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上 訴 人 AGI DWI PUTRA(中文名:吳阿基,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沈智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0、1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GI DWI PUTRA有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性質上屬加重結果犯,原判決未就其行為時主觀上有注意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對於死亡之加重結果具有過失詳加判斷,其對於被害人PRIYONO(中文名:阿諾,印尼籍)死亡之加重結果實無主觀預見可能性,原判決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顯有瑕疵,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其係以右拳朝被害人頭部揮擊,難認其有手持木樁或其他器物攻擊被害人頭部,因此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致死部分之判決,卻仍科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㈢原審未詳加調查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是否有經被害人父親授權代為處理本件與上訴人協商和解等事宜,代理人傅漢遠於第一審及第二審陳述前後矛盾,原判決對該代理人有無合法授權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此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欲教訓被害人,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亦即無殺害被害人之認知及意欲,然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就(右手)揮拳毆擊被害人頭部及(左手)持木樁之尖銳處刺擊被害人之胸部,有可能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腦損傷及氣胸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尚非不能預見,僅因聽聞友人遭毆打一時氣憤疏未預見及此,主觀上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上揭方式攻擊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要害受傷導致死亡結果,且上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非禁止第二審做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變更,僅係禁止第二審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亦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在為第二審法院劃定量刑之外部界限,只要量刑結果未超出第一審判決之刑,即無不利益變更的問題。是如第二審認定被告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與第一審相同,僅部分量刑因子變更,經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以該變更對第一審量處之刑無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者,縱該變更是屬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本件除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外,檢察官亦上訴主張上訴人係犯殺人罪,而非傷害致死罪,以第一審認上訴人無殺人之故意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合法妥適等理由,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原判決係以右拳揮擊被害人頭部,第一審就(右手)行兇工具之事實認定有誤為唯一理由,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其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與第一審尚無不同,經重為審酌後,量處相同於第一審判決之刑,無違背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又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揮拳攻擊被害人頭部並持木樁刺擊被害人胸部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引用本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非有據。
六、原判決依調查之結果,已說明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達成和解,及依被害人家屬代理人即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專員傅漢遠證述、卷附之授權書等資料,足認被害人父親已授權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代為處理本件和解事宜,上訴人主張傅漢遠無權代理被害人家屬等說詞,何以委無足採等情理由甚詳,又稽之卷內資料,依上訴人提出其於印尼委任之律師出具說明書中文翻譯本所載,已敘明與被害人父親會面後,被害人父親已表示一切都交給被害人之姐姐,因為從以前就是她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此與傅漢遠於原審指稱我們聯絡窗口是被害人妹妹,被害人父母身體不好,因為本案發生非常傷心,被害人妹妹不希望父母知道太多等情(同上卷第167頁)大致相符,則原判決認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專員傅漢遠有權代表被害人父親處理相關民事賠償事宜,經核尚無不合。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兼顧相關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持續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及已陸續給付新臺幣40餘萬元等犯罪後態度,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仍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