矛盾云云,自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又原判決業敘明劉煥祥與附表二㈠編號13之收受存款犯行無關,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6頁、111至112頁),是原判決雖未於犯罪事實欄認定劉煥祥犯行時,將附表二㈠編號13部分特予排除,而有微疵,然原判決既認劉煥祥係屬集合犯,且已於理由中說明甚詳,自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又原判決係認劉煥祥所帶領之金鷹直銷團隊於103年12月下旬即與華人數位公司談妥擔任直銷商事宜,並於104年1月2日正式擔任華人數位公司之直銷商而為本案犯行(見原判決第3頁、第69頁),並無矛盾可指;至部分投資人之申請書未載日期(合約書則載有日期),部分投資人申請書、合約書均未載日期,惟亦不能執此即認其等並無投資,至其等究於華人數位公司成立前後加入投資,則於罪刑認定並無影響,已如前述,劉煥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袁貫傑、陳璽文、劉煥祥就原判決犯罪事欄一罪刑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參、張興泰部分:

一、張興泰上訴意旨僅略稱「就原判決認事用法殊有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復未另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張興泰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張興泰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張興泰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上述,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第三人(即參與人華人數位公司)之沒收判決部分,故無須併列華人數位公司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