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上 訴 人 張如松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張如松所犯傷害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傷害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吉士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言語爭執後,如何持小鐵鎚與告訴人相互以手勾住對方頭頸部而為拉扯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後頸部挫傷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針對上訴人所辯本件正當防衛及告訴人係遭自身安全帽摩擦成傷之辯詞,依調查所得,記明上訴人手持小鐵鎚以手勾住告訴人頭頸部,對此可能造成告訴人後頸部挫傷,自當有所認識,猶仍為之,認具傷害犯意,且上訴人與告訴人相互勾住對方頭頸部瞬間,上訴人隨即倒地仰躺,並無所辯其頭頸部受到告訴人勒住而無法呼吸之情,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自身安全帽摩擦所致之取捨判斷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在扭打過程中,如何有辦法伸手攻擊告訴人頸部,與告訴人挫傷之傷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上訴人有傷害行為,本案亦因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