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上 訴 人 潘志豪
楊勝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48
6、2605、2606、2607、2608、2735、2801、2802、2803、280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79、280、281、82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潘志豪、楊勝任(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合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及更正裁定因而分別撤銷第一審對潘志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處之刑,楊勝任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32)所處之刑,暨其等定應執行刑,此等不當量刑部分之判決,分別改處潘志豪如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二、三編號7及附表三編號25之「本院(按:原審法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楊勝任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三編號27至32之「本院(按:原審法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如附表一其餘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2人各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分別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定刑之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且證據之取捨及量刑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潘志豪所犯附表二、三(原判決漏載附表二,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罪部分尚應依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第16至18列);復敘明審酌潘志豪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期間、參與分工之態樣與層級、所詐騙之金額及次數、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調解、和解及賠償情形,並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其如原判決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潘志豪其餘量刑部分,載明第一審之量刑已審酌其相關犯罪情節及手段、主觀惡性、參與分工內容、犯罪所得數額、犯罪期間長短、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皆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因而均予維持等旨。經核原判決分別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或撤銷改判所為量刑審酌事項及結果,均係綜合潘志豪於本件參與分擔之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認犯行、如何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情形之犯後態度等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職權,既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而屬其適法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自難執以指摘原審量定刑有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潘志豪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依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或量刑過重,而有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各情,均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洵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及判決之理由內部間,若有互相矛盾,而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固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理由。然若形式上矛盾之處,純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已有明定。
倘判決主文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綜合觀察、理解判決主文與其附表暨事實及理由全部意旨,可推知判決之真意,足以證明確係誤寫、誤算,而別無其他解釋之空間,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裁判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潘志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對照其附表一內撤銷改判罪名之「犯罪事實」欄及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三、撤銷改判所記載(原判決第5頁第17、18列、第6頁第9、14列),顯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之誤寫,且此明顯屬於數字誤載,經整體觀察、綜合理解,別無其他解釋之空間,即可判斷上開「8」純係「25」之誤寫,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潘志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8罪刑中之編號8罪刑,尚無與撤銷改判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唯一罪名之編號25罪刑混淆誤認而影響全案情節或判決本旨之可能,復經原審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自不得因此指為違法。潘志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中之記載前後不符,並據此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等語,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楊勝任於原審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原審卷二第90、346至347頁)。則原判決僅針對楊勝任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楊勝任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重為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就楊勝任所犯部分,並未審究其是否在不知情情況下被同案被告所利用云云,容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人其餘枝節指摘,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皆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