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上 訴 人 林江涯選任辯護人 高海葳律師
陳國文律師上 訴 人 程宏道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陳威駿律師陳昭全律師上 訴 人 陳沛翎
陳羽晴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林江涯、程宏道〉、〈陳沛翎、陳羽晴〉共計2份判決,以下依序簡稱原判決甲、原判決乙)認定林江涯、程宏道有如原判決甲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件〈下稱附件〉一、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林江涯、程宏道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合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林江涯、程宏道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林江涯、程宏道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陳沛翎、陳羽晴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陳沛翎、陳羽晴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陳沛翎、陳羽晴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沛翎、陳羽晴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因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以宣告緩刑5年及其負擔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林江涯部分⒈原判決甲已認定:林江涯等人為履行「桃園縣中壢市污水下
水道BOT計畫」(下稱本標案)所組成之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地網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1,000萬元(其中由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污水公司〉出資2億500萬元、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林公司〉出資1億2,300萬元、達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出資8,200萬元)等情,卻於理由中說明:就臺灣地網公司之不實出資額為3億6,000萬元,有前後齟齬之處。又原判決甲未說明何人要求中林公司登記負責人傅有盛申設其個人帳戶使用?林江涯何時知悉傅有盛申設該等帳戶?等攸關林江涯究有無及如何參與本件不法犯行之重要環節,逕為林江涯不利之認定,自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⒉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林江涯與陳沛翎等人一起謀議以附件
一、二所示之金流架構方式,分別完成中壢污水公司之不實增資及臺灣地網公司之不實出資等情,亦無足以證明林江涯看過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事公司)人員寄給中壢污水公司及臺灣地網公司董事劉文耀之資金流程表(下稱「資金流程表」)之事證,應不能以劉文耀所為臆測之詞,逕行認定林江涯確實知情且參與其事。又依中林公司與中壢污水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雙方係為本標案各自出資組成臺灣地網公司,且傅有盛所申設之帳戶僅供臺灣地網公司籌備處使用,可見有關中壢污水公司增資資金之調度與流向,與傅有盛申設之帳戶無涉,亦與林江涯無關。再者,綜觀劉文耀等人之證詞及林江涯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林江涯有要求傅有盛申設其個人帳戶等節,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認,逕為不利於林江涯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⒊經匯入中壢污水公司2億500萬元之增資款項,嗣後確實有再
匯入臺灣地網公司之帳戶,則該筆資金對中壢污水公司之增資,並無不實可言。又中壢污水公司之不實增資,應係有關其後設立臺灣地網公司之不實出資所為之前階段行為,應屬不罰之前行為。原判決關於中壢污水公司之不實增資犯行,逕對林江涯予以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⒋陳協加、劉文耀、陳國書均證稱:經協議成立臺灣地網公司
之資本額為3億6,000萬元,並由陳沛翎負責籌措等語,應屬可採。參以陳羽晴曾於民國99年3月4日,向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仍稱桃園縣政府)檢舉達闊公司取得本標案後遲未繳交資金,其與林江涯存有利害關係,林江涯自不可能指示陳羽晴協助調借3億6,000萬元。況陳沛翎與陳羽晴為掩飾前揭不實增資及不實出資犯行,另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理由中說明:臺灣地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陳沛翎家族成員,而非林江涯、程宏道等人等語,是以,本件中壢污水公司之不實增資及臺灣地網公司之不實出資犯行,應與林江涯無關。另原判決以程宏道於100年間,曾有2次違反公司法犯行等節,據以推論程宏道有本件犯行,並因此認定林江涯自始知情,然程宏道倘知悉臺灣地網公司並未實收3億6,000萬元資金,豈敢對臺灣地網公司董事長陳萬枝提起侵占告訴。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前揭有利於林江涯事證之理由,逕為不利於林江涯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⒌陳羽晴指稱其係向張永昌(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之朋
友調借資金,此人是否即張永昌所稱之「MICHAEL」或鄭順仁?陳羽晴與所謂張永昌之友人於何時、何地、如何談定借款?尚有不明。此攸關林江涯是否有指示陳羽晴向張永昌借款,確有傳喚鄭順仁到庭作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上情,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林江涯減輕其刑,
亦未詳加審酌林江涯參與犯罪之程度、確有實際出資、善後處理臺灣地網公司訴訟及債務問題等犯罪情狀,逕予維持第一審對林江涯所處與程宏道相同之刑度,且未宣告緩刑,反而對居於本件犯行主導地位之陳沛翎、陳羽晴宣告緩刑,所為量刑顯然失衡,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𣷄㈡程宏道部分⒈「資金流程表」係劉文耀於第一審審理時才提出,而劉文耀
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不清楚臺灣地網公司之資金來源等情,足認劉文耀於收受「資金流程表」及轉知程宏道時,並未認知陳沛翎係在規劃不實增資及不實出資之金流架構,應不能僅因註記「停留一天」、「停留二天」字樣,逕行推知中壢污水公司之增資、臺灣地網公司之出資係屬不實。況依劉文耀之證述及「合作契約書」之約定,中林公司有返還中壢污水公司1億5,500萬元之義務,可見程宏道與陳沛翎、陳羽晴並無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又陳羽晴、陳沛翎之證詞不但前後不一,且係為獲得緩刑宣告,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可見其等證言欠缺憑信性,不能採取。原判決未說明前揭有利程宏道之事證不採之理由,卻引用程宏道其他違反公司法之前案紀錄,逕為不利於程宏道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⒉原判決甲就中壢污水公司之不實增資犯行,未認定程宏道有
實際參與之客觀犯行。又陳羽晴、陳沛翎並未證述程宏道如何參與其事等情,且卷內並無陳羽晴、陳萬枝、張名諒與程宏道共同討論借款以供不實增資、不實出資等相關事證。至長榮海事公司人員所寄發之EMAIL郵件,充其量僅係認定臺灣地網公司不實出資犯行有無犯意聯絡之證據,應不得作為程宏道有參與中壢污水公司不實增資之依據。原判決逕為不利於程宏道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⒊縱認程宏道有取得「資金流程表」一節,僅能證明中林公司
與中壢污水公司係依照「合作契約書」條款約定履行相關義務,且依「合作契約書」第14條約定,財務係由中壢污水公司控管,而程宏道有配合中壢污水公司及陳沛翎等人另行開設中林公司帳戶及傅有盛個人帳戶之必要,但無從干預及知悉陳沛翎、陳羽晴自行籌集資金後,如何管理支配各該資金。又程宏道曾提出陳沛翎、陳羽晴意在掩飾其等前揭不實增資、不實出資犯行而另犯偽造文書罪之相關證據資料,足認程宏道與陳沛翊等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前揭有利於程宏道事證之理由,逕為不利於程宏道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㈢陳沛翎、陳羽晴部分
原判決乙就陳沛翎、陳羽晴所為量刑,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一切情狀,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甲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依憑林江涯、程宏道、陳沛翎、陳羽晴等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以及劉文耀、傅永盛、張永昌、黃文生等人之證述,並佐以「合作契約書」及「資金流程表」、附件一、二所示金流架構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因而認定林江涯、程宏道有前揭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等犯罪事實。
原判決甲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並敘明:附件一、二所示金流架構顯示,輾轉匯入中壢污水公司帳戶、臺灣地網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均係於99年7月23日、26日之各1日內,於各中介帳戶完成匯入及匯出後,旋於同年月28日,自臺灣地網公司籌備處帳戶,將形式上充作該公司股東出資股款之3億6,000萬元全數透過中介帳戶匯至張永昌、潘薇蓁之帳戶,與卷內長榮海事公司於99年7月19日、同年月21日以E-Mmail寄送予劉文耀有關陳沛翎及程宏道談妥之共同籌組臺灣地網公司之「合作契約書」電子檔案,及相關「資金流程表」於流程圖表旁明確註明「(停留一天)」、「(停留二天)」之字樣(見第一審卷四第103頁)相符,足見在附件一、二金流架構中,有關中壢污水公司增資股款及臺灣地網公司出資股款之繳納紀錄,已於匯款前之「資金流程表」中預示資金短暫停留之天數。又陳羽晴自承附件一、二所示之資金,係其輾轉向張永昌調得,且相關之金流匯款為其所操作等情,此與張永昌、潘薇蓁之證述情節相符。再者,劉文耀證稱:就本標案合作事宜,幾乎都是程宏道代表林江涯與陳沛翎洽談,雙方達成共同合作設立臺灣地網公司,並協議由陳沛翎負責調度出資。嗣長榮海事公司人員以E-Mail告知如何安排匯款,我有陪同中林公司登記負責人傅有盛前往高雄,由陳沛翎公司人員陪同至銀行申設帳戶開戶,陳羽晴也有一同前去;傅有盛證稱:林江涯的秘書有以電話聯絡其至高雄與劉文耀會合,辦理申設帳戶相關事宜,其經林江涯指示,完全配合對方要求辦理各等語。又依卷附「合作契約書」亦顯示係由陳沛翎代理中壢污水公司與代理中林公司之程宏道簽立設立臺灣地網公司之「合作契約書」,而附件一、二所示之3億6,000萬元金流架構,係林江涯、程宏道與陳沛翎間約定,由陳沛翎負責規劃籌措,而推由陳羽晴出面執行調度資金及金流操作。是陳羽晴、陳沛翎、林江涯、程宏道均有參與中壢污水公司之不實增資及臺灣地網公司之不實出資之犯行等旨。
第一審判決復載敘:林江涯坦承,其有受程宏道之轉知而要求傅有盛配合至高雄申設公司及個人帳戶;程宏道坦承,有看過劉文耀所轉知之「資金流程表」,並轉知林江涯要求傅有盛配合申設帳戶使用各情。再佐以,劉文耀及傅有盛就有關傅有盛依林江涯所指示,南下配合長榮海事公司申設相關帳戶等之證述,足認劉文耀曾將「資金流程表」交給程宏道看過,並由程宏道轉知林江涯要求傅有盛南下高雄配合長榮海事公司申設帳戶後交付等情。苟非劉文耀、程宏道及林江涯對於前揭不實增資、不實出資匯款之金流架構,與陳沛翎、陳羽晴等人有共同謀議,衡情陳沛翎所經營之長榮海事公司當不可能寄發載有資金短暫停留於中壢污水公司、臺灣地網公司帳戶即匯出註記字樣之「資金流程表」予劉文耀,而令劉文耀得以轉知程宏道及林江涯,使不實增資、不實出資金流架構曝光。又倘若程宏道、林江涯主觀上不知相關匯款金流架構係有關不實增資及不實出資,則「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已明確記載「乙方(即中壢污水公司)同意於99年7月中再籌資15,500萬元借給甲方(即中林公司)做為特許公司甲方之資本額」條款下,衡情應會要求中壢污水公司將墊款匯入中林公司及達闊公司之帳戶,再轉匯至臺灣地網公司帳戶作為股款繳納即可,當無配合陳沛翎、陳羽晴要求而再申設新帳戶,並將新帳戶任意交予陳沛翎、陳羽晴支配使用之理。況且,若真係配合中壢污水公司墊借出資股款予中林公司及達闊公司,相關匯款帳戶均不必使用傅有盛所申設之個人帳戶。然附件一、二所示金流架構,於匯款入中林公司、臺灣地網公司籌備處帳戶前,或匯至張永昌、潘薇蓁帳戶前,相關款項均先匯入傅有盛之個人帳戶內,此顯係藉由傅有盛之個人帳戶出入款項,作為將來臺灣地網公司股款資金流向遭疑時之掩飾功能。又傅有盛證稱:林江涯指示我要完全配合對方,其聽從林江涯之指示,且林江涯表示有問題他會負責;陳羽晴證稱:向張永昌調借之資金,依林江涯、程宏道指示匯入傅有盛帳戶各等語,堪認附件一、二所示之金流架構規劃,係經程宏道、林江涯、陳沛翎、陳羽晴共同謀議,足認其等確有共同參與中壢污水公司之不實增資及臺灣地網公司之不實出資犯行等旨。原判決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又原判決甲係認定及說明臺灣地網公司之資本額為4億1,000萬元,扣除達闊公司用以充作股款之本標案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係以附件一、二之金流架構,完成中壢污水公司之不實增資及臺灣地網公司之不實出資,並推由陳羽晴輾轉借款3億6,000萬元等情,並無矛盾可言。至於傅有盛申設個人帳戶提供使用一節,業經傅有盛、劉文耀等人證述在卷。原判決甲認定程宏道、林江涯、陳沛翎、陳羽晴基於違反公司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附件一、二所示金流架構分別完成中壢污水公司之不實增資及臺灣地網公司之不實出資等情,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而不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事實審法院可本於合理推論而為綜合判斷。劉文耀有關程宏道代表林江涯與陳沛翎洽談共同合作設立臺灣地網公司,以及其接獲「合作契約書」、「資金流程表」後,交給程宏道轉知林江涯,並陪同傅有盛申設相關帳戶等證詞,有其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及「資金流程表」可佐,並非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原判決採取前揭劉文耀之證詞,據以認定林江涯、程宏道犯罪事實,自屬有據。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屬該當。附件一、二所示金流架構,既分別完成中壢污水公司之不實增資及臺灣地網公司之不實出資,並於99年7月26日全數匯齊後,僅停留2日,旋即於同年月28日輾轉匯至張永昌、潘薇蓁之帳戶,並於同年8月9日完成中壢污水公司之增資登記及於同年8月2日完成臺灣地網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臺灣地網公司及中壢污水公司有個別不同之法人格,林江涯、程宏道等人之前揭犯行,應予分論併罰,難認中壢污水公司之不實增資犯行,係屬不罰之前行為。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林江涯、程宏道無論係參與「合作契約書」之洽談,以及附件一、二所示資金之調度及相關帳戶之申設使用,縱僅參加其中一部行為,亦屬整體犯罪之重要環節。原判決甲因認林江涯、程宏道與陳沛翎、陳羽晴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於法尚屬無違。此外,陳羽晴於本件事發前是否曾向桃園縣政府檢舉達闊公司本標案得標後未繳交資金,原因多端,與其後林江涯、程宏道、陳沛翎、陳羽晴等人有本件犯行,尚屬二事。至程宏道對陳萬枝侵占3億6,000萬元一節,提出告訴,第一審判決就此說明:程宏道所指陳萬枝侵占款項雖同係3億6,000萬元,然此與附件一、二所示陳羽晴輾轉向張永昌借用之3億6,000萬元款項,顯為不同時間所發生之不同金流,無從據為程宏道、林江涯之有利認定等旨。另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所認定之陳沛翎、陳羽晴偽造文書犯行,係有關臺灣地網公司設立登記後,林江涯、程宏道、陳沛翎、陳羽晴因經營臺灣地網公司所生爭議,與本件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犯行,亦屬二事。至於原判決甲所提及程宏道於100年間,曾有2次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應僅係做為程宏道所為辯詞是否可採之參考而已,並非據為認定程宏道犯罪事實之證據,尚不能因此指為採證違法。再者,原判決既已採取前揭不利於程宏道、林江涯之證言,自不採卷內其他不相容之證言及相關事證,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相關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而陳沛翎、陳羽晴、劉文耀等人之證述,縱然前後有部分不符之處,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尚難認與證據法則相違。林江涯、程宏道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稱: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爭論,或係就單純犯罪事實之有無,再為爭辯,並指為違法,均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原審已依林江涯聲請傳喚證人鄭順仁出庭作證,係用以證明陳羽晴是否透過鄭順仁向張永昌借款,林江涯有無指示陳羽晴向張永昌者調借款項等節。惟各該證人傳票送達結果,其中一處為查無此人,其中一處係寄存送達,而鄭順仁並未到庭,林江涯亦未再提供鄭順仁之確實地址以供傳喚到庭。況林江涯聲請傳喚鄭順仁作證之前揭待證事實,業據陳羽晴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是林江涯要求其跟張永昌借款等語,且林江涯對附件一、二所示之金流架構及資金來源確係張永昌等人一節,亦無爭議。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林江涯及其辯護人均回答:「沒有」等情(見原審卷四第80、81頁)。原判決甲既係認定陳羽晴「輾轉」向張永昌借用款項,則陳羽晴是否係透過「MICHAEL」或鄭順仁向張永昌調借現金一節,對於前揭事實認定,並無影響,亦即上述待證事實,尚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審未再傳喚鄭順仁到庭,而為無益之調查,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林江涯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傳喚鄭順仁到庭作證,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第一審判決說明:林江涯為中壢污水公司及臺灣地網公司之股東、中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前揭不實增資、出資金額甚鉅,犯罪情節可謂重大,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林江涯、程宏道、陳沛翎、陳羽晴前揭犯行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對公共利益造成相當侵害、所涉不實增資、出資金額甚高、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分別量刑,並定應執行刑。原判決甲、原判決乙因認尚屬妥適,而予維持。又原判決乙說明:陳沛翎、陳羽晴於原審審理時坦白認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均宣告緩刑5年,並分別應向公庫支付200萬元、100萬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林江涯所指參與其犯罪程度等量刑事由,業經第一審判決加以審酌。而共同被告間之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各不相同,尚無法單純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個別量刑違法之依據。原判決甲認林江涯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事,而未予宣告緩刑,不得指為違法。林江涯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以及未予宣告緩刑違法云云;陳沛翎、陳羽晴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對原審量刑、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林江涯、程宏道、陳沛翎、陳羽晴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林江涯、程宏道、陳沛翎、陳羽晴關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認定林江涯、程宏道、陳沛翎、陳羽晴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林江涯、程宏道、陳沛翎、陳羽晴就前述違反公司法等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已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無從併予實質上審理,均應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