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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47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上 訴 人 張治誠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上 訴 人 王四杉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 訴 人 楊富全

蔡明坤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 訴 人 戴健男被 告 張世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同年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49、18184、18185、18186、2574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50、45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世忠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張世忠)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世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含補充理由書)所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06年6月25日駕駛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號拖車,從臺北市北投區00路0段000號之○○建材行,將廢水泥塊載運至坐落桃園市觀音區育仁段土地設置之萬豪園藝場傾倒等情,因認張世忠涉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張世忠有上揭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世忠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並依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以定其取捨,且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倘證據雖已調查,然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苟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包括「營造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3 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又關於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其機構須具有合法資格並依法定方式為之,亦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始稱適法。而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關於營建混合物項下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係指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而經地方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故營建目的以外產物或混合物,除依法循公告或許可方式分類再利用而可歸類屬資源性物質者外,即屬營建(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原判決認為檢察官之舉證,何以尚不能證明張世忠犯罪之理由,敘明略以:張世忠固供述肯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將賀晟建材行之廢水泥塊,載運至萬豪園藝場傾倒等情,然勾稽證人洪自明證稱略以:伊為賀晟建材有限公司(即賀晟建材行)之負責人,卷附賀晟建材行之聯單,係伊出具交與張世忠收執之來源證明,其上載品名「次級級配」,本應指8公分以內之石塊,但本件實際是2公分、3公分、5公分及30公分的大小石塊全部混合在一起,因伊經營之公司都倒閉,且已無破碎之機器了,這個石塊太大,未加工過沒有人要,5公分以內的才會有人要,就無償贈送給張世忠,反正張世忠要什麼就全部給他,就亂賣、亂載,管它是什麼,他們喜歡什麼,我就挖什麼等語,佐以卷附賀晟建材行聯單、現場蒐證照片,及賀晟建材有限公司之公示基本資料,顯示該公司經營疏濬、沙石、淤泥海拋、環境衛生、污染防治服務及建材批發暨零售之業務等證據資料,因認張世忠所載運由洪自明從地下室所挖掘篩選出之廢水泥塊,可作為土木建築工程之有價級配材料,其疑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義之廢棄物等旨。果爾,洪自明既已陳明賀晟建材行聯單關於「次級級配」之記載,與張世忠所載運摻混30公分大而未加工過的廢水泥塊之事實不符,復謂係無償贈與張世忠,則張世忠所載運者,究係賀晟建材行經營事業所產生之摻雜大小水泥塊之營建混合物?抑經篩選出之有價級配材料?又其是否已被洪自明所拋棄或放棄其原效用而屬廢棄物?以上重要疑點,攸關張世忠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訴駕車將賀晟建材行之廢水泥塊,載運至萬豪園藝場傾倒之行為,是否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認定,事實未臻明瞭,猶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竇未予詳查,並於理由內剖析論述說明,遽為有利於張世忠之認定,尚嫌速斷,非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張世忠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張治誠、王四杉、楊富全、蔡明坤、戴健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治誠、王四杉、楊富全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與各該人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治誠、楊富全科刑及王四杉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②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明坤、戴健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有如其事實欄四所載,與各該人等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論處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3月。蔡明坤、戴健男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蔡明坤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蔡明坤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戴健男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論斷均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張治誠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被訴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與伊同時期另犯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非法清除廢棄物案件,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乃原審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洵屬可議。又伊載運至坐落桃園市觀音區育仁段土地之萬豪園藝場堆置之廢木材,屬可再利用之資源,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同法第41條關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理廢棄物業務規定之限制。況縱使伊所載運者係一般之事業廢棄物,復未能提出來源聯單供稽查,惟伊所有之車輛靠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運輸公司),伊自可合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伊未隨車持有來源聯單等證明文件,亦僅應依同法第49條第2款關於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規定科處罰鍰而已,乃原判決遽認伊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殊有違誤。此外,即令認伊所為成罪,然原判決疏未審酌伊犯罪情節較諸其他共犯為輕之情狀,遽對伊科處較重之刑期,量刑失衡云云。

㈡、王四杉上訴意旨略以:伊駕車清運至坐落○○市○○區○○段(下稱八德瑞豐段)土地傾倒之棧板及廢木材,係伊經營天瓏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天瓏環保公司)停業後之物品,並非受他人委託清除廢棄物之情形,自與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以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未及調查審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伊於同年8月23日登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所檢索列印之天瓏環保公司基本資料,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伊載運廢木材至由王彥富、莫克及蘇柏恩(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非法提供之上開八德瑞豐段土地傾卸堆置,一方付錢,另方收錢,足見伊與王彥富等人係對向犯之關係,乃原判決就伊被訴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遽行論斷與王彥富等人為共同正犯,洵屬可議云云。

㈢、楊富全上訴意旨略以:伊指示司機駕駛曳引車所附掛清運廢水泥塊之00-00號拖車(即子車),係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驗合格之廢棄物清運機具,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上開拖車之核可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列表,及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應注意事項可稽,原審漏未調查上開重要證據,相較同被訴載運廢水泥塊至萬豪園藝場堆置之徐文福等人均獲判無罪,唯獨認定伊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認事用法違誤云云。

㈣、蔡明坤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承有招攬聯結車載運廢木材傾倒棄置之犯行,倘宣告所論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予減刑,殊有不當。又原判決疏未審酌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科之犯罪,與本件犯行日期相近之因素,量刑亦屬失當云云。

㈤、戴健男上訴意旨略以:伊承接清運飛利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昇公司)廢棄物之業務,並不包括清運位在○○市○○區○○路00巷00號之1停車場所堆置之廢木材及垃圾,原審未予查明,遽認上開物品亦屬伊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一部,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集合犯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原判決已說明略以:張治誠另因於105年10月底某日起,至106年10月底某日止,非法清運堆置廢木材等廢棄物等案件,先後於105年12月12日、106年3月1日及同年11月14日,為警分別在苗栗縣造橋鄉大潭段土地、桃園市蘆竹區海湖北路000-0號廠房及高雄市鳥松區美德段土地(原判決誤載地點為「高雄橋頭」)查獲,嗣上述前2案件之各該第1次到案說明之日期為106年3月7日、同年6月7日,嗣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張治誠本件於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自行或指派司機駕駛車輛,將廢木材載運至萬豪園藝場堆置,嗣為警於同年7月7日在萬豪園藝場查獲之犯行,從張治誠上揭各該犯罪之日期及載運廢棄物之傾倒地點均不相同,且其上述於不同時、地查獲之案件,先前於同年3月7日、同年6月7日接受警詢製作筆錄以觀,本件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於主觀上顯係於上述前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即告消滅,尚難認其等間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據以指駁說明張治誠如前揭上訴意旨關於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核原判決就此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不合,張治誠任意指摘為違誤,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張治誠供承:伊親自或指派張進春等人,駕車將堆置在飛利昇公司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000號鐵皮廠房內之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萬豪園藝場傾倒,相對於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廠內有將廢木材破碎成木屑之機具較齊全,萬豪園藝場就祇是堆置廢棧板或廢木材而已等語,佐以證人即共犯王彥富、潘雅玲、戴健男,同案被告劉長城、洪勝彬、葉梧霖(除葉梧霖已歿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及戴健男外,均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飛利昇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峻隆、更安立有限公司總經理鍾欣真等所為有關案情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復審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略以:依「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分類使用指引與判定原則」,事業應按實際清理流向選用合適之廢棄物代碼,本件旨案廢木材應選用D類廢棄物代碼,倘為廢棄物木質棧板代碼為0-0000,其餘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其混合物者之代碼則為0-0000,並非屬清理流向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所列為R類廢棄物代碼者,若將R類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前之清除行為,亦應依法攜帶「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旨,參以張治誠供稱:伊雖靠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正昇運輸公司,然本件載運廢木材至萬豪園藝場傾倒之交易,係友人介紹給伊自己的業務,與正昇運輸沒有關係等語,據以指駁說明張治誠在原審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否認犯罪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甚詳。張治誠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原判決依憑王四杉供承其並未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06年1月初某日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至八德瑞豐段土地傾倒堆置等語,佐以證人即共犯王彥富、莫克、蘇柏恩,證人即八德瑞豐段土地所有權持分人簡義順、土地仲介林文富、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科福所為有關案情之證述,及卷附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曁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敘明依王四杉所經營天瓏環保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顯示,該公司之營業包括廢棄物清除與處理及五金批發等項目,迄112年6月4日起始停業,據以指駁王四杉所為其係清運自家經營天瓏環保公司棧板及廢木材,並非受託他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辯解,尚屬卸責情詞不足採信等旨,認定王四杉確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王四杉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陳詞,重為爭辯,且於原審判決後,始在上訴第三審程序提出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文,及檢索列印之天瓏環保公司基本資料,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對向犯」係多個行為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即無從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行為人同時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俾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一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兩罪並非不能併存成立。原判決認定王四杉與王彥富、莫克及蘇柏恩,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因以論斷其等為共同正犯,難謂於法不合。王四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為不當,要屬誤會,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㈤、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楊富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有與蔡丁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楊富全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楊富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於原審判決後,始在上訴第三審程序,提出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00-00號拖車之核可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列表,及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應注意事項等資料,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誤,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裁量,若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並兼顧共同正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第一審關於張治誠、蔡明坤判決之量刑應予撤銷改判部分及應予維持部分,於科刑時如何俱係以張治誠、蔡明坤之各該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渠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不等刑度,已敘明其理由。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且兼顧張治誠與其共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尚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尚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蔡明坤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難認為違法。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戴健男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錯誤之瑕疵,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就當事人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戴健男上訴意旨就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於第三審程序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以任意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張治誠、王四杉、楊富全、蔡明坤及戴健男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