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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2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被 告 潘永珠選任辯護人 曾培琪律師

翁國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首謂「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法律不能適用,因為刑法

並非課予商品製造銷售之企業經營者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侵害法益結果之絕對責任」。又謂「商品製造銷售者負有危險前行為之作為義務 」,並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判斷依據。論理前後矛盾。

㈡刑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不作為犯之「防果義務」,並不以法

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自願承擔義務、緊密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特定危險源監督者、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均包括内。且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該當構成要件之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經最高法院判決多次揭示。

㈢被告潘永珠從事製造、設計床護欄已有10至20年之經驗。被

告製造、銷售嬰幼兒所使用之床護欄,意在降低嬰幼兒跌落之風險,避免受傷結果,若因此增加危險結果或風險機率,超過防範之目的並製造或增加風險,亦未告知風險俾利消費者或使用者評估承擔,理應負責。

㈣被告之床護欄係使用彈力(彈性)材質。但在床邊加設護欄

會產生嬰幼兒陷在床護欄與床體中間致嬰幼兒無法自行脫困之危險。所以製造者必須不使嬰幼兒陷入床護欄與床體間之空間(以下所稱間隙,均指床護欄與床體間之間隙)。而使用彈力(彈性)材質,避免嬰幼兒陷入間隙的方式,就是加強護欄的彈力與張力,使嬰幼兒即使滚動甚至衝撞也不會陷入間隙。被告一方面主張不可能陷入間隙,即使反覆衝撞也不會產生或陷入間隙,一方面又主張床護欄不會導致嬰幼兒窒息。此即為矛盾之處。若主張嬰幼兒不可能陷入間隙,則彈力與張力必須十分強大,以應付衝撞或反覆滚動所造成間隙;反之,若主張護欄不會導致嬰幼兒窒息,則護欄之張力與彈力不能過大。但護欄之張力與彈力不夠,又不足以阻止嬰幼兒陷入間隙,反而會致使嬰幼兒受困其中。

㈤被告提出用以證明本身無須負責之國外研究資料及醫學文獻

,適足以證明被告製造之產品具有極大風險:「(編號106)進一步的調查發現該嬰兒床以彈性網布圍欄作為嬰兒床壁,而這使嬰兒的頭得以滑入床墊與圍欄之間,嬰兒的頭被發(現)時,被彈性網布牢固的固定住,並且其臉被推向床墊邊側,依據這個新的資訊,意外窒息致死被考量為死因。」、「(編號494)夾擠致死有可能發生於厚床墊無法完美吻合嬰兒床,導致有間隙在床邊形成,使得嬰兒有可能滾入或滑入間隙,死亡則是胸廓遭到壓迫的外因性壓迫窒息」、「(編號106)死亡現場重建時,當把嬰兒軀體放置於其被發現的位置時,反而有說服力的呈現該個案的死因為頭部受限而意外窒息致死」、「嬰兒的頭部被其本來的重量以及彈性網布的回彈力牢固的固定在一面朝下的姿勢,其面部朝向形成嬰兒…」。被告製造之物品具相當危險,復未標示注意事項,亦未標註警語,更未標註適用及不適用之幼兒年齡,顯有過失。原判決逕以「當時無具體規範」為由而為無罪判決,顯與卷内事證資料及被告提出之醫學專業文獻不符,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適合性且與事理矛盾。

三、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係從事製造床護欄、嬰兒床、嬰兒車等嬰幼兒相關產品業務之人,已有10至20年之設計、製造床護欄之經驗。被告應注意18個月以下之嬰幼兒使用床護欄,可能發生受困間隙無法自行脫困,致窒息之意外,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所生產製造之床護欄外包裝或說明書註明相關警語,提醒消費者注意,致告訴人陳○筑於網路上購得本案床護欄並於民國104年5月17日18時40分許將其子陳○諺(姓名詳卷,103年12月上旬生)放在床上後,因陳○諺翻身,左半身卡在間隙無法自行脫困,而因外因性胸部壓迫致窒息、呼吸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卷內相關卷證,被告是否有被訴之本案過失行為尚存有合理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製造銷售本案床護欄,於案發時,國內關於床護欄之安

全規格、使用年齡、應否加註警語等事項,由企業經營者之製造銷售實況、安全檢測量能、主管機關規範等各面向來看,均一片空白;外國之安全要求、測試方法亦各有不同。即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於事後亦需「考量國人使用習性並與各界取得共識」,始得據以訂定國家標準,且大部分同類商品,並未加註使用年齡警語,被告或其他代工業者、主管機關等與床護欄製造銷售及消費有關之人等,亦未聽聞床護欄之使用,曾發生侵害幼兒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情事或潛在風險,被告所製造銷售之床護欄及其標示亦無遜於市面上同類商品之瑕疵,難謂被告於製造銷售床護欄時,依當時客觀之知識、技術與經驗,得以合理期待包括被告在內之一般製造者,具有預見床護欄有本案危及幼兒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性,亦難認被告製造之本案床護欄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當時客觀上既無預見危害幼兒生命、身體法益風險之可能,被告依法是否應於明顯處標示如何適當之警語或為其他必要之保護消費者措施,亦有疑問;俱難認被告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7條所課予法律上之作為義務。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於製造銷售時,業界具備合理適任能力之從業人員或商品安全之主管機關,客觀上能預見法不容許之危險可能發生,而應施以撞擊護欄等方式之安全檢測措施,或採取其他避免危險之品管技術,或於銷售時提供消費者使用警語等正確資訊,即難以確信被告於本案之製造銷售歷程,已致生一個違反客觀安全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倘以本案死亡結果之發生,逕以「事後」之因果論斷觀點,遽行推論被告違反義務,應予究責,乃顛覆危險前行為之作為義務所蘊含「可能性預測」之本質,殊無值採。

㈡卷附陳○琮提出及原審依職權取得之同一業者之床護欄之販售

網頁,其上固有註明適用年齡限於18個月到5歲幼兒,且需成人陪伴之注意事項,然該等資料標註之日期,均係在告訴人購得並使用本案床護欄一段時間,至本案死亡結果發生數月之後;參諸標檢局之相關函文及宋志堅、楊文憲之證述,亦難以單一業者於本案發生後之網頁註記事項,推論被告於行為時違反客觀安全義務,而創造危險前行為。

㈢依陳○琮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其等因見本案床護欄深獲消費

者好評,故購得2個(另1個備用),至本案案發前,其等均未發現在「正常」、「正確」使用情形下,本案床護欄有何侵害幼兒之潛在危險,也就無所謂發出危險訊號之可言。而卷附之其他資料,亦均無業者或消費者等有關人員,就本案床護欄於使用期間,有何發送潛在危險訊息之跡證。足見被告於此部分,不因其對本案床護欄具有警示消費者或維修、回收商品等支配地位,而應負危險監控之作為義務。

㈣標檢局以國家標準,對本案床護欄鑑定,結果略以:以15公

斤實心圓柱體傾斜15度滾動之方式撞擊至8次後即攤平脫開,認不符規定,固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而被告所提出其委請SGS公司依上開標準之檢驗方法,以9公斤假人測試10次結果,經試驗10次後,本案床護欄與床墊之間隙超過40公釐;經再委請SGS公司以同上之國家標準,以9公斤假人為單次撞擊測試,本案床護欄與床墊之間隙為35公釐,亦有SGS公司之T

EST REPORT可參。然前述鑑定、檢測方法、受測項目及條件,均大於被害人之7.5公斤之體重,且實心圓柱體之密度顯較人體高,又以傾斜15度之角度下所施作,其物理上產生之慣性作用力與單點壓力,在上開條件之加乘作用下,必然大於被害人翻身所生之作用力;供標檢局試驗之床墊,更顯然小於被害人所躺臥之雙人床墊尺寸,而不符事發時之使用狀況;被害人身長66.5公分、頭圍41公分、胸圍42.5公分、腰圍40.5公分,如何之撞擊床護欄方式始會造成危及被害人之不安全間隙,亦屬有疑;卷附標檢局104年8月4日函文並說明:「幼兒會否跌進床墊及床圍之間隙大小,會與幼兒頭圍大小、施加力量、床墊厚度與軟硬程度均有關聯,其影響因素甚多,因無法預知消費者使用床圍產品時之環境條件(例如所搭配床墊厚度與軟硬程度),實務上難以藉由規範床圍鬆緊帶之張力大小,確保產品安全無虞」等情,益見上述鑑定及檢測意見,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楊文憲於原審證稱:如果安裝正確靠近床邊,應該沒有空隙

,消費者買回去後要靠緊床緣,讓床墊壓在阻滑墊上,床墊應該足以壓住,要很大的力量才能推動,床護欄就不可能移動產生間隙,除非在使用商品時沒有靠緊等語。此與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本案床護欄正確組裝後之使用情形,及當庭拍攝照片所呈現之使用狀態並無不合;對照卷附案發現場之照片(雙人床搭配使用本案床護欄),及本案床護欄商品包裝標示之安裝示意圖,實難認楊文憲所證之可信度有疑。亦即,於「正確」安裝並使用床護欄,且雙人床墊並無傾斜之情形下,是否僅因被害人翻身即會陷入並卡在間隙中,尚屬有疑。本件實無法排除依當時客觀上之知識、技術與經驗,被告於製造銷售本案床護欄時,並無法預見其材質、設計及安裝、使用,於正確之使用情形下,被害人自身為如何之碰撞後,可能產生不安全間距之危險,而應為如何之警示,始得避免本案突如其來之結果,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即難課予被告於行為時具有不法結果預見義務或迴避義務,自難認被告違反客觀危險結果預見義務,或客觀危險結果迴避義務等注意義務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前述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而所謂「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不以刑罰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依法律之精神觀察、契約之約定,乃至行政法規定有義務者,均包含及之。因此,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制定之消保法,針對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第4條),及同法第7條針對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1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2項)之規定,亦屬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法的注意義務」,並無疑義。

原判決援引前述消保法之規定,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法律上之作為義務之準據(見原判決第11、12頁),並無不合。

五、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應於商品上加註相關警語以提醒消費者之注意義務。按刑法上之過失犯,須違反注意義務,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成立之要件;且注意義務之有無,以注意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判斷,應與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能預見結果之發生或得否避免其發生相結合。於商品製造人製造之某一商品而言,依行為(製造)時之客觀知識、技術與經驗,若得以合理期待行為人依同業之平均標準,應可預見一定危險結果之發生,卻未採取避免結果發生之措施,即屬違反注意義務,反之則反是。本件被告生產床護欄時,應具備如何之品質、應有如何之警語或檢測,主管機關並未訂定國家標準;國內大多數之同類商品多未有適用者年齡限制之相關警語;被告、代工業者或主管機關,亦未與聞床護欄之使用曾發生侵害幼兒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情事或潛在風險;被告製造之床護欄及其標示亦未有遜於同類商品之瑕疵,均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則原判決以被告於製造本案床護欄時,依當時客觀之知識、技術與經驗,難以預見有危及幼兒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性,亦難認被告製造之床護欄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於明顯處標示適當之警語或為其他必要之保護消費者措施,而認被告違反消保法第4條及第7條所定之作為義務(見原判決第13、14頁),依前述說明,即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六、末按,對危險認識較高並具控制能力之生產者應提供安全無虞之產品或服務;顧客或消費者期待生產者遵守安全標準、告知危險,照料並提供安全無虞之產品或服務,固無疑義。然於科技文明高度發展之現今社會,人民之食、衣、住、行、育、樂及生活週遭之公、私生活場域,可謂隨時、隨處存在著高低不等之風險;倘對於該等風險,均要求應有相關之警語或警示,則警語、警示將佈滿各生活空間,顯無必要,亦非應有生活之常態,對於未標示者均以刑罰相繩,更屬過苛。因此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之適用,須以行為人之消極不作為,與積極作為於結果之發生,具有相同之原因力或影響力,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之不作為已嚴重破壞法秩序,有實質之違法性,才具有刑罰法令上之規範意義,始得令不作為者負擔與作為犯相同之責任;若不作為者對於造成結果之原因不具相當之支配力,或履行作為義務後仍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即難認其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本件被告係商品製造者,縱認其有提供安全無虞之產品或服務之義務,亦即須於產品、包裝或使用說明書上,標示相關警語、警示。然於本案之床護欄而言,應有如何內容之標示,應標示至如何之程度,於被告製造時並未有得以依循之法令或標準;且使用者之忽視標示,經年使用或轉手後標示之不存在或模糊不清,乃至未依一般情形正確使用,均足以影響使用上之安全,可見被告即使履行前述標示義務,尚不能確定或幾乎可確定本案結果不致發生,依前述說明,自不能令被告負等同於作為犯之過失責任。

七、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主辦)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