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楊逸健
被 告 林濟謙
范光博
彭吳玉秀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33號,自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楊逸健自訴被告林濟謙、范光博、彭吳玉秀加重詐欺案件,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 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20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及其陳明之郵政信箱,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之規定,況上訴人既捨告訴、告發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對他人提起自訴,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自訴之程式規定,而上訴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既遭否准,法院亦無就特定案件逕行命令該會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扶助之權利,上訴人指摘應由法院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於法無據,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或援引與本案無關之法律規定,或執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無庸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