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上 訴 人 邱友鴻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黃郁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4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㈡、㈢、㈣及附表二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友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一㈡、㈢、㈣及附表二㈠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前述附表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被訴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㈠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經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後,因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經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與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說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蔡玟琪、吳靜怡(以上2人分別為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案發時與前任記帳員)、李子龍(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交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王承義(金陽交通公司更名前登記之負責人暨股東)、何硯萱(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會計)、王雪芳(維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銘工業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係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與業務,同時總攬金陽交通公司之會計與一切事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金陽交通公司(更名前為光佃塑膠有限公司)主辦會計人員;為提高金陽交通公司銷項數額與營業額,以利融資,同時避免因虛增營業額須繳交增加之營業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⑴上訴人明知金陽交通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㈡至㈣所示營業人,竟與蔡玟琪(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蔡玟琪以金陽交通公司名義填製附表一㈡至㈣所示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交予各該營業人充為進項會計憑證,持以申報扣抵稅額;因而以該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㈢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每2月為1期)。⑵上訴人明知維銘工業公司未實際銷貨予金陽交通公司,竟與維銘工業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王雪芳、林宏達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維銘工業公司名義填製附表二㈠所示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充為金陽交通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由上訴人指示蔡玟琪持以在金陽交通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成本,申報扣抵稅額等論據(附表一㈢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附表一㈡、㈣、附表二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述貳)。
四、關於上訴人係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與業務,如何同時總攬金陽交通公司之會計與一切事務,由上訴人自行或指示蔡玟琪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王承義亦因而要求上訴人說明獲利情形、提交金陽交通公司帳冊資料;何以足認上訴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金陽交通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原判決已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9至11、12頁)。原審另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蔡玟琪所述前後不一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敘明其依據(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針對上訴人所辯各語如何無可採取,亦簡要論述其旨(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原判決因而以上訴人係金陽交通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附表一
㈡、㈢、㈣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並無不合。不論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是否為金陽交通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李子龍是否為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商業負責人,均不影響上訴人因其金陽交通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身分,應負本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或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不包含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內;李子龍始為實際處理金陽交通公司資遣費、工資、租金等事之負責人,上訴人並非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依蔡玟琪於第一審之說詞,上訴人亦非該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員,原判決未詳為論究釐清,即論處附表一㈡、㈢、㈣所示罪責,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維銘工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王雪芳、林宏達,分別係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雖非維銘工業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上訴人與該公司具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王雪芳、林宏達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填製附表二㈠所示不實維銘工業公司會計憑證犯行,如何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並依其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審理結果,說明附表二㈠部分何以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記明所憑(見原判決第12、16、17頁)。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非維銘工業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之人,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要件,縱上訴人確經手附表二㈠所示維銘工業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僅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6、215條之規定處罰即足,無由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原判決未究明上情,仍予論處,復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一㈡、㈣及附表二㈠)、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附表一㈢)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附表二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附表二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