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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AB000-A111339A 男(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AB000-A111339A經第一審認定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案件縱經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非單以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或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作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而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敘明上訴人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而無從宣告緩刑等旨,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以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且未詳究告訴人真意,僅憑告訴代理人之陳述,逕認告訴人無原諒上訴人之意,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