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上 訴 人 蔡承軒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25號、111年度偵字第5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蔡承軒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原審關於教唆偽證、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其所犯教唆偽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教唆頂替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
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