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華銘忠原審辯護人兼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號),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華銘忠係由其原審辯護人曾錦源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害人陳美枝並無深仇大恨,沒有傷害被害人之必要。依證人A1、A2、A3所述,均係聽說,顯然均非親自見聞,且勘驗結果現場並無打鬥痕跡,用紅外線及靜電足跡探測結果,也未顯示特別的東西或鞋印,既未經傳喚其等聽聞來源之人,其等之證述內容即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何況其等是對上訴人不滿而公報私仇。刑事鑑定結果雖被害人指甲有採集到與上訴人相符之DNA,但此僅能證明雙方有接觸過,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本案犯行,欠缺關聯性,亦無證據能力,原審以傳聞及無明確關聯性之證據,率為上訴人不利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査之違法;又漏未審酌刑法第57、59條之適用,亦非適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前2至3日某時許,在被害人之嘉義市居所,因故與之發生爭執,心生不滿,於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能預見腹部為人之重要部位,為人體極脆弱之處,若以重力毆打腹部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踢被害人之會陰部及腹部,致被害人受有左上腹瘀痕數處大達3乘2公分,恥骨上方有倒三角形瘀痕8乘8公分、左側腹腔壁於第十至第十二肋骨處皮下出血5乘4公分、下方脾臟出現挫裂傷多處(以背側7乘2公分最大),並伴有腹腔出血及血塊形成1000毫升以上,形成左上腹鈍傷合併脾臟挫裂傷及腹腔大出血等傷害,嗣於109年4月15日前1至2日,其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居所搭載被害人離去,期間被害人因上開傷勢持續出血終至休克,經警於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據報前往嘉義市之嘉雄陸橋下,發覺被害人躺臥在地,已無生命跡象、身體僵硬而不治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被害人死亡與我無關,我不知道
她為何會死亡,當天她來找我喝酒,我有陪她喝一罐臺灣啤酒,這期間我有出門去公園吸毒2次,期間相隔約7至8小時,被害人在我第1次出門吸毒完畢回來後,還在睡覺,我沒有吵她,到第2次出門吸毒回來後,想說她還在睡覺,覺得奇怪,就請嘉雄陸橋下腳踏車店老闆的女兒幫我打電話報警,我跟被害人不是男女朋友,我不曾打過她,跟她是在興嘉公園賭博認識的,見過1、2次面,我沒有跟她說我住在哪裡,她是跟別人打聽後到陸橋找我的,被害人死亡當天下午約6、7時是第1次來找我喝酒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及15日傷害被害人,依警察局勘察報告載明現場沒有打鬥的痕跡,且用紅外線及靜電足跡去探測衣物,但都沒有顯示特別的東西,也沒有鞋印,雖然被害人的指甲有採集到與上訴人相符的DNA,但僅能證明雙方曾有接觸,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傷害被害人的行為,雖然鑑定證人劉景勳法醫認為本件是他殺,且被害人受傷害的時間大概在死前二到三天,然證人A1、A2、A3(以上3人均姓名詳卷)皆無親眼見過上訴人打過被害人,本案現存的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傷害被害人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其親自見聞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以聽
聞他人陳述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即屬傳聞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證人轉述其聽聞自他人陳述之內容,是否純屬於傳聞證據,仍應視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而定,非可一概而論。證人所述該待證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如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而與證人所指證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即非單純之傳聞,得為補強證據。查A1、A2、A3雖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案發當日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而不能直接證明該事實,然原判決係以A1、A2、A3之證詞證明上訴人與被害人應係男女朋友關係,以及被害人在死亡前曾告知有受上訴人毆打而腹部及會陰部受傷之間接事實,俾與其他相關證據互為勾稽,以供判斷A1、A2、A3證詞之憑信性,依上開說明,其等上開證詞,即非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用A1、A2、A3之證詞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A1、A2、A3、呂○○○(名字詳卷)、呂鳳娟、汪豐宇之證詞、鑑定證人劉景勳法醫師、楊婉鈴法醫師,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死亡現場及採證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DNA型別鑑定結果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A1、A2、A3之供述或刑事DNA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事,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分別答稱「沒有」、「與被告溝通後,沒有」(見原審卷第176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⒊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指為違法。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值得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