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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3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被 告 蘇眞眞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被 告 蔡維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蔡維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併諭知緩刑(另就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死亡災害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定);並認定被告蘇眞眞被訴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蘇眞眞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蘇眞眞無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無從為蘇眞眞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關於蔡維哲量刑部分,沒審酌其未與告訴人黃玲子達成和解部分,難認已兼衡各種情狀,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關於蘇眞眞部分,其身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確實在

施工現場落實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並應注意禁止有施工人員違規搭乘索道纜車,卻未加以注意並常駐現場落實管理、制止施工人員搭乘之行為,而肇致被害人王星和、辜建豪及陳元德等人違規搭乘纜車發生意外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乃原判決竟以蘇眞眞多次宣導、事故前多次提醒,即免除蘇眞眞身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職責,並以人力不足之原因,判處其無罪,惟未詳述何以免除蘇眞眞身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職責之理由,理由亦有欠備。

四、惟查: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蘇眞眞堅詞否認此部分被訴犯行,佐以卷附民國108年11月22日、25日、28日之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填表人皆為蘇眞眞),皆有被害人王星和與辜建豪等人之共同簽認,亦即有親自接受「工作人員不得搭乘索道或天車等搬運機具」等之安全宣導,及參酌本案工程案場有3處、工程範圍之大,1名職安人員事實上不可能整日始終駐守於單一案場,直到施工人員全部離去,卷內亦無蘇眞眞曾親見被害人王星和等人違規搭乘索道吊桶的事證,復無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應始終在場監督或客觀上能預見其他施工人員有受告知卻故意違反之違規情事,因而無從認定蘇眞眞有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理由,與卷存資料悉無不合,所為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蘇眞眞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蘇眞眞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原判決就蔡維哲上揭所犯,重為量刑之審酌,具體說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蔡維哲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各情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復敘明蔡維哲協同雇主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極與告訴人黃鳳儀、陳俞君及黃玲子3人洽談和解,前2人部分已成立調解、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僅黃玲子部分仍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告訴人3人之意見等情,於理由內闡述甚詳,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七、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執陳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黃玲子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