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上 訴 人 徐少東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何星磊律師上 訴 人 張永昌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上 訴 人 黃瓊隆
管在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上 訴 人 江宗儒選任辯護人 謝佩軒律師
王永春律師李政憲律師上 訴 人 朱園銘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上 訴 人 王晨光上 訴 人即 參與 人 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少東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36、15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㈠上訴人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下稱徐少東等7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貳所載,徐少東為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永昌為永昌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亦為三聯公司法律顧問,2人於民國104年1月31日購買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董事長黃玉郎所持有之股份後,由張永昌於105年10月13日登記擔任董事長,徐少東擔任營運長,於106年7月12日更名為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南頻公司),明知三聯公司非銀行,仍設計規劃三聯公司營運商制度,以說明會、文宣等方式向不特定人介紹上開制度,其內容為由三聯公司代理銷售南頻公司(嗣為三聯南頻公司)所生產具通訊加密功能之Top Call(後更名為Sunline)APP(簡稱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下稱本案產品),民眾每繳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即1單位)給三聯公司,雙方簽訂為期2年之「營運商契約書」(下稱主約),即可取得代理銷售16組本案產品之資格,成為三聯公司營運商。民眾可選擇自行銷售上開產品,亦可再與三聯公司指定之代銷公司(104年9月10日至106年11月10日之代銷公司為瑞康整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康公司〉,105年5月9日更名為全球聯網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聯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林承億,106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5月3日為臺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周志明)簽訂「Top Call委託銷售契約書」(106年11月11日起改為「Sunline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副約),委託上開代銷公司代為銷售。營運商每月每單位須繳交8000元平台維護費予三聯公司,委託代銷者,則由代銷公司代為繳納,選擇代銷之營運商,不論代銷公司實際銷售情形如何,均可取得代銷公司因銷售本案產品所生利潤之平均分配額,即每月每單位2000元之電信分潤,並由三聯公司替代銷公司於每月20日匯入營運商指定之帳戶,主約期滿後,由三聯公司返還全額保證金。營運商加入後依其及所招攬下線繳交金額多寡,區分階級及領取各項獎金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上開營運商制度,違法吸收資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王晨光擔任三聯公司營運長,嗣兼任臺南區處長、黃瓊隆受聘擔任三聯公司策略長,嗣兼任高雄區(106年1月起變更為高雄一區)處長,並負責業務員之教育訓練;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則分別擔任三聯公司屏東區、臺中區、高雄二區處長(下稱王晨光等5人),與徐少東、張永昌共同以三聯公司名義,自104年9月10日(王晨光等5人自各該任職三聯公司時)起至108年5月3日止,經由民眾自行或受他人招攬加入上開投資方案,將保證金匯入三聯公司所指定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3、9所示帳戶之方式,吸收資金總額為22億6780萬元、人數達4294人次(投資人即營運商姓名、匯款日期及金額詳如其附件〈下稱附件〉一),違法吸收資金逾1億元之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㈡徐少東另有事實參所載,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親自或由不知情之劉靜宜自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三聯公司帳戶內提領大額現金,由徐少東隱匿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財物共計1億2838萬元(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所提領之帳戶詳如附表二)之洗錢犯行。㈢另就上訴人三聯南頻公司為參與人部分,認定三聯公司於108年5月2日自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銀行帳戶匯至三聯南頻公司名下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未扣案銀行帳戶之2500萬元,屬因徐少東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貳徐少東違反銀行法,暨張永昌、王晨光等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徐少東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累犯)、張永昌、王晨光等5人均論處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㈡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參論處徐少東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累犯)及參與人三聯南頻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另參與人三聯公司上訴逾期、東哥公司非由法定代理人上訴,上訴程序不合法,由原審另行判決駁回其等第二審上訴確定)之判決,而駁回徐少東、三聯南頻公司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就徐少東部分定應執行刑。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徐少東等7人及三聯南頻公司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徐少東部分:
1.伊委任張永昌為法律顧問,係為使公司營運合乎法規要求。營運商所繳納之保證金,於契約終止後需扣除積欠應給付三聯南頻公司之平台維護費及相關必要費用方返還營運商,並非必定全額返還。代銷公司於契約中固承諾每月業績需達成委託總門號數量25%之出租率,並支付每組門號每月500元分潤收益予營運商,但無保證達成上開銷售目標之記載。本件利潤係採浮動分潤模式,亦據營運商證述在卷。伊曾多次告誡員工及營運商,於銷售或引薦本案制度時必須一切合於規定。且伊於l07年12月即向所有試辦營運商預告,本案模式將於l08年6月1日全面終止,此舉顯然與非法吸金需持續吸引資金以維繫運作之行為特徵相悖,均可證明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則伊自三聯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自無原判決所認定之洗錢犯行。原判決逕認定伊以專業法律人員協助非法吸收資金、並有洗錢行為,於法有違。
2.劉靜宜證稱,其是以公司行政人員掃描之營運商契約書電子檔去製作明細資料表,並未經查證等語,原判決將劉靜宜所製作之營運商明細資料據為本案吸金金額之認定依據,未就上開營運商有無繳納保證金加以查證。況l08年3月至5月間,三聯公司並未簽立新的營運商合約,原判決遽認該段期間流入徐少東及三聯公司之款項亦為犯罪所得,已與事實相違,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3.本案搜索查獲大批實體商品、相關電信產品之門號、序號至少有12萬餘組,並有多位證人之證述及產品測試影片光碟,可證明三聯公司確有實際開發、銷售本案產品。至使用者人次、下載次數、產品研發成效是否符合預期,均與非法吸金無涉。況產品使用者除透過官方應用程式商店下載APP外,亦可透過其他方式進行下載與安裝。徐以芯亦證稱,其僅負責管理三聯南頻公司的資金,偵查中提供之Sunline APP下載人次數,源自資訊部等語,顯不知銷售詳情。原判決僅以應用程式商店之下載人次作為三聯公司是否實質營運之評估標準,亦有違法,且與伊在另案違反國家安全法之檢察官起訴書中,經檢察官認定三聯公司具有龐大組織實力並能發揮關鍵影響之事實不同。
4.電信業務涉及國際間多元業務合作,無法僅以特定會計帳戶作為認定營運狀況之資料。東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晨光已證稱,三聯公司就本案產品之國外銷售部分,係由東哥公司委請國外代銷商協助於海外銷售,但礙於個人資料保護,國外代銷商迄仍未提供境外銷售之相關序號資料予徐少東等語,原判決未採認其證述,認定徐少東操控之東哥公司為空殼公司,且未經專家鑑定相關財務會計項目及真實營收,僅斟酌我國申報之銷售額、非專業會計人員劉靜宜自行編製之財務報告,認定本案相關公司之營收不符經營常態、營運狀況不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張永昌部分:
1.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存有標題為「電話安全秘書代理商契約書」之空白契約書(下稱主約草稿)與三聯公司所使用之正式主約相較,並未提到代銷制度,亦無電信分潤字樣。上開電腦中所存標題為「電話安全秘書行銷規劃」文件之內容,並無任何保證獲利或分潤之字樣,與後來三聯公司之實際運作毫無關連。伊所擬終止主、副約之合約書,僅為單純規範終止契約之日期及結清款項之簡易契約,根本無須先行知悉主約及副約內容即可擬就。扣案筆記本內容核屬伊分析公司制度之資料,並無何違常之處。伊為三聯公司之法律顧問,在文宣上加註「舉例試算可能分配的利潤情形」等文字,係為提醒閱讀文宣之人注意,其上所載僅為可能之獲利狀況,並非一定會獲利。至扣案文宣資料所載,僅介紹伊所開設「永昌法律事務所」業務內容,伊並未推薦三聯公司之業務,或保證三聯公司所進行之業務均為合法,均無從依上開扣案資料,推論伊與三聯公司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伊與徐少東之Line對話並未提及吸金相關事宜,徐少東也明確證述張永昌就主、副約甚至營運制度均不知情、未參與規劃,其於對話中表示「我們已經在海外共同存了三千萬,那是我們唯一藏私的本…」,並非2人私藏資金等語,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理由,逕認伊為本件非法吸金共犯,顯有違法。
2.依徐少東、部分營運商所證,可知說明會有不同形式,並非全係介紹本件營運商制度。伊僅為法律顧問,三聯公司在講解公司營運投資模式時,伊或不在場,或至多在場擔任貴賓,被介紹給在場人員認識而已。再依徐少東、劉靜宜等人之證述,可知伊擔任三聯南頻公司董事長,僅負責主持董事會,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實際業務均為執行長徐少東負責,原判決未能綜合觀察上開證人全部證述,對伊為有利之認定,反援引上開證人對伊不利之證述為論罪依據,於法有違。
3.徐少東已證稱,三聯公司於106年1月23日給付張永昌之74萬元,係返還張永昌代墊其2人出國刷卡之費用,並非法律顧問費等語。三聯公司於104年9月10日起即開始經營收受存款項目,伊遲至106年1月始固定每月取得20萬元法律顧問費,與王晨光等5人所領取之各項獎金相較,足認伊僅係單純提供法律服務,上開報酬並非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徐少東、劉靜宜、林承億證稱,張永昌僅為法律顧問、提供購買者法律諮詢服務等語。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僅憑名目上記載「法律顧問費」,即認定張永昌自三聯公司收受之上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而予沒收、追徵,自有違誤。
4.伊僅係提供主約之部分條款,且未實際招攬任何營運商參加,於營運相當時間後,方收受每月20萬元之顧問費,並未自三聯公司之營運分得任何利潤,縱確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較之其他共犯,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原判決竟認為伊之惡性僅次於徐少東,而量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顯違反比例原則。
㈢王晨光部分:仯
1.附件一所列載之營運商資料,僅有營運商與三聯公司所簽立之主約編號,未見營運商與代銷商所簽立之副約編號,附件一編號4099以後多無主約編號,原判決逕認上開人等為營運商,並據以認定本案非法吸金數額達22億餘元,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王晨光自105年9月起,以女兒王靜宜名義擔任瑞康公司董事,負責銷售電信商品業務,確有為營運商銷售本案產品,且給付電信分潤予營運商林明頴,嗣由三聯公司以其花旗商業銀行帳戶,代替瑞康公司給付電信分潤給林明頴,有林明頴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按。依本件營運商制度,係營運商向三聯公司取得本案產品後,才委由瑞康公司銷售,故瑞康公司與三聯公司或三聯南頻公司間,在稅務上本就不會有任何進、銷項來源或去路的關聯。原判決以瑞康公司(含更名後之全球聯網公司)無論是進項來源或銷項去路,均無與三聯公司或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交易之紀錄,認定瑞康公司不曾銷售本案產品,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3.王晨光與徐少東於104年間協議,將東哥公司應給付三聯公司之本案產品維護費用及代墊款項轉投資至廣州勝洲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賈紹連告知徐少東,因政治因素,擬將該公司資金轉投入日本上市公司(Datasection Inc.)生產5G科技,雖迄今尚未結算,但確有投資獲利之情。原判決未採信伊之辯詞,且未就徐少東提出之採購訂單及業務約定書詳加調查,遽認東哥公司不曾銷售任何本案產品,顯有違法等語。
㈣黃瓊隆、管在煥部分:
1.本案營運商制度負責生產實體產品者為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實際銷售產品予終端消費者,係包含東哥公司在內之代銷公司,伊2人僅協助管理營運招攬之業務,與上開生產、銷售體系隔絕,且與三聯公司行政、財務人員均無隸屬關係。徐少東又常以各項報導、文宣使營運商群體相信公司在生產方面技術不斷突破,前景可期,終端銷售業績亦蒸蒸日上。伊2人根本無從知悉三聯集團未實際生產及提供產品予終端消費者,終端銷售收入不足支應本件分潤。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伊2人之主張,均未為任何說明,逕以客觀上產品實際銷售收入不足支應電信分潤,伊2人形式上在三聯公司為較高級之營運商,及所謂智識經驗等推論伊2人得知營運商制度全貌,認定伊2人共同參與本件銀行法犯罪,顯有違法。
2.徐少東於制度設立之初,已向營運商説明所謂25%續租率,係指每一年度平均可達25%之續租率而言,絕非固定利率,且確有於106年1月20日年度結算發放1500元之事實。至所謂「三聯公司主管群組」,群組成員除劉靜宜為徐少東貼身助理外,僅有含伊2人之王晨光等5名營運商參與,未有公司其他獨立主管參加,可知該群組僅為業務部門及營運商群體布達相關資訊所用,非作為公司內部管理之用,與其他部門無關,亦未主導公司營運決策。而徐少東在群組內斥責胡重義以類似固定利率說詞招攬民眾加入本案營運商制度,僅係重申本案非固定利率之旨,要伊等層轉其他次級營運商知悉而已,並非與伊等討論所謂招募話術或營運制度,實難認係共同討論公司事務及決策之證明。原判決謂參與該群組,即應對本件吸金行為負刑事責任云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管在煥另以:若伊明知營運商制度實際收益不足以支付分潤,而有共同違法吸金犯意,豈有可能於105年間加入成為營運商以後,迄三聯公司遭檢、調搜索前,仍於107年、108年陸續以本人、家人名義繳交共計2000餘萬元之保證金參加本案制度等語。
㈤江宗儒部分,除與王晨光、黃瓊隆、管在煥為相類之陳述外,另以:
1.江宗儒於原審審理中之113年4月8日罹患「缺血性腦中風」,經醫院確診為「失語症」,自此遺有語言表達障礙及視覺障礙等病症,而「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文可稽,應於其回復理解訴訟行為能力以前,停止審判,始謂合法。惟原審仍進行審理程序後逕行定期宣判,有應停止審判而未停止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2.東哥公司確實有為營運商大量銷售本案產品中三聯南頻公司之4G網卡予加商卡薩羅馬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原判決未調查東哥公司委託之國外代銷情形如何,逕以三聯公司無收入或匯出大筆款項於國外之紀錄,再佐以已明白證稱不瞭解國外代銷實情之劉靜宜證述內容,認定本案並無國外公司代理銷售本案產品之依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3.伊於106年3月起擔任臺中區處長時,本案制度已行之有年,伊並未參與上開制度之規劃、設計,雖因自己投資大量金額而受有臺中區處長名銜,惟同為「三聯主管群組」成員之劉靜宜亦證稱,其認為只是要請他們接受徐少東所布達的訊息等語,且其亦參與主管會議,卻經認定就徐少東之吸金模式應不知情而予不起訴處分,顯見並非參與該群組之成員,必參與公司決策,原判決僅憑伊為三聯公司臺中區處長,且為該群組成員,即謂伊參與本案三聯公司經營決策而有非法吸金之行為,顯有違法。
4.伊係受徐少東及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張永昌所矇騙,誤信三聯公司、代銷公司有實際銷售產品,且營運模式並無違法,分別以自己或家人名義投入大量金錢,同為本案受害者,不僅血本無歸,最終還要賠付其他投資人之損失,無法獲得減刑機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說明何以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量處有期徒刑8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5.本案採層級銷售之組織,伊支領各項獎金乃制度使然,與伊是否知悉本件營運商制度違法或三聯公司、代銷公司有無實際銷售本案產品無涉,無從據此認定伊具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故意,且原審未實質、逐筆審認各該「獎金」之性質,均認係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復未盡照料義務,通知、曉諭伊繳交犯罪所得,均有違法。㈥朱園銘部分:伊及家人與其他營運商同係信賴張永昌律師對
於主約及副約之說明而信其為合法,自l06年3月起晉升至所謂處長前已投資300萬元,嗣連同家族成員總計匯入1480萬元,較之原判決所認定伊之犯罪所得(1235萬餘元)為高,亦為被害人。伊並無違法性認識,係以投資人立場,介紹家族親人參與投資,欲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與公司經營者間並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難認伊主觀上有犯罪故意,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且未將伊家族投入之金額自其吸金總額中扣除,均於法有違。
㈦三聯南頻公司部分:三聯公司於108年4月30日匯款2500萬元
予三聯南頻公司,原雖要用以充作三聯南頻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洽談合作計畫所需之保證金,惟因故未能合作,三聯公司遂與三聯南頻公司協議,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該公司於107年1月起迄108年2月止,分批向三聯南頻公司購買商品之貨款,共計740萬元,以及三聯公司依約應給付三聯南頻公司之APP平台維護費,先行給付1800萬元,業經三聯南頻公司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相關契約及發票單據等證據在卷,非如原判決所認定用以充作三聯南頻公司與遠傳電信公司洽談合作計畫之保證金,原判決未能敘明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認之心證如何形成,顯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係指被告欠缺辨別訴訟上重要之利害得失,從而為相當防禦之訴訟能力。被告有無達到上述情狀,事實審法院非不得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加以判斷。從而,事實審法院整體觀察被告於審判期間所呈現之一切情狀,據以合理判斷究竟被告實際上有無符合上開應予停止審判之情形,並非法所不許。卷查,原審於113年5月21日審理時,江宗儒經審判長詢問其年籍等事項後,表示「理解審判長之詢問,惟無法很快的回應」,審判長據其回答,詢問其「是否同意今日辯論終結?」,其稱「同意」,其辯護人亦均答「同意」,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六第317頁),江宗儒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停止審判違法等語,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1)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2)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認定徐少東等7人以本件營運商制度向4294人次,吸收資金22億6780萬元。本件營運商制度中,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均未大量供應本案產品給三聯公司再轉由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對外銷售、三聯公司所宣稱指定之代銷公司均不曾為營運商銷售產品之事實。已說明:
1.三聯公司以營運商制度違法向附件一所示4294人次,吸收資金22億6780萬元,係依憑徐少東等7人之部分供述、三聯公司相關財務、庶務人員、部分營運商之證述、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聯公司各式招商文宣及公告、營運商相關資料、及搜索扣押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所認定。附件一所示營運商資料,係三聯公司會計兼財務人員劉靜宜依該公司行政人員掃描營運商契約書電子檔及其使用之電腦硬碟中之客戶資料所製作,並說明相關欄位之意義及製作依據。衡諸附件一之資料內容龐雜,且為三聯公司每月給付營運商電信分潤之憑據,若非果有其事,殊難憑空捏造該等資料內容,應認劉靜宜所提出之營運商資料確有所本而可採認(見原判決第17至25頁)。
2.三聯公司所實施之營運商制度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為非法吸金之判斷標準為:三聯公司有無確實向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取得其宣稱之每單位16組本案產品轉給營運商或代銷公司銷售、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取得本案產品後是否有確實銷售給終端消費者,並以向終端消費者收取之對價作為營運商或代銷公司之利潤,以及三聯公司(或其宣稱之代銷公司)按月發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是否來自實際銷售本案產品所得利潤,三聯公司是否係因交付本案產品給營運商銷售,為確保營運商依約履行,始向營運商收取保證金。至本案產品或所謂「一路通」等各項電信產品是否實際存在、有無民眾實際使用過該等產品、東哥公司是否為徐少東所實際操控、三聯公司是否有向海外投資,均與三聯公司所實施之營運商制度是否構成違法吸金之認定無關。依本案營運商制度及三聯公司收取之保證金,可認定本案自104年9月10日至108年5月3日止,向附件一所示4294人次,吸收資金22億6780萬元,以每單位10萬元計,共2萬2678單位,每單位有16組產品序號,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共計應出售36萬2848組序號產品予三聯公司,既生產數量如此龐大之序號,理應從三聯公司給付之權利金及平台維護費中獲得高額利潤。惟(1)依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財務經理徐以芯所證及其提出之資料顯示,上開2公司雖有生產本案產品,惟自推出迄108年6月間,下載人次僅2000餘人,用戶向三聯南頻公司儲值僅百餘筆,總金額未達10萬元,實際銷售業績不佳,縱有售出,終端消費者亦係直接支付對價給上開2公司,惟公司財務一直處於困窘狀態。(2)每一個營運商簽訂之主約、副約均未記載各該營運商所取得每單位16組產品之使用密碼、序號、搭配之門號或其他可資識別之資訊,自負責處理契約簽訂事宜之三聯公司行政人員至營運商,均無從得知每一契約之產品是哪16組(見原判決第29至30頁),始終查無三聯公司、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實際銷售產品之相關依據。(3)依三聯公司向營運商宣稱其指定之代銷公司為瑞康公司(含更名後之全球聯網公司)期間之104年9月10日至106年11月10日止,共2年2月期間,營運商繳交之保證金共計5億2480萬元,亦即5248單位。三聯公司向營運商宣稱其指定之代銷公司為東哥公司期間之106年11月11日至108年5月3日止,共約1年5月期間,營運商繳交之保證金共計17億4300萬元,即1萬7430單位,依此推算代銷公司每月應給付三聯公司之平台維護費及營運商之電信分潤,金額龐大,且為三聯公司及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之主要收入,惟依劉靜宜、徐少東之證述可知,本案代銷公司不僅自始不曾給付上述每月每單位8000元的門號維護費給三聯公司,原應由代銷公司按月支付給營運商之每單位2000元電信分潤,自始也是由三聯公司支付給營運商,顯與交易常情相違。
(4)佐以南頻公司、三聯南頻公司及上開代銷公司之營運狀況、國稅局稅務資料所顯示之交易狀況、各該公司名下金融帳戶所顯示之存款、進出金額,均無從認定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有大量提供本案保證金換算之數量門號給三聯公司再轉由營運商或代銷公司對外銷售,代銷公司亦無與三聯公司所宣稱銷售成果相應之金流,難認三聯公司所宣稱指定之代銷公司曾為營運商銷售本案產品,並每月給付三聯公司平台維護費及營運商電信分潤,足認三聯公司所宣稱招募營運商目的在於銷售本案產品等語,並非事實(見原判決第26至54頁)。
3.徐少東等7人雖辯稱,主約所謂16組產品,並非侷限於本案產品,尚包含「一路通」等產品,且本案搜索查獲大批實體商品,可證明有實際銷售產品等語,惟本案主約已載明銷售之產品僅有本案產品。再依卷附相關期間三聯公司對南頻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之進貨金額、產品種類,不僅與徐少東等7人所辯之產品種類未盡相符,產品組數更有嚴重落差,遍查全卷及扣案物,均無從認定是與本案相關之電信產品,自難採為對徐少東等7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1至33頁)。至王晨光所稱,東哥公司有為營運商大量銷售本案產品,如三聯南頻公司之4G網卡予加商卡薩羅馬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情,惟依據相關公司人員所證,亦無從認定東哥公司確有銷售本案產品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1頁)。徐少東、王晨光所辯:Sunline APP等產品由東哥公司委由國外代銷商協助於海外銷售產品等情,經查本案可能與銷售產品金流相關之人,均不曾收受從國外匯入之大筆款項,亦不曾將大筆款項匯往國外等情,亦有中央銀行函文可稽,其等亦未能陳報相關資料供查核,並無資料可實其說。徐少東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某日本公司Datasection Inc.與輝達公司間之採購訂單及業務約定書影本為憑,惟上述文書內容均未顯示與三聯公司、東哥公司有何關聯,均不足為徐少東等7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53至54頁)。並敘明,雖徐少東請求以視訊方式調查、王晨光請求發函調查東哥公司、瑞康公司(含更名後之全球聯網公司)、三聯公司之國外營收,然其等未敘明具體之調查方式,及提供應有之資料,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2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01頁)。
4.原判決已說明劉靜宜證述及其所製作之營運商資料如何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5至26頁)及徐少東等7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請求調查之證據何以無調查必要,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附件一有部分營運商未有主約編號,係已繳保證金,但未及簽約者。三聯公司所宣稱指定之代銷公司既均不曾為營運商銷售產品,則林明頴銀行帳戶雖有瑞康公司、三聯公司每月20日匯入款項之記錄,亦難為徐少東等7人有利之認定,且無徐少東上訴意旨所指須由專家鑑定代銷之東哥公司真實營收之必要。徐少東等7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違法部分,核屬單純事實之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即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就三聯公司之營運商制度並無銷售產品之事實,其假藉招募民眾成為營運商,再由營運商委由代銷公司銷售本案產品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收取保證金,並約定於2年契約期滿後無息返還全額保證金,於契約期間尚可每月領取每單位2000元之電信分潤,自屬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且給付高於本金之行為(每10萬元,每月可獲取之2000元報酬,年利率高達24%),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準收受存款要件。並說明:
1.依本案營運商制度之形式及相關證人證述可知,營運商雖有選擇銷售方式之權利,但依主約條款,選擇自行銷售者要承擔產品可能銷售不佳之壓力,每月尚須就每單位支付8000元之平台維護費給三聯公司,選擇委託代銷者,無上述負擔,每月即可取得每單位2000元電信分潤,依一般社會經驗,應無理性之營運商會選擇自行銷售,事實亦係如此。再者,本案根本無實際銷售產品行為,已如前述,自不發生契約所定以保證金負損害賠償責任事宜,且事實上主約屆期之營運商並無任何遭三聯公司扣款之案例,足認營運商於主約2年期間屆滿後均可取回當初繳交之保證金全額。主約第4至6條僅屬三聯公司為掩蓋營運商制度保證還本之手法而已。三聯公司刻意透過此種契約設計,讓所有營運商最終均選擇委託代銷,由三聯公司直接將產品交給代銷公司,使營運商未實際經手產品,藉此掩飾實際上並無產品銷售之情,而達大量吸收存款之目的(見原判決第34至36、54至56頁)。
2.綜觀王晨光等5人相關供述意旨及三聯公司主導之副約第4條所載:「委託經營銷售獎金計算及發放方式:1、甲方(指代銷公司)如於委託期間開始,每月業績需達到委託總門號數量續租率25%出租完成每個門號需支付乙方(指營運商)500元月租收益,甲方如於合作期間開始,需支付三聯國際有限公司,每個門號每月500元維護費。2、於每月月底結算上個月之委託銷售業績獎金,並於次月20日發放之」,足認由三聯公司主導之副約,在與民眾簽約時就已承諾每月給予固定之電信分潤而非浮動分潤,實際上也是每月支付固定分潤給營運商,亦有部分營運商之證述及三聯公司之文宣可佐。至徐少東為借重蘇信揚、連亮森2人之特殊經歷而同意該2人不需以現金繳付保證金,顯屬例外情況,無從憑此推論三聯公司向營運商所收取每單位10萬元款項僅為單純保證金,而非銀行法之收受存款。106年1月20日唯一一次發放1500元電信分潤,僅為掩飾發放固定收益之手法,不足作為對徐少東等7人有利之認定。徐少東等7人辯稱係浮動分潤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見原判決第55至61頁)。
3.依徐少東所供及劉靜宜之證述,可知三聯公司自實施營運商制度以來,始終是以營運商繳交之保證金支付應發給營運商之電信分潤及各項獎金,核屬「以後金支付前金」之常見吸金模式。佐以三聯公司吸收資金規模高達22億6780萬元,投資總人次多達4294人次,營運商遍及各地,均足證三聯公司約定給付之電信分潤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並確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甚明。而終止舊吸金方案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徐少東辯稱三聯公司於107年12月向營運商表示欲於108年6月1日終止現行營運商模式,可認徐少東等7人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等語,自難採取(見原判決第63至65頁)。
4.原判決已就本件營運商制度屬違法吸金行為之事實,以及徐少東等7人所辯相關各節何以均無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4至65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觀之本件營運商之階級及獎金制度,且有各區處長綜理各區業務,參與之人次及吸收金額,堪稱有龐大組織實力並不為過,此與三聯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係屬2事,徐少東等7人關於指摘原判決認定本案為非法吸金之情違法,核屬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就張永昌所為,與徐少東及王晨光等5人成立共同正犯,已說明:
1.除張永昌之供述外,如何綜合徐少東明確指證張永昌有參與主約、副約之擬定、審核等語。江宗儒指明張永昌有實質參與三聯公司及營運商制度之運作等語、部分營運商之證述、張永昌105年7月2日出席營運商大會之錄音、錄影檔、106年5月20日在三聯公司臺中營業處演講之光碟、譯文及照片等證據資料,及(1)在張永昌之筆記型電腦中,存有其所擬定之主約草稿、「電話安全秘書行銷規劃」、標題旁記載「
104.03.10」之文件、(2)扣案「一路通」文宣中「三聯國際事業集團Sunline科技智能平台科技生活事業專案説明會」文件,其內所載「※舉例試算可能分配的利潤情形」文字乃張永昌所設計、三聯公司企業沿革之文宣載明,該集團由徐少東與張永昌律師共同創立之旨、(3)於扣案張永昌使用、書寫之筆記本中,出現諸多與本案營運商制度、三聯公司各地分區、三聯公司與東哥公司及三聯南頻公司間關係、張永昌每月收受三聯公司支付法律顧問費20萬元等事項相契合之關鍵字、(4)於106年10月間為徐少東修改「終止電信服務合約書」、「終止委託代銷電信服務合約書」,嗣確經三聯公司採為與營運商簽訂之內容、(5)張永昌與徐少東Line對話紀錄顯示:張永昌對徐少東向其提及臺中區營運商胡重義有以期滿返還保證金、每月領取固定利潤等語招攬營運商完全無驚訝、疑惑,只是提醒徐少東要好好管理底下的營運商,否則「風險非常的大」,徐少東向張永昌敘及共同在海外藏有3千萬元、多次以「兄弟」一詞稱呼張永昌,及就諸多三聯公司未來營運方向、發展模式詢問其意見、(6)張永昌在説明會上,以其律師、法律專業之身分背景,片面採對三聯公司有利之說詞,減消欲加入民眾或營運商之疑慮,使其等投入或繼續投入資金,且對三聯公司整體營運方向參與甚深、(7)張永昌自105年間起擔任三聯南頻公司負責人,依其與徐少東之供述、徐以芯之證述,可知其實質參與三聯南頻公司之營運,就該公司之經營、財務狀況困窘,且從不曾大量提供本案產品給三聯公司或其所謂之代銷公司等情知之甚詳。綜合上情,可徵張永昌自始即與徐少東共同設計、籌劃本件營運商制度並據以執行,且始終參與其中,並以三聯南頻公司董事長兼律師身分掩飾實無產品銷售之事實,以助長吸金組織之擴散,所為與徐少東、王晨光等5人之招攬投資行為確有接續互補之情,堪認其等確有彼此分工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即為三聯公司吸取資金之事實,而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2.另就張永昌否認參與本案契約之擬定、並以律師身分參與三聯公司營運等情,敘明:(1)本件營運商制度主要結構,經核主約草稿與嗣為三聯公司採為與民眾簽訂之主約內容(僅就文字微調)相同,顯係張永昌為正式主約所擬定之草稿,既係草稿,其中未記載民眾選擇自行銷售或委託銷售者,維護費支付之方式不同,且無電信分潤等字句,與主約略有不同,亦不足為張永昌有利之認定。(2)張永昌雖未親自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各階段犯行,然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仍係共同正犯,所辯其並未從事招募營運商之行為,應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犯行云云,自無可採。(3)張永昌之本案犯行事證充足,縱劉瓊雯等部分營運商成為營運商之動機與張永昌無關,仍無礙於張永昌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認定。已就張永昌所辯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67至81頁)。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張永昌上訴意旨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㈤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
監理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為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是以吸金之行為人與投資者並非兩立,投資人亦可兼為吸金之行為人。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法吸金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猶決意實行,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而應予處罰,應負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原判決就王晨光等5人所為成立違法吸金犯行,且與徐少東、張永昌為共同正犯部分,說明:
1.王晨光等5人分別為三聯公司各區處長,均自擔任處長時起成為三聯公司主管兼各分區業務最高主管,實質參與三聯公司及各分區業務之營運事宜,王晨光另以東哥公司營運長之身分與營運商簽訂副約,均為三聯公司主管及重要幹部。其等除透過Line之「三聯公司主管群組」與徐少東、劉靜宜討論公司相關問題外,徐少東亦會不定期召集王晨光等5人進行主管會議,討論公司營運方針及未來發展,再由其5人向各自所轄地區營運商傳達相關訊息及產品行銷話術(諸如徐少東在對話中就胡重義對外招攬營運商所使用明顯屬吸金要件之招攬訊息,要求臺中區處長江宗儒處理,並聽取其餘4人意見,提及「已正式發總監群,請各位協助轉到所屬群組進行管理」),且會不定期給予其5人專案獎金等情,均有卷內事證可佐(見原判決第82至89頁),上情亦可推知除上開「三聯公司主管群組」外,另有由總監組成之群組,各分區亦有自己之群組,且各由王晨光等5人負責管理並轉達總部之訊息,再參以扣案之員工配置資料,可知並非晉升為處長即為三聯公司主管,王晨光等5人在三聯公司之地位與重要性明顯高於其他人員,且其等除領取各種名目獎金外,尚能視業績表現而領得其他人員所無之幹部獎金(詳附件三),亦足證其等為三聯公司主管及核心幹部,屬三聯公司推行營運商制度之重要成員(見原判決第89至93頁)。王晨光等5人辯稱,其等非決策人員、主管會議是徐少東單方面説明公司展望等語,均不足採認。
2.再審酌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均為具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不僅皆為三聯公司主管及重要幹部,且對本案營運商制度知之甚詳。其等非一般不明就裡之民眾,明知電信分潤金額多寡與代銷公司實際銷售業績無關,對於本案營運商制度實為違法吸金之手段,自無可能毫無所悉,上開4人辯稱其等屬營運商系統,不知本案實際上無產品銷售而涉及違法吸金云云,難以採認。上開4人藉由投資名義從事具有收受存款業務性質之違法吸金行為,其非法吸金行為即已成立,縱兼有投資人之身分,亦無解於其等犯行之成立。其等所辯,亦為被害人,與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自無可採。
3.原判決就王晨光等5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9至96頁)。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劉靜宜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業載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936、1579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55頁),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縱如江宗儒所指,劉靜宜所為該當於本案吸金犯行,亦無礙王晨光等5人犯行之成立。王晨光等5人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㈥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
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為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亦即不能以該資金原係該共同正犯所有,而認為非屬該人之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朱園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其家族投入之金額於吸金總額中扣除而有違法,顯屬誤解,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㈦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 知
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洗錢要件。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事實參徐少東所犯洗錢犯行,已說明:附表三編號1、3所示三聯公司銀行帳戶均為三聯公司供營運商匯入保證金所用帳戶,其內款項均為徐少東及本案其他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徐少東明知上情,卻親自或指示劉靜宜將上述犯罪所得之部分,分多次領出,致檢、警無從查悉上開款項之用途及下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核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所辯非犯罪所得等語,自無可採。已就徐少東此部分犯行何以成立洗錢罪,及其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101至103頁)。核無違誤。徐少東此部分上訴仍執陳詞,辯稱非犯罪所得,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㈧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 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是否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酌減其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張永昌、江宗儒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其中徐少東與張永昌同為本案非法吸金之設計、規劃及主導決策者,徐少東為三聯公司實際負責人,更對本案吸金所得有實際管領、支配之權限,犯罪參與時間及程度最深,主觀惡性亦最重大;張永昌設計規劃本案吸金制度後,利用其為三聯南頻公司董事長及律師身分,助長吸金組織擴散,犯罪情節次之;江宗儒擔任臺中區處長,其參與犯罪時間之長短及吸金金額(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3月止吸收之資金約4億630萬元),具體斟酌張永昌、江宗儒部分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張永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江宗儒有期徒刑8年,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原判決就張永昌及王晨光等5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減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後,仍量處江宗儒有期徒刑8年,顯認其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亦無違法。張永昌、江宗儒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之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㈨刑法上之「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具 有
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本案王晨光等5人在三聯公司任職期間所為違反銀行法吸金犯行所領得之一切報酬,均屬因本件犯罪所直接獲得之財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核無違誤(見原判決第116至117頁)。又第一審判決已載明江宗儒應沒收之金額,而為江宗儒主張訴訟上之權利,善盡照料義務,應係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之職責。江宗儒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盡照料義務,曉諭其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依其等獲取之獎金性質分別論是否應予沒收,於法有違,自非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
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原判決已說明:張永昌與徐少東共同設計規劃本件吸金制度並參與主約、副約之擬定、審核等情,三聯公司以法律顧問費名義匯給永昌法律事務所,共計594萬元,實為張永昌為本件非法吸金犯罪所獲致之報酬,有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三聯公司會計傳票可稽,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115至116頁),核無違誤。上開金額均以「法律顧問費」名義匯予張永昌(詳附件二),張永昌上訴意旨以其中部分金額與客觀事證不符,執未經原判決採納之徐少東證言指摘原判決違法,而為事實之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依張永昌、徐以芯之證述,及卷附三聯南頻公司明細分類帳、108年5月2日轉帳傳票就該筆2500萬元記載為「股東借款,三聯國際匯入,提供電信案件履保使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三聯公司於108年5月2日自其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銀行帳戶匯至三聯南頻公司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銀行帳戶之2500萬元,係徐少東以股東名義借予三聯南頻公司,用以支付該公司與遠傳電信公司交易所須繳交之保證金,而附表三編號9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為本案營運商匯入之保證金,屬徐少東之犯罪所得,則三聯南頻公司取得之該筆款項自屬因徐少東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三聯南頻公司辯稱該筆款項是三聯公司支付平台維護費及向三聯南頻公司購買貨品之貨款等語,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已就上開款項何以應予沒收、追徵,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第118至119頁),核無違誤。三聯南頻公司提出之資訊服務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等(見第一審卷七第29至61頁),均無從證明其所辯為實,既為原判決所不採,而略未說明,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至本件徐少東等7人及三聯南頻公司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主觀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徐少東、王晨光以114年度偵字第63648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