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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64號上 訴 人 紀凱銘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上 訴 人 林宗翰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5、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紀凱銘、林宗翰(下稱紀凱銘等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紀凱銘等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紀凱銘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紀凱銘部分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徒手毆打當時尚坐在副駕駛座……,紀

文欽即因紀凱銘、林宗翰上開行為倒地頭部撞擊地面之水溝蓋」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10至17列),然理由卻謂「……證人洪育炫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林宗翰有將被害人拉到水溝蓋等情,然其於兩次警詢中均未如此證述……,且與本院勘驗證人劉珈玲以手機所錄下之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不符……,此部分尚難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11頁第9至14列),顯然事實與理由矛盾。

⒉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室報告書及證人即法醫師鄭兆峰

所證,被害人紀文欽頭部右側頂部有癒合傷2×1公分之跡象,判斷被害人所受傷屬於長條形比較扁的鈍性傷,接近長條形異物所造成,被害人坐於小貨車旁車輪地面,未見有長條形異物,且依原審勘驗結果「……紀凱銘衝入林麗娟及徐淑惠之間並轉側身蹲下去,並有欲向上方拉扯、施力之動作……」,顯見紀凱銘並無拉扯被害人之行為。原審未調查相關事證,率認被害人傷勢為紀凱銘拉扯倒地所致,違反經驗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⒊紀凱銘等人未曾談論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且紀凱銘靠近

被害人所坐副駕駛座,係因被害人辱罵其父紀致光,林宗翰因紀致光要被害人回家休息時,遭被害人以拳頭搥打,方出手毆打被害人,2人基於不同考量,實難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默示意思合致。且林宗翰舉腳踹被害人行為,是否已經逾越共犯犯意問題,而被害人頭部受傷係因紀凱銘拉扯倒地抑或因林宗翰腳踢踹行為所致,此涉及加重結果有無過失之認定,原判決既未說明理由,亦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⒋依證人即目擊者徐淑惠、洪育炫、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紀秋帆

所證,被害人搭乘洪育炫駕駛之小貨車離開時,尚非全無意識,甚至同日凌晨3時許,仍從小貨車下車走回家上床就寢,於同日凌晨6時許,因無法叫醒被害人,故此段時間無法排除被害人因酒醉意識模糊摔倒,導致撞擊頭部之可能;況被害人身高158公分,測量副駕駛車門與地面上水溝蓋之水平距離1.587公尺,被害人之傷勢位於「頭部右側頂部」,以被害人上下身1比1比例為準,被害人坐於地面,其上身為79公分,被害人因拉扯而後仰至多僅79公分,與水溝蓋尚有

79.7公分之距離,則被害人頭部不可能觸碰到水溝蓋,被害人死亡與紀凱銘等人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判決率予認定有因果關係,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⒌原判決認定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先以⑴被害人頭部撞擊水

溝蓋所致,後以⑵短時間徒手連續性毆打傷害所致,上開⑴及⑵之認定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依原判決所述⑵之因果關係,因紀凱銘等人所為,僅係「徒手毆打被害人頭、臉部」、「將被害人拉扯下車」、「踢踹被害人」等所為,實無從導致被害人頭部產生「鈍性外傷」。又跌倒不會產生反作用力而產生類似衝擊傷,乃例外之情,原判決僅以「被害人先坐於小貨車旁車輪之地面,因被告紀凱銘之拉扯而倒地,此時高度不高,撞擊地面之力道非大,仍有可能產生上開所述之衝擊傷」,此乃假設性認定,對於「頭跟地面距離很近」、「頭與地面間距離為何方不會產生反作用力」等等均未釐清,並對被害人傷勢成因隻字未提,難謂無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⒍紀凱銘縱或有打被害人耳光1、2下,以其不具特殊醫學專業

知識,亦非受特殊格鬥、武術訓練之人,自無從預見其打耳光將造成被害人死亡;洪育炫未證述,被害人受有致命攻擊致死可能,而有立即呼叫救護車之必要,顯然客觀第三人對被害人返家次日發生死亡結果,應無法預見;故「拉扯坐於地上之人使其重心不穩而後仰,頭部撞擊地面致頭部受創進而死亡」,此依一般社會經驗在客觀上顯無預見可能。

㈡林宗翰部分⒈依證人即被害人之母紀蔡素珠所證,對於紀蔡素珠睡覺後,

被害人有無自行外出或在家中撞到東西或跌倒之意外發生,無人知曉,則原判決依憑紀蔡素珠之證詞,率認被害人自烤肉現場返家後,並未發生意外,顯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⒉被害人頭部碰撞地面水溝蓋,究係因紀凱銘等人分別徒手毆

打當時尚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頭、臉部所致?抑或林宗翰將被害人拉扯下車,導致被害人跌倒在地,靠坐在汽車副駕駛座旁車輪處所致?或係因紀凱銘衝向被害人並拉扯被害人所致?或係林宗翰趁機以腳踢踹被害人所致?原判決未認定清楚,既無具體證據認定被害人頭部碰撞地面水溝蓋係何行為造成,豈能令林宗翰承擔傷害致死罪責。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⒊原判決理由二、㈠、⒊、⑷(即原判決第22頁第14至24列)記載

被害人頭部碰撞地面水溝蓋乃被害人摔在地上,慢慢蹲下去,然後向後躺,或係因紀凱銘拉扯而倒地撞擊所致,此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顯然不一,堪認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⒋原判決理由二、㈠、⒉、⑷(即原判決第11頁第9至14列)與二

、㈠、⒉、⑽(即原判決第19頁第12至21列),均以劉珈玲所錄下之現場錄影畫面(下稱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洪育炫關於林宗翰有腳踢踹被害人行為之證詞,並未在勘驗結果中,顯然洪育炫所證,不足採信。原判決因此否定洪育炫之證據價值,卻又認定劉珈玲所拍攝錄影畫面內容,無法認定林宗翰未踢踹被害人,顯然理由矛盾。

四、經查:㈠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則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即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⒈原判決依憑紀凱銘之供述、林宗翰、洪育炫之證述、證人即

以手機錄製錄影畫面之劉珈玲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林麗娟、徐淑惠之證述暨第一審、原審勘驗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紀凱銘等人因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酒醉辱罵紀致光而不悅,分別徒手毆打被害人頭、臉部,林宗翰將被害人從小貨車拉下,導致被害人跌倒坐在小貨車副駕駛座旁車輪處,紀凱銘再拉扯被害人,林宗翰趁勢踢踹被害人,最終致被害人因頭部撞擊地面水溝蓋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復依童綜合醫院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室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等證據資料,並參酌鄭兆峰所證,併說明被害人外傷雖屬衝擊傷之型態,然如何因被害人先坐於小貨車副駕駛座旁車輪處之地面,遭紀凱銘之拉扯,此時高度不高,撞擊地面之力道亦非大,仍有可能產生衝擊傷。另載敘紀凱銘等人與被害人間無深仇大恨,其等主觀上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意欲,或預見將造成被害人死亡而容任該結果發生。惟紀凱銘等人均為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對已酒醉之被害人用力毆打頭、臉部及拉扯酒醉已坐倒在地面上之被害人,因被害人反應、身體平衡能力較差,可能因重心不穩跌倒,頭部撞擊地面水溝蓋,導致腦部受創顱內出血等傷害,進而發生死亡結果,如何因客觀上無不能預見之事由,主觀上疏未預見,終因紀凱銘等人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而有因果關係。此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同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紀凱銘等人發生之糾紛致被害人腦部創傷有因果關係之內容一致等旨。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證資料存卷可參,並無採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無理由欠備、調查未盡之違誤。

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並未認定林宗翰將坐倒在小貨車副駕駛座

旁車輪處之被害人拉扯至水溝蓋處,而係斯時被害人因紀凱銘之拉扯,林宗翰趁機踢踹被害人而受傷,已如上述,則原判決理由二、㈠、⒉、⑷載明「……證人洪育炫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林宗翰有將被害人拉到水溝蓋等情,然其於兩次警詢中均未如此證述……,且與本院勘驗證人劉珈玲以手機所錄下之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不符……,此部分尚難採信」等字樣,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失。且原判決理由二、㈡已說明如何因劉珈玲拍攝錄影畫面時所站立位置無法全方位無死角拍攝紀凱銘等人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經過及紀凱銘等人毆打被害人之過程(見原判決第27頁第21列至第28頁第4列),因之,原判決始以勘驗筆錄佐以相關證人之證述而為事實之認定,則原審以勘驗筆錄②載明「紀凱銘衝入林麗娟及徐淑惠之間……,並有『欲』向上方拉扯、施力之動作……」等字樣,參酌林宗翰、洪育炫等人之證述,認定紀凱銘拉扯坐倒在小貨車副駕駛座旁車輪處之被害人,林宗翰趁機踢踹被害人,與卷證資料吻合,況徐淑惠亦證述,依錄影畫面紀凱銘等人應該依序有拉扯、踢踹被害人等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下稱2685卷〉一第244頁、2685卷二第62頁),縱或勘驗筆錄未紀錄及此,尚無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失。又依紀蔡素珠所證,紀秋帆於警詢中所述被害人經洪育炫駕駛小貨車返家後翌日(11日)凌晨3時許,尚能走下小貨車進屋內先上廁所方就寢,然同日凌晨4時許,被害人之母發現被害人尿床等(2685卷一第263、264頁),關於返家後就寢及救護之歷程差不多是早上這時間。因看到被害人狀況,再打電話給紀致光,他(到家)說那是中風沒有關係(見第一審卷二第196、197、201頁),而紀致光陳稱:紀蔡素珠早上5點50分左右打電話說被害人怪怪的叫不醒,我覺得好像是中風,才打電話給被害人同居人吳棉,她說要聯絡紀秋帆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04頁),且鄭兆峰亦證述,被害人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晚間9至10時頭部遭受損害,有可能因延遲性顱內出血,剛開始發生時還有意識,可以跟別人正常交談,直至翌日上午7時50分送醫時,才發生意識不清狀況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31頁),則被害人案發之初尚有意識,然於翌日凌晨4時許,被害人之母發現被害人尿床,顯然斯時被害人已失去正常成年人夜半起身如廁之能力,凌晨5時許,被害人之母無法叫醒被害人,方聯絡紀致光而發現被害人像中風等情,足見案發後至送醫期間,要無酒醉自摔而撞擊頭部之可能。再以小貨車車門與地面水溝蓋水平距離為1.587公尺,並如紀凱銘上訴意旨所述,以被害人上下身比例為1:1,被害人因林宗翰拉扯跌坐在副駕駛座旁車輪處上身為79公分,則以被害人未位移情況下,僅因紀凱銘拉扯、林宗翰腳踢踹而後仰至多79公分,與水溝蓋尚有79.7公分距離,參酌洪育炫關於紀凱銘想要將坐跌於小貨車副駕駛座旁車輪處之被害人拉遠一點,確實有拉到之證詞,上開距離適足以印證被害人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旁車輪處遭紀凱銘拉扯、林宗翰腳踢踹始位移至倒臥時頭部撞擊水溝蓋無誤。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如何因紀凱銘等人分別徒手毆打被害人頭、臉部,林宗翰將被害人拉扯下車坐倒於小貨車副駕駛座旁車輪處,並經紀凱銘拉扯、林宗翰趁勢踢踹,終至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水溝蓋,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此短時間連續性之傷害,均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乃採擷具醫學專業知識之鄭兆峰之證述而為論述,並非假設性之認定,縱未釐清衝擊傷「頭跟地面距離很近」等細節,亦無礙於原判決之本旨,自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再原判決雖引述林宗翰關於「我有看到紀文欽摔在地上,他就慢慢蹲下去,然後向後躺」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25頁),因林宗翰於第一審所證或有忘記,或有避重就輕之情,則其所證「慢慢蹲下去」尚無法為有利於紀凱銘等人之認定,原判決贅引上詞,無法撼動原判決之本旨。末原判決已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論斷紀凱銘等人行為之危險性已達相當之程度,以客觀立場觀察,對於被害人因短時間內連續性之傷害,終因頭部撞擊水溝蓋而發生死亡結果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須刑罰加以處罰,不因紀凱銘等人不具醫學專業知識或非武術訓練之人、洪育炫未表示須立即就醫之危險而對因果關係有不同之認定。紀凱銘上訴意旨⒈、⒉、⒋至⒍及林宗翰上訴意旨⒈至⒋指摘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主張,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加

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事實審法院綜合客觀事證,認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可成立,無論犯罪動機是否相同,犯意聯絡是否事前,聯絡方式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原判決已說明紀凱銘等人如何因被害人與紀致光發生口角而先後徒手毆打被害人頭、臉部,並如何將已坐上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拉下車,坐倒於副駕駛座旁車輪處,再遭紀凱銘拉扯、林宗翰趁機踢踹,顯然紀凱銘等人有默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酒醉身體平衡較差之被害人遭他人短時間內連續性毆打,可能因重心不穩倒臥,頭部直接撞擊地面水溝蓋而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紀凱銘等人對於被害人因傷害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等旨。所為事實認定,於法有據。至於紀凱銘等人出於不同動機而分別毆打被害人,並無逾越其等相互間默示合致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互相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死亡之成因,如上所述,自無紀凱銘上訴意旨⒊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被害人頭部受傷係紀凱銘拉扯倒地或林宗翰踢踹所致,而有理由未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