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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3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上 訴 人 陳羿伸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羿伸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殺人、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傷害致人於死(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罪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殺人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持刀刺擊凌○偉、耿奇均,致凌○偉傷重不治死亡及耿奇均成傷之部分陳述、證人即理由欄貳、一之㈠所示謝永興、毛鴻麒、楊立嘉、陳建豪(以上4人分別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首謀及在場助勢之人)、耿奇均(傷害部分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人(姓名及人別資料均詳卷及原判決第6至7頁)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預見人之頭、頸、胸部有多處動脈或重要臟器,係人體要害部位,若近距離持鋒利刀刃猛力刺擊,可能導致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拉開所持折疊刀之刀刃(經原審勘驗結果,其刀刃及刀柄總長約20公分,其中刀刃約9公分,刀柄約11公分,刀刃及刀柄均為金屬製,刀刃已單邊開鋒,刀尖呈尖銳狀,質地堅硬),以右手反手持刀方式,由上往下猛刺徒手前來之凌○偉前胸壁左鎖骨部內側、接續揮砍其左肩部,致凌○偉受有前胸壁左鎖骨部內側銳器刺傷,切斷左側第1肋軟骨、刺入主動脈弓左側內,創徑深約8公分(創徑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造成縱膈上部軟組織大量出血、左側血胸(多於1500毫升血塊血水積存)和左肺扁塌,及左肩峰三角肌部,距頭頂28.5到30.5公分處,距前中線左側21到22.5公分處,有1條3×1.5公分的魚口狀銳器剌傷,合攏長度為3.5公分,由上往下刺入底下肌肉深層,創徑深約5.5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等傷害,凌○偉並因反抗而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節內側削切傷3×1.8公分、右前臂淺劃傷長2.5公分等傷害。上訴人接續攻擊在場人時,亦基於傷害犯意,持刀朝耿奇均左前胸部位揮砍,致耿奇均受有左側前胸壁撕裂傷之傷害。嗣凌○偉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依上訴人持刀朝凌○偉前胸壁左鎖骨部內側刺擊之部位,及用力猛烈切斷左側第1肋軟骨,刺入主動脈弓左側內,創徑深約8公分,刀刃幾乎全部刺入凌○偉體內各情等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上訴人持刀用力刺擊凌○偉時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接續攻擊在場之耿奇均成傷,並非僅單純持刀嚇阻等論據。針對該持刀刺擊之積極作為,與凌○偉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14至18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前開事證已明,不論上訴人是否認識凌○偉、是否係事主或倡議者,及其持刀朝凌○偉前胸壁左鎖骨部內側刺擊、接續揮砍其左肩部後,是否尚持刀追砍任何人,均不影響上開殺人不確定故意或傷害犯意之判斷。又原判決業依上訴人持刀由上往下猛刺凌○偉前述身體要害部位之行刀方向,暨各傷口深度等客觀事態,說明認定上訴人用力猛烈之所憑,自難認凌○偉傷重死亡之結果,僅係凌○偉自身向前衝來之力量所致。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其非本案事主,更非倡議或領導者,案發時僅有意持刀嚇阻眾人,始終無傷害或殺人之犯意,但因曾遭對方於首輪攻擊時毆打,意識不清,未能區辨已否刺傷人,始於對方折返時繼續持刀揮舞,並非因先前遭毆打即心存報復,而持刀刺殺或傷害對方,原判決未審酌凌○偉之傷勢係其向前衝來之力量加成所致等相關有利事證,仍以殺人罪論處,有認事用法失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係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根據上訴人及相關證人所陳案發經過,說明對方前一輪攻擊結束後,已陸續退出、遠離現場,但因謝永興徒手與凌漢輝(凌○偉之兄)互毆,始陸續折返,斯時凌○偉徒手前來,並未持器械或其他可為兇器之物,上訴人竟持刀直接朝凌○偉之前胸壁左鎖骨部內側用力刺擊,復接續揮砍其左肩部,就該刺擊部位及用力猛烈之程度以觀,何以係主動攻擊,並非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14、15、18至19頁)。

況依上訴人於警詢自承:對方朝其攻擊之後,因故一哄而散,其乃從口袋掏出一把折疊刀隨機朝對方1人攻擊各情及前開事證(見原判決第15頁),已難認上訴人持刀接續刺擊凌○偉身體,主觀上係基於防衛意思,而得認合於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之要件。雖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因對方首輪攻擊時遭毆打,心生怨怒而持刀朝對方人員刺擊等相關論述之行文難認周延,仍與義憤殺人(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之情形有別。縱原判決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案發前上訴人已先遭對方攻擊成傷,對方離開現場後,又衝撞前來,因認遭受不法侵害,始持刀在原地揮舞,應有正當防衛、誤想防衛或義憤殺人之適用,原判決未審酌相關有利事證,仍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指。縱未贅為說明,於判決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因案發時所受刺激與創傷,基於防衛意思方為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狀並予酌減,不無違誤等語,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若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傷害罪部分,係於111年9月3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亦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