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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44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上 訴 人 陳廣偵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37、4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廣偵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誣告罪刑及偽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已有悔意,不會再濫用司法資源,且有心與告訴人黃○霖和解,另因丈夫為身障人士,並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其為家庭經濟支柱,無法入監執行,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