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上 訴 人 李俊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6、15628、205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27、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俊翰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二之㈠(包括二之㈡)所載恐嚇取財未遂(一行為同時尙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共2罪及事實一之㈡、三之㈠、三之㈡所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均一行為同時尙觸犯加重誹謗)共3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二之㈠(包括事實二之㈡)部分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共2罪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一行為同時尙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1罪罪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訴事實二之㈡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另駁回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事實一之㈠恐嚇取財未遂(一行為同時尙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事實一之㈡、三之㈠、三之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均一行為同時尙觸犯加重誹謗)共3罪罪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尙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憑其前女友即被害人茆梅潔之片面指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遽而認定上訴人即係對告訴人林佳穎、金品坊黃金鑽石專門店、高郁涵、蕭雅徽、何昌協、劉知明等人為本件犯行,暱稱「李彥勳」(嗣改稱「林正恩」)之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曾上網瀏覽「李彥勳」之網頁為由,率而認定上訴人即係「李彥勳」,不無速斷。㈢、茆梅潔證稱彼曾與「李彥勳」有見面及對話,足見上訴人並非「李彥勳」,乃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臉書調取茆梅潔與「李彥勳」間之對話詳情,以釐清上訴人與「李彥勳」、「林正恩」間之關係,率認上訴人就是「李彥勳」、「林正恩」,允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尙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其事實一至三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佯以「李彥勳」之暱稱,傳送如事實一至三所示之文字內容,為恐嚇取財未遂共2罪(一行為同時尙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共2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均一行為同時尙觸犯加重誹謗)共3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茆梅潔、林佳穎、劉知明、高郁涵、檢察事務官陳正全之證言,佐以卷附網頁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辯解,乃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並無僅憑茆梅潔片面之指述遽入上訴人於罪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漫指原審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而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同一待證事實者,自欠缺其調查必要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併於判決內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臉書調取茆梅潔與「李彥勳」間之對話內容一節,因依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知:⒈上訴人個人電腦確有瀏覽「林正恩」臉書帳號之紀錄。⒉上訴人欲分送超商即期品,故傳地址予「李俊翰」(即上訴人)等情,則之後「李彥勳」恐嚇訊息既能寫出林佳穎之地址,佐以前開勘驗報告內上訴人電腦有瀏覽「李彥勳」臉書帳號之紀錄,且上訴人電腦及手機內均存有「李彥勳」大頭貼照片,可證「李彥勳」應為上訴人。⒊「林正恩」與「李彥勳」之臉書ID相同,且同ID於民國110年7月7日當時暱稱為「李彥勳」,此足以佐證林佳穎、茆梅潔證述「林正恩」原暱稱為「李彥勳」,嗣更名為「林正恩」乙節為實在,「李彥勳」、「林正恩」雖暱稱不同,但使用同一之臉書ID帳號,並非分屬不同帳號,自無向臉書調取「李彥勳」對話紀錄以確認「林正恩」是否曾更名?與「李彥勳」是否分屬不同帳號之必要,乃認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或與待證事項無重要關係,或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等旨。核此屬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為不當云云,核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共5罪部分(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又上訴人對於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重罪即恐嚇取財未遂共2罪、輕罪即加重誹謗共3罪部分,本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均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