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被 告 陳漢志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王捷拓律師被 告 陳志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52、5862、6940、7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之陳漢志量刑部分,及陳漢志、陳志豪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設,以限定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已明示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漢志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下稱事實三〉)之量刑,及陳漢志、被告陳志豪無罪部分(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陳漢志則未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就事實三部分之審判範圍,僅限原判決就此部分關於陳漢志之量刑,而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陳漢志關於事實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漢志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並為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諭知。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漢志、陳志豪共同犯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部分,原審認不能證明陳漢志、陳志豪有此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漢志、陳志豪無罪。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原判決關於事實三之陳漢志量刑部分:
⒈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陳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基此,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既以自白為前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偵查中必須就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若仍心存僥倖,藉詞否認其主觀上有受賄之認識或預見,以圖隱瞞所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貪污犯罪之關聯性,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就部分不利於己之事實為一部自白,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
⒉原判決就陳漢志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說明略以:
陳漢志於偵查中已經承認收到蔡弘懋(另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確定)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6萬元、71萬元,並表示以其公職身分對於招標案件應該不可以向廠商收取款項等語;且陳漢志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係將陳漢志所涉「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即事實三部分)混合訊問,要求陳漢志一次回答承認或否認,致陳漢志只好選擇「否認」。檢察官包裹式訊問,訊問技巧不佳,但不能否認陳漢志於偵查中已自白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19頁)。惟依陳漢志於偵查中所述,其雖坦承收受蔡弘懋所交付之前述款項,並就檢察官提問關於鎮長身分能否就鎮公所招標案件向廠商收取款項一事,陳稱「不行」等語;但陳漢志緊接表示:「(問:為何還要收?)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就收了」(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二第236頁)。整體觀察陳漢志上開應答之前後脈絡及語意內涵,似係表明其對於蔡弘懋交付之前述款項是否出於行賄目的乙情並無所悉。以上事實如果無訛,因攸關陳漢志有無收受賄賂之主觀認識或預見,及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有究明、釐清必要。其次,檢察官雖就陳漢志所涉「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不同貪污犯行一併訊問陳漢志是否承認;然陳漢志於接受訊問時尚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並得陳述意見,且仍辯稱其對於蔡弘懋有沒有講錢一事已經忘記了等語,有卷附民國110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二第80頁)。
則陳漢志於檢察官為前述「包裹式訊問」時,是否不能本於自由意志,向檢察官陳明其就何部分之貪污犯行認罪不諱、何部分之貪污犯行則與事實不符,而僅能如原判決所稱「被迫只能選擇承認或否認回答」、「只好選擇否認」之難以抉擇情境?以上亦與陳漢志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有關。原審未能細察,僅擷取陳漢志肯認收款過程之部分說詞,逕認陳漢志就此部分已符合偵查中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並執此作為陳漢志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判斷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18頁第1至3行),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陳漢志、陳志豪無罪部分:
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有關陳漢志於108年4、5月間某日,指示林國驊(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邀約林瑞洋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下稱通霄鎮公所)見面,再由林國驊引導林瑞洋至陳漢志位於苗栗縣通霄鎮旗山路之服務處(下稱旗山路服務處),與陳漢志、陳志豪、林國驊洽談有關苗栗縣通霄鎮公有土地架設太陽能板標租案(下稱太陽能招租案)賄款金額等節,固載敘:陳漢志、陳志豪不在通霄鎮公所內與廠商討論,反而將林瑞洋帶去旗山路服務處密談,雖係其等最大敗筆;惟此一情況證據不足以補強林瑞洋證詞之瑕疵,及陳志豪錯誤之自白等旨(見原判決第74頁第29至31行、第76頁第17至21行)。然陳志豪於偵查中陳稱:陳漢志在上任通霄鎮長之初,即伺機就招標案件向廠商索取賄賂,由陳志豪負責彙整當年之例行性工程及最近可能之標案,並於製作總表後交給黃晏樂(另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確定),黃晏樂在找廠商邀標之過程中,可能要向廠商說明鎮長要收取賄賂,廠商如有意願,才會約到旗山路服務處討論交付賄款金額(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二第75至76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二第77頁);陳志豪又於第一審自承:我有列出要準備收回扣之表單,表單上的案件是陳漢志所想到的(見第一審卷一第197頁);此與黃晏樂證述:陳漢志在當選鎮長以後,就曾授意我找廠商邀標,並由我向廠商提到要交付賄賂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59頁),及載有採購案名稱、得標廠商及金額之通霄鎮工程總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二第57至65頁),尚無不符。且林瑞洋於第一審證稱:其係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喜公司)工程處處長,於108年間得悉通霄鎮公所要做太陽能供電招租事宜,當時是由黃晏樂先與其接觸,並談到回饋金之市場行情。後來其有前往旗山路服務處,那次是先到通霄鎮公所,再由他人帶路才能抵達,當時還不知道那裡就是服務處;其在該處停留前後沒有超過5分鐘。當天陳漢志只在服務處待一下子,並向大家寒暄,說有問題就跟在場同仁溝通後,隨即離去(見第一審卷二第14至24頁);陳漢志亦表明其曾指示黃晏樂於108年3、4月間,向賀喜公司林瑞洋探詢關於太陽能招租案之投標意願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70頁)。上情如果無訛,陳漢志係委由黃晏樂先與有意參與通霄鎮公所標案之廠商接洽,迨探詢個別廠商對於交付賄賂一事並不排斥後,就會邀集該廠商前來旗山路服務處詳談索賄事宜;而林瑞洋係黃晏樂就太陽能招租案所接觸之廠商,並受邀至旗山路服務處與陳漢志、陳志豪、林國驊私下洽談。則該次會商是否僅係一般公務活動而與官商間之正常往來無異?當天是否無人提及索賄事宜?已有可議。尤其林瑞洋當天尚須藉由他人引導,方能抵達旗山路服務處,足徵該處並非一望即知之辦公場所。則陳漢志欲與林瑞洋會商之事,如無涉及不法疑慮,何須刻意選在私人隱密處所為之?又陳漢志既特別邀約林瑞洋前來旗山路服務處洽談標案,卻僅短暫現身,並於寒暄及示意林瑞洋與其他在場同仁繼續溝通後,隨即離去,似係不欲與後續談論太陽能招租案有所牽連。而林瑞洋於該處停留時間前後不到5分鐘,根本未及討論個別標案之相關計畫內容,與公務員及廠商間洽談投標意願或合作事宜之情境,亦屬有別,自足啟人疑竇。原判決並未根究明白,逕將前揭陳漢志邀約林瑞洋至旗山路服務處見面洽談太陽能招租案一事,與後述陳志豪自承通霄鎮公所人員向林瑞洋要求賄賂等情割裂觀察,分別評價,遽認無從作為陳漢志、陳志豪向林瑞洋要求賄賂之補強證據,其適用法則已不無違誤,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所稱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公務員求為給付賄賂之單方意思表示一旦到達對方,縱使就賄賂之具體數額或交付方式,雙方尚未達成意思合致,僅係未至期約賄賂之行為階段而已,仍無礙於要求賄賂罪之成立。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是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交保、減刑或緩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有關陳志豪要求賄賂之自白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雖說明:陳志豪在偵查中就要求賄賂部分一度自白,可能是律師給的建議,以圖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又陳志豪所述關於黃晏樂有參與旗山路服務處之討論,及林瑞洋願意支付之賄賂金額多寡等情均有錯誤;且陳志豪在前述太陽能招租案決標後已經辭職,與陳漢志應該也是交惡等旨(見原判決第70頁第27至30行、第76頁第9至17行、第82頁第9至10行)。惟陳漢志陳稱:「(問:陳志豪、林國驊、林瑞洋跟你之間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無」;陳志豪亦表示:「(問:你與陳漢志、林國驊、黃晏樂、林瑞洋之間,有無任何的仇恨或金錢糾紛?)無」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57、70頁);原判決並認:陳志豪經陳漢志挑選擔任機要秘書,當然是陳漢志之親信等情(見原判決第30頁第9至10行),似難認陳志豪與陳漢志之間有何積怨仇隙,甚或原審所推論之彼此交惡情形。再者,林瑞洋於警詢時已表明:「(問:那誰開口問那個,你們賀喜可以給多少?)對方開口問」、「(問:所以,不是陳志豪就是林國驊?)是」等語,此經原審當庭勘驗林瑞洋之警詢光碟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頁)。原判決卻逕自推論此部分可能是林瑞洋主動說要提供,不一定是陳志豪、林國驊先開口索賄(見原判決第40頁第2至12行),已有可議。又依陳志豪於偵查及第一審所陳:林瑞洋當天前往旗山路服務處時,有鎮公所人員主動開口向林瑞洋索取回扣;且其與林國驊所述索賄內容,係出於陳漢志之授意;其對於共謀要求賄賂、要求回扣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二第195至196頁,第一審卷一第66、68、195頁)。此與林瑞洋於第一審證稱:在旗山路服務處時,陳志豪、林國驊有與我溝通,並談到工程回扣(或稱「仲介費」)及公司可以支付多少佣金(見第一審卷二第33至34、41、44頁);及林國驊證稱: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有想到在要離開旗山路服務處時,陳志豪跟我說1500元太少了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22頁),亦屬相符。準此,當天在場之通霄鎮公所陳志豪等人,曾就太陽能招租案向林瑞洋求為賄款之給付,此一單方意思表示並已到達林瑞洋;依上開說明,縱使林瑞洋實際回覆之賄賂金額多寡與陳志豪所述未盡一致,對於陳漢志、陳志豪所涉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之成立,應不生影響。以上各情倘若屬實,則陳志豪於偵查及第一審之前揭自白,是否均出於對陳漢志挾怨報復之考量?如何認為陳志豪係為圖獲取減刑機會,不惜虛捏其等通霄鎮公所人員向廠商索賄情節?縱認陳志豪有此冀求減刑之動機,且其嗣於第一審及原審改稱否認犯罪,能否推翻陳志豪先前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真實性?似非無再酌餘地。原判決遽憑上情,否定陳志豪相關自白之證據價值,並捨林瑞洋於第一審之證詞,改依林瑞洋於原審所稱當天在旗山路服務處無人提及回扣等語,而為有利於陳漢志、陳志豪之認定,尚嫌率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陳漢志就事實三部分有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事實三之陳漢志量刑部分,及陳漢志、陳志豪無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