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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3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上 訴 人 陳建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77、16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建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16所示,編號1部分尚想像競合犯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共14罪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至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共犯即證人陳彥同、劉沛宣、羅銘祥、楊義弘、楊鎮瑜、梁志鈞(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下稱陳彥同等6人)、黃政偉、張依婷、李建璋、蘇鈺婷、郭文楓、陳湟仁、陳奕呈、王譯嬋、林淙晹、蕭乃升、王泰澐(以上均為購毒者)、黃淑惠(陳彥同之母)、陳麗敏(劉沛宣之母)、陳麗娜(羅銘祥之阿姨)、黃俊勳(上訴人之友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暨房屋租賃契約書、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扣案行動電話之內容擷圖及擷取資料、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現場蒐證照片、交易毒品照片、扣押物品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依憑本案倉庫係上訴人支付租金承租,陳彥同等6人均稱以該倉庫為本件「抖音販毒集團」之販毒據點,集團老闆及金主為「建哥」(上訴人)及「小威」(即陳睿驛,其經檢察官通緝中)之證詞;上訴人於陳彥同自願擔任其司機時,曾表示陳彥同顧好本案集團成員即可,陳彥同即於「BAT」群組(成員包括陳彥同及其他販毒集團人員)詢問「有沒有想要幫boss開車」;該販毒集團用以販毒之微信帳號遭鎖住而強制登出時,上訴人曾主動於其他群組指導陳彥同解鎖以排除問題;陳彥同曾因讓購毒者賒帳過多,遭上訴人及陳睿驛責備;陳彥同、劉沛宣、羅銘祥遭警查獲後,與其等家人聯繫或協助委任律師之人雖非上訴人,但係聽命於上訴人之指示出面處理該等事務,並曾試圖介入影響遭查獲成員之供述內容等情,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陳睿驛負責提供毒品及資金,隱身幕後進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件販毒集團犯罪組織,而與陳彥同等6人以所載分工方式,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其承租本案倉庫,僅用以放置所營當鋪典當之汽、機車,其與劉沛宣等人均不認識,未以該址為販毒據點,並無共同販毒及指揮販毒集團等語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陳彥同等6人因遭警方不當誘導,致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同遭污染,其等為求減刑而誣指上訴人犯罪等各辯詞,暨陳彥同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認均無可採,亦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復就上訴人雖以自己名義承租本案倉庫,倉庫內並設有羽球場供他人前往使用,且上訴人未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微信群組,本件係其自行到案等節,如何均與其是否涉犯本案犯行,無判斷上之必然關聯,何以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敘明其論斷所憑。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而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且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勘驗上訴人與陳彥同之對話紀錄及「BAT」群組之訊息內容,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回答:「請辯護人代為陳述」,辯護人則均回答:「沒有」,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未犯罪,係遭他人誣指,本案證人均係為獲減刑,且受警方誘導,又相互勾串偽證,所為指證全屬無稽,其等遭警查獲後之委任律師事宜亦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據以認定其為販毒集團之金主或老闆,本案倉庫為販毒據點,違反證據法則,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復拒絕依其聲請勘驗前開對話紀錄、群組訊息,亦屬調查未盡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其於本案販毒集團之地位與角色、本件犯罪之情狀、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其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本件量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度甚重,幾為殺人或傷害致人於死等罪之刑度,影響其及家人甚鉅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