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48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上 訴 人 戴熙谷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 訴 人 温正飛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上 訴 人 牛志堅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上 訴 人 黃昭一

蕭毓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上 訴 人 林富豪

蕭元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上 訴 人 饒恕娟

蘇雅惠

黃瑋達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1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09、12358、13402、14131、15135、19624號、107年度偵字第524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239、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戴熙谷、温正飛、牛志堅、黃昭一、蕭毓龍、林富豪、蕭元鴒、饒恕娟、蘇雅惠、黃瑋達(下稱上訴人10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下或稱非法吸金)及牛志堅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10人有原判決事實欄相關所載違反銀行法、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戴熙谷、温正飛、牛志堅、黃昭一(下稱戴熙谷等4人)、蕭毓龍、林富豪、蘇雅惠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改判諭知戴熙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73萬3,490元、温正飛之犯罪所得194萬1,685元、牛志堅之犯罪所得278萬9,718元、黃昭一之犯罪所得274萬4,860元、蕭毓龍之犯罪所得190萬3,701元、林富豪之犯罪所得1,050萬2,435元、蘇雅惠之犯罪所得1,180萬1,00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追徵之;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戴熙谷等4人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戴熙谷、牛志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蕭毓龍、林富豪、蕭元鴒、饒恕娟、蘇雅惠、黃瑋達(下稱蕭毓龍等6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刑(蕭元鴒、饒恕娟、蘇雅惠、黃瑋達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及對蕭元鴒、饒恕娟、黃瑋達所為沒收、追徵宣告等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10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戴熙谷、牛志堅、黃昭一、蕭元鴒、饒恕娟、蕭毓龍、蘇雅惠、黃瑋達否認全部犯行及温正飛、林富豪否認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均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戴熙谷部分

1、原判決依其附表(下稱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扣押物之「會計室桌上型電腦光碟」之「業務佣金」檔案列印資料,認其於民國l04年2月26日至l06年5月20日期間,領取之業務佣金為208萬490元,卻又認其先前借予八大集團(原名三強法鑫集團,旗下轄有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法鑫公司〉、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亞斯公司〉、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國際公司〉、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詮公司〉、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龍旺餐飲公司〉、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龍旺國際食品公司〉等7家關係企業)376萬3,750元,八大集團以業務佣金名義而還款163萬2,230元,乃認「業務佣金」之檔案實際上不是佣金而是借款之還款,因此「業務佣金」一詞有時是還款、有時又非還款,原審既認其借予八大集團負責人劉奕辰(通緝中)376萬3,750元,並認定業務佣金163萬2,230元應予扣除,但應扣除所有業務佣金208萬490元,因該208萬490元之業務佣金根本不夠清償376萬3,750元之借款,自應將此筆業務佣金全數扣除,故其之不法所得應僅l96萬9,740元(353萬元+12萬3,000元+208萬490元-376萬3,750元)始為合理。原判決對該業務佣金之檔案列印資料之性質及對其犯罪所得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2、其擔任八大集團財務長,因乏專業知識,對「收受存款」、「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名詞毫無概念,不知集團推出之吸金方案係屬犯罪,其僅依照劉奕辰交待去推廣介紹專案及擔任講師,各專案之開發及設計獲利條件皆由劉奕辰所制定,與其無關,其不能做決策,至多為一般吸金共犯。原判決論其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吸金罪名,且未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對其量處之刑亦屬過重等語。

(二)温正飛部分

1、其參與非法吸金,然依牛志堅、徐沁陽、林富豪之證述,其就各投資方案之決策或執行,並未達支配、控制法人之程度,即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說明各該證人之陳述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認其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其坦認犯行,犯罪所得僅195萬多元,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牛志堅部分

1、其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擔任八大集團教育長,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改任通詮公司董事長,即未再擔任該教育長職。原判決認其自104年11月(1日)擔任八大集團教育長,另於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擔任通詮公司董事長,迄至105年6月1日起方將教育長職務交由温正飛接任,即有錯誤。

2、依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通詮公司自106年2月11日後即未再轉帳給付其分文款項,可證其擔任通詮公司負責人期間應為105年3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之11個月,原判決認其擔任通詮公司負責人期間為105年2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即有錯誤,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3、依三強法鑫公司轉帳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及附表四「投資人名冊一總表」所列各月之加總投資總額,依總投資金額0.3%計算,三強法鑫公司轉帳存入前開帳戶之金額(即12萬2,000元、12萬5,000元、10萬5,700元),均較以各月份投資總金額0.3%計算後之金額相對為低,比對結果並不吻合。原判決未就上開帳戶往來資料及附表四「投資人名冊-總表」互核計算及比對,逕認定其擔任教育長之104年11月至105年5月期間,八大集團招攬之吸金總額為3億5,990萬6,000元(即投資人名冊編號654至1492部分),認其領取之業績獎金為107萬9,718元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

4、依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附表四「投資人名冊一總表」序號984至1044之記載,三強法鑫公司僅於105年3月11日轉帳1筆7萬元之其擔任教育長之薪資(同年2月份之最後薪資)外,此後即未有其他金額轉入帳戶,原判決認八大集團依其各區營業處所招攬之業績總額發放0.3%之金額,作為其之獎金及其任教育長係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5、其任八大集團教育長期間,並無執行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及考核、投資業務推廣等工作,亦未加入由劉奕辰邀設之核心成員群組,無法參與各投資方案之規劃、決策、契約內容之擬定等情事,另擔任通銓公司董事長期間,致力於公司之營運、提昇公司生產製程與研發,從未涉及參與本案各投資專案之規劃、討論、決策、執行及業務推展與執行,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其有參與違法吸金犯行,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6、其任八大集團教育長期間係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之4個月,吸金規模至多僅為「附表四之分表四序號654至1044」,至「附表四之分表四序號1045至2786」之吸金時間已非其任八大集團教育長職務之期間,自不應負責;其擔任通銓公司負責人期間自105年3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共11個月,吸金規模應依其此任職期間計算,故「附表四之分表四序號2409至2970」已是在105年2月1日離職以後,與其無關,應予剔除。

7、其另被訴涉犯非法吸金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案純係買賣商品及服務之消費糾紛,與本案係以投資為標的之各個投資專案,其內容及法律性質均不相同,原判決以「當時既已因涉犯非法吸金罪嫌而遭檢調偵辦,自應較一般人更瞭解以推出投資專案或契約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行為可能涉犯銀行法,竟於該案偵審期間又加入八大集團而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故依其情節,尚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由之說明,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

8、其依劉奕辰指示購買附表五之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僅係配合以自己名義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而未參與買賣價金之議定、簽約、付款及支付銀行利息等過程,自無洗錢之認識,原判決未審酌證人戴熙谷、蕭毓龍、蘇永吉、徐沁陽、蕭元鴒、饒恕娟之相關陳述,認其有洗錢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9、蕭元鴒、饒恕娟之吸金數額較其之吸金數額多出3億多元,原判決對其2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6條但書等規定減輕其刑2次後,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2人均附條件緩刑4年。蕭毓龍、黃昭一居於公司核心階層,吸金14億4,048萬6,945元,原判決對其2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2月,反觀其非位居公司核心階層、未直接參與八大集團核心事務,所吸金之9億5,564萬4,175元亦較其2人吸金之金額少約5億元,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而處其有期徒刑7年4月,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黃昭一部分其經營三強法鑫公司旗下之瑪亞斯公司,確有依其營業項目營運,僅被動由劉奕辰告知該公司有瑪亞斯專案,並無參與該投資專案之設計,投資人所匯款之帳戶,均由三強法鑫公司所有及管理,其或瑪亞斯公司並無動用帳戶內款項之能力,每月支付投資人之顧問費,亦由三強法鑫公司負責匯款發放,瑪亞斯公司營業所需資金,亦是由瑪亞斯公司會計人員向三強法鑫公司請款,財務上並無獨立自主,而是由三強法鑫公司實質控制,因瑪亞斯公司為子公司,其現身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公司營運情況,本符合情理,且未刻意誇大、吹捧虛偽以詐騙投資人,其專注在產品之研發、製造及銷售上,對瑪亞斯公司或三強法鑫公司之財務及資金無權置喙,亦無法認識劉奕辰承諾給投資人之每月顧問費或期滿取回之紅利是否為顯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並未認識劉奕辰係從事非法吸金之犯罪。又證人甘永康、蘇妙玲投資「瑪亞斯專案」並非其所招攬,其僅向其等介紹瑪亞斯公司之產品及營運狀況,若認講述瑪亞斯公司之產業狀況、願景亦屬非法吸金範圍,亦應僅止於投資「瑪亞斯專案」之被害人之投資金額,其他投資專案之被害人之投資金額與其無關,原判決認其就八大集團旗下各公司推出之各投資專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參與本案吸金犯行,並認本案所有投資人投資之總共14億4,048萬6,945元之金額,其均需負責,顯然不符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五)蕭毓龍部分

1、三強法鑫集團收受投資之資金,用於旗下企業之營運,非僅追求資金募集或單純以收受存款為目的,亦非「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方式吸金,所推出投資方案之年報酬率落在12%至24%區間,與一般銀行無擔保信用借款利率相較,並非顯不相當,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2、其任三強法鑫集團之法務長,屬顧問性質之法務人員,並非業務、財務主管,投資方案是業務部門工作,且於業務或財務部門之LINE群組線上公告,其非該LINE群組成員,公司部分會議例行性將其列入出席人員,其非必需出席,僅係事後補簽到,實無參加各該會議,其替集團擬定之契約內容,利息、紅利成數或比例均保留空白,並建議不可超過年利率1.5%,各投資專案之利息、紅利成數或比例及支付方式,是由劉奕辰與財務、業務主管討論後決定,所定之紅利成數、支付方式縱高於其所建議,其不會知悉或預見利息或紅利會高到顯不相當之程度。其於106年2月初始知悉該集團推出之各投資方案可能有違反銀行法情事,在此之前並不知情投資契約之利息、紅利具體約定內容,原判決認其於依劉奕辰指示擬定各該投資方案大致架構之初,即已知悉劉奕辰欲藉由投資方案給予之高利率吸引投資人投資,有與卷證不符之情形;附表四「投資人名冊」總表編號2004所記載:「投資人姓名:高善德;承辦人:蕭毓龍」之該筆200萬元投資款,係其配偶高美菱於105年9月30日匯入三強法鑫集團帳戶,該筆款項實係向高善德借款後,再轉借劉奕辰交付公司周轉之借款關係,無其個人之資金,並非其共同投資之款項,嗣於同年10月有收到20萬元匯款,原以為係公司將1年期利息1次支付之款項,詎於同年11月又有4萬元(即現金帳所記載:善德15,000、紹鈞5,000、美菱20,000)入帳,經查問始發現公司發放之紅利過高,即勸阻劉奕辰,其若知悉紅利成數高,而欲招攬親友投資,應早在103年底其任職之初即開始招攬,俾可多賺佣金,亦不會只招攬1件,可見其並未招攬他人共同投資1年期之「磁磚方案」,原判決認其在該筆200萬元之投資中不但賺取20萬元之業務佣金,更依投資比例按月領取月息高達本金2%之紅利,因此認其在105年9月30日投資前即明知八大集團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所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3、其自公司領取9萬元、3萬5,000元,係替劉奕辰清償債務及差旅費,公司將各該款項片面不實記載為輔導獎金,其若有從事輔導行為,在公司擔任顧問2年多,不會僅領取如此少數輔導獎金,原判決認該2筆款項係其領取之業績獎金,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原判決所認其犯罪所得為190萬3,701元係將此2筆款項誤列為業務佣金之犯罪所得而未予扣除,即有錯誤。原判決計算其之犯罪所得時認高美菱在200萬元投資款中占1/2,嗣因已將200萬元匯還共同投資人高善德,故僅得扣除之一半即100萬元,其餘100萬元與投資款無關,不能扣除,然該200萬元實際是借款而非投資款,理應自其犯罪所得中予以全數扣除,故其實際犯罪所得應僅為70萬3,701元(計算式:279萬元+32萬5,000元-5,734元-20萬5,565元-200萬元-20萬元=70萬3,701元)。原判決沒收190萬3,701元,自有違法。

4、原判決認第一審諭知其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有錯誤,因而改判應沒收較少金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卻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又未說明審酌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又其將200萬元投資款全數匯還高善德,等同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且實際支付和解金完畢,足見其就和解所盡之誠摯努力,優於同案被告徐沁陽、蘇雅惠,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將上情列入有利其之量刑考量,有量刑違背比例、平等等原則之違法等語。

(六)林富豪部分

1、八大集團轄下各地方總監區業務單位,及其所屬業務員,均單獨作業銷售契約,各自計算業績及佣金,並無彼此銷售契約意思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及平分佣金之行為,其於104年初任職處長,亦非重要職位,高雄區營業所或其他營業所之吸收資金金額,與其無涉,其立於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向親友介紹投資資訊以賺取佣金,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非屬銀行法所非難之範圍。若認其有違法吸金犯罪,應負責之吸金金額,應自105年1月起算,原判決自104年1月開始計算其應負責金額為14億3,418萬6,945元之認定,亦有違誤。

2、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l,050萬2,435元所依據之「會計室桌上型電腦光碟」中關於「業務佣金」之檔案列印資料,僅為電腦建檔資料,並非款項實際入帳之金融紀錄,其有否取得該檔案所示金額,仍應以實際入帳黃宜蓁帳戶之資金流向為證,依相關帳戶資料,其並未收受106年2月21日以後之業務佣金,故統計其不法所得,該106年2月21日至同年5月20日之業務佣金64萬6,505元應予扣除;另八大集團於106年6月底即因檢調搜索等無法經營,故106年不可能舉辦尾牙,其於調詢時供述從三強法鑫公司領到的業務佣金,現金部分大約100萬元,105、106年尾牙時,都以現金方式領得約30萬元業務佣金,共約60萬元,另有幾次剛好有用錢需求,就請公司用現金支付業務佣金,每次5至8萬元不等,這部分約有40萬元等語,應係記憶有誤,該證言不得作為否定其自106年2月起不曾由公司領得業務獎金之依據。另業務佣金中之157萬1,360元於投資當時即已退給投資人吳素卿、張道正、黃慶云、佘維雄、邱薇云、黃賢永及潘金蓮;劉奕辰自104年1月起陸續向其調借2,143萬元,並陸續還款l,593萬元,其中金額較小之還款會在匯入業績獎金時一併匯還,合計299萬元,均應自業務佣金中扣除。原判決未將此部分還款金額自不法所得中扣除,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其以「圓夢贏家」為名另涉犯非法吸金案件,係以投資性之賭博作為標的,與本案投資方案係投資實體商品不同,又未參與本件投資方案之設計規劃或對於集團之營運方針、重要決策有主導、建議權限,非居於核心掌握之人物,且本案投資方案確有令投資人評估後認有發展可能性,係因認為無違法可能,故自行亦投資818萬9,000元,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涉犯之另案與本案之經營方向、產品內容相異乙節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逕認其無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4、其已與所招攬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等原諒,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2月,較其他地區總監高出許多,實難謂符合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七)蕭元鴒部分

1、其於l04年4月1日至l05年5月31日期間,係在八大集團之子公司八大福榮公司工作(任財務經理),迄l05年6月1日調任三強法鑫公司財務協理,始加入八大集團財務群組,其任職八大福榮公司期間不能認已參與三強法鑫公司或八大集團之財務運作。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其在八大集團僅擔任出納工作,並未涉入吸金決策之制訂及執行招攬業務,執行利息、顧問費之撥付又非吸金行為之一部,縱認其於處理帳務之際,認識其他同案被告有非法吸金犯行,此時該非法吸金之行為業已完成,其無從以事後身分成為共犯,原判決論其非法吸金,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

3、依其所得稅申報資料,其任職三強法鑫公司之期間領取之薪資僅82萬3,200元,而三強法鑫公司支付薪資方式係採銀行撥款,自可透過銀行撥款紀錄或公司之扣繳憑單以查明其實際受領之薪資,況三強法鑫公司早已入不敷出,而有欠薪、短支現象,原判決尚未究明其實際受領之薪資、獎金數額,逕認其犯罪所得為192萬元並宣告沒收、追徵,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八)饒恕娟部分

1、其係擔任月領3萬元之會計,未有領取額外獎金,亦未參與公司之業務會議討論、設計、說明各投資方案方式或推廣業務,僅從事轉帳、記帳事務,相較於其上司蕭元鴒係有參與會議且有調度資金權限之角色尚有不同,其與蕭元鴒並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僅以其依指示協助匯款或填載報表工作,即認其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吸金,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2、其受領之薪資,難認係犯罪所得,且薪資並非豐厚,全用於生活所需,原判決諭知沒收其所領之全部薪資,已對其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有違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原判決未說明其所諭知沒收之數額是否過苛,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九)蘇雅惠部分

1、其於本案亦投資上千萬元,因不知其個人之投資係違反銀行法,才呼朋引伴投資,因其之引介而加入投資之親友並未有人質疑其為違法,原判決未究明其係犯罪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維持第一審對其論處之罪刑,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2、其之量刑低於亦受緩刑宣告之蕭元鴒、饒恕娟以外之同案被告,所需支付公庫之金額、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卻遠高於各該同案被告,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十)黃瑋達部分

1、本件投資人均經由八大集團所提供之資料,於深入了解各投資方案之內容及獲利方式後,自行決定投資與否,均非由其之招攬、解說方才投資,各投資方案之性質為借貸契約或股權買賣契約,各投資契約書均有提及投資風險由客戶自負,且未記載任何保證獲利之字樣,應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又三強法鑫公司旗下各公司均有實際經營及運作之事實,各投資契約本質上非以巧立名目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其擔任竹苗區營業處經理(105年6月改任總監)僅為管理業務收單行政事務及與總公司聯繫之窗口,業務佣金為公司依區域業務量給付薪資之方式,任職期間未有主動招攬投資之行為,其係信賴公司所經營之各項事業前景甚佳、獲利豐厚,或有將此賺錢投資之訊息被動告知分享,進而輾轉流向他人,實無招攬非法吸金之犯意。

2、其任竹苗區總監,與其他區業務間均屬獨立個別之業務單位,彼此間無從屬、管理之關係,理應以其擔任竹苗區總監時起,就該竹苗區所招攬並簽約之契約所收取之契約款金額,負其吸金之責,原判決認其應負責之吸金金額,係以全體所招攬之投資金額為計算基礎,顯屬過苛。

3、其於本案亦有投資330萬8,000元且未獲履約,此本人投資款部分,不應被列入其違法吸金之款項,其之投資款應自其犯罪所得中扣除,又本案投資人多有於期滿後以同筆金額「續購新約」之情形,並未實質取回款項,故雖多次購買但仍是同一筆金額,不應重覆計算。

4、其未參與本案非法吸金設計、擬定之核心事項,犯罪程度較低,且個人投資330萬8,000元未獲履約,與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模式相同,蒙受損害,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金罪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再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誘引投資,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凡此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再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10人非法吸金之犯行,係依憑其10人之部分供詞與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沁陽、潘思安、戴宏鈞、温錦榮、郭慶豐、證人蘇永吉、謝昌興、柯佳瑩、賴又萍、黃月琴、蘇涓涓、陳畇希、王儷潔、林昆朋、徐韻婷、康乃云、蘇妙玲、游秋娥、林宏信、邱偉豪、陳驥中、吳信忠、黃雅芳、王雲必、陳政安、陳懋春、吳素卿、謝咏秋、王純純、葉月桂、謝淑丹、劉麗櫻、周振鴻、甘永康、林寶玉、莊秝淇、蔡紘一、林明杰、林美睿、鍾文貞、王齡龍、林宜奎、林璟瀅、蘇秀鳳、謝郭秀英、蔡美雲、賴麗悧、顏季玲、陳美琪、吳國珍、林錦英、李周春美、林莉莉、邱貴淵、江庭、康黃美淑、楊厚漢、邱誼錚、陳睿超、馬寀瑄、許陳金蓮、盧火誺、汪廖貴、洪淑惠、許春梅、胡智容、侯美秀、吳秒儀、洪璟菊、陳素玉、林俊宏、許聖葳之證述、戴熙谷與温正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六之一至四、七、十一所載與本件相關吸金之證據資料等,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敘明:1、八大集團於103年間成立,由劉奕辰擔任執行長,上訴人10人均明知八大集團及旗下各關係企業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等進入八大集團之時間及分工詳如附表一(各上訴人任職八大集團、旗下子公司或各區營業處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編號1至6、8、11、14至15所示,該集團運作由劉奕辰與戴熙谷、溫正飛、黃昭一討論、設計、規劃投資之方向,再交由蕭毓龍撰擬投資契約條款,對外推出如附表二(投資專案一覽表)所示各投資專案,其等10人與其他同案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各任職期間、職務性質及權責相互配合推廣,蕭元鴒、饒恕娟則依劉奕辰、戴熙谷之指示負責處理該集團所吸收資金之彙整、集團內各公司間之資金調度、返利或還本予投資人等事務,並多次以投資說明會、產業參訪及由各區營業處之業務人員進行遊說等方式,邀集、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與該集團所推出之各投資專案,藉此對外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八大集團為鼓勵各區營業處業務員致力推廣、招攬投資人參加投資專案以提升業績,制訂獎金(即佣金)及晉升制度,負責執行招攬投資業務之黃瑋達、林富豪、蘇雅惠即依上開獎金制度及各自職階領取佣金,戴熙谷等4人及蕭元鴒、饒恕娟、蕭毓龍除依其等所任職位領取薪資,如有招攬他人投資,亦可依上開獎金制度領取佣金。牛志堅擔任教育長期間,每月尚可依各區營業處總業績領取0.3%之獎金。八大集團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6月21日(發動搜索日)之期間,有如附表四(投資人名冊)所示之1千餘名投資人陸續參與如附表二所示投資專案之投資(投資筆數共2千9百餘筆),以此方式於該段期間累計非法吸金金額達14億4,048萬6,945元。2、依附表六之十二編號6所示之5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之紀錄,於104年1月至106年6月間之1年期固定定存利率為1.360%至l.045%,2年期固定定存利率為1.4%至1.07% (以上利率均取各銀行中利率最高者),而本案各投資專案內容,採內部報酬率公式計算,以各期現金流量折現方式求其實際報酬率,再換算年利率之方式,分別計算其年報酬率之結果,各詳如附表三(各投資專案之報酬率)所示。經對照前揭銀行於同一期間之固定定存利率,顯見銀行存款利率甚低,且持續長達10餘年之久,乃眾所周知之事,再參酌近年來之經濟、社會狀況,實屬低利率時代,相對而言,本案投資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報酬明顯高於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甚多,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金融業者辦理投資類型金融商品,雖亦可能獲得較存款利息更高之報酬,然投資獲利隨市場行情起伏而有所不同,一般投資人在必須承擔本金虧損風險之情形下,該金融商品原無法為特定成數獲利之保證,故本件各投資專案之保本保利性質,自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渥報酬所吸引,為追求超額之高報酬,乃棄金融監理機關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而選擇將資金交予八大集團,自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3、本案各投資專案分別以三強法鑫公司、八大國際公司、通詮公司及辰龍旺餐飲公司名義對外推銷、販售,並由各該公司及瑪亞斯公司開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銀行帳戶以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足認八大集團係透過上開公司等銷售各投資專案以吸收資金,故各該公司即為非法吸金之犯罪主體,本案係屬法人非法吸金之犯罪類型。並對於如何認定戴熙谷(歷經財務經理、財務長、執行長特助、董事長)、牛志堅(歷經教育長、通詮公司負責人)、黃昭一(歷經副總經理、董事、瑪亞斯公司負責人)、温正飛(歷經經理、協理、副總經理、教育長)俱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蕭毓龍等6人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而與劉奕辰及戴熙谷等4人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吸金;4、戴熙谷、黃昭一、温正飛於八大集團位居經營之核心階層,在最早之「瑪亞斯專案」推出前即加入該集團,與劉奕辰協力建立該集團之規模,且迄本案被查獲為止,仍繼續在八大集團或所屬子公司任職,則該集團自104年1月推出「瑪亞斯專案」至106年6月21日遭搜索止期間所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14億4,048萬6,945元,屬其等應負責之範籌;蕭毓龍自103年10月起即提供劉奕辰及八大集團法律顧問服務,擔任集團法務長,其所為對於集團營運、犯罪完成及擴大吸金規模均有重要影響力,故該集團上開營運期間非法吸收之資金總額14億4,048萬6,945元屬其應負責之範疇;蕭元鴒、牛志堅、黃瑋達、林富豪雖均未參與八大集團之核心事務,惟其等依序在八大集團擔任財務經理、教育長、竹苗區營業處總監、高雄區營業處處長等職務,應依其等各別加入該集團擔任各該職務時起,迄至其等離職而未繼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止,或於106年6月21日遭搜索止之期間內,該集團違法吸收之總金額負責,故蕭元鴒應負責之金額為12億7,192萬6,175元,牛志堅應負責之金額為9億5,564萬4,175元,黃瑋達應負責之金額為13億6,569萬6,945元,林富豪應負責之金額為14億3,418萬6,945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重在以行為人之吸金規模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吸收之全部資金總額作為計算基礎,是黃瑋達縱有以自有資金參與投資,仍無從自吸金總額中予以扣除,另投資人於舊約期滿後再以同額本金轉換新約之情形,因舊投資人轉換新約時,並未實際領回後繳納同額本金,僅係簡化交付、收受金錢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交付投資款之情形無異,自應計入吸金總額以呈現真正之吸金規模,亦無從自吸收總額中扣除等旨;對於上訴人10人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之各辯語或供詞如何委無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為指駁及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五、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構成要件,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重大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牛志堅之供述、戴熙谷、蕭元鴒、饒恕娟之證述及附表六編號5、6、16、19及附表六之七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示文書等證據,載敘牛志堅明知附表五之一編號6所示房地,係劉奕辰使用八大集團非法吸金所得資金購置,仍配合辦理將該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此行為已包含處置犯罪所得之移轉財產態樣,亦即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藉此將八大集團犯罪所得之現金,透過給付自備款及繳納貸款等方式轉化為牛志堅名下不動產,提高國家追查吸金所得之困難度,自該當於隱匿因自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構成要件等旨綦詳。尚無不合。牛志堅上訴執其無洗錢認識而指摘違法,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同法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八大集團及其旗下分公司等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戴熙谷等4人為八大集團轄下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另蕭毓龍等6人雖非八大集團轄下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惟與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奕辰及戴熙谷等4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並均予減輕其刑等旨之理由綦詳。亦無不合。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係綜合温正飛之部分供述、柯佳瑩、戴熙谷、蘇雅惠、黃瑋達,戴宏鈞、黃昭一、楊厚漢之證言、徐沁陽、林富豪之部分證言、附表六之二編號1-9、1-15至1-18、2-18、2-19所示日程表及說明會照片、公告及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温正飛就各投資方案之決策或執行已達支配、控制法人之程度,為八大集團轄下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已敘明其所憑依據及理由,未再說明捨棄牛志堅、徐沁陽、林富豪之部分證述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無理由不備可言。

七、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倘非屬無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若行為人並未欠缺違法性認識,則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於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原判決敘明戴熙谷、牛志堅、林富豪對於本案非法吸金之犯行,並無刑法第16條所指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其等主觀上均有違法性認識;且依戴熙谷前工作經歷之陳述及其加入八大集團之時間、對八大集團之經營及推出投資專案實有高度貢獻,牛志堅、林富豪之前均曾因另案非法吸金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檢察官偵辦並起訴,其2人歷經偵審程序(林富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應較一般人更暸解以推出投資專案或契約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行為可能涉犯銀行法,竟均於其2人之前案被查獲後又加入八大集團而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故依其2人之情節,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綦詳。已就戴熙谷、牛志堅、林富豪何以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理由,為明確之說明、論斷,核無違誤。其等3人上訴仍執原審未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等之刑指摘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74條第2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所列各款事項,其立法意旨乃本於修復式司法之思維,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緩刑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負擔緩刑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與宣告刑之輕重並無必然關係,倘事實審於諭知緩刑宣告時,已斟酌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應負擔之行為責任,而附加不一之負擔或條件,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戴熙谷、牛志堅、蕭毓龍、蘇雅惠、林富豪上揭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審酌,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蕭毓龍、蘇雅惠、林富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蘇雅惠再依同法第16條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牛志堅、戴熙谷無減刑事由)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所示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8年6月、7年4月、4年、1年11月〈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4年2月),核所量定之各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非以其等犯後態度、前案審理中再犯等情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因予維持,並無不合。至蕭毓龍之沒收部分,原判決固以第一審判決所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未扣除部分金額為由撤銷改判較低之應沒收金額,及其於第一審已與所招攬之投資人和解且支付完畢,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然原審及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審酌事項非以其犯罪所得金額或與被害人和解與否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且第一審對其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4年)係屬量處低度刑,因此維持第一審所量處重於徐沁陽、蘇雅惠之刑,無理由不備可言。又蘇雅惠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及諭知緩刑期間(4年)均較同案被告徐沁陽、温錦榮、黃瑋達、郭慶豐(下稱徐沁陽等4人)之宣告刑及緩刑期間(均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為低,而諭知其緩刑所附需向公庫支付之金額(130萬元)條件高於徐沁陽等4人之緩刑宣告所附需向公庫支付金額之條件、所附需提供義務勞務時數(140小時)高於温錦榮所附需提供義務勞務時數之條件,係屬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難指為違法。其等5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量刑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共犯或其他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其他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判決已說明牛志堅無任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蕭元鴒、饒恕娟則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第16條但書規定各減輕其刑2次後,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並均宣告附條件緩刑4年,蕭毓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黃昭一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各減輕其刑1次後,依序處有期徒刑4年、4年2月;而牛志堅所犯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年4月,顯屬低度之刑。蕭毓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1次(處有期徒刑4年),徐沁陽、蘇雅惠則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16條但書規定各減輕其刑2次(依序處有期徒刑2年、1年11月〈並均附條件緩刑宣告〉)。戴熙谷與蕭元鴒、饒恕娟、蕭毓龍、黃昭一間、蕭毓龍與徐沁陽、蘇雅惠間,各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蕭元鴒、饒恕娟、蕭毓龍、黃昭一、徐沁陽、蘇雅惠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

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得否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之事項,未予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黃瑋達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16條但書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考量本案吸金規模及其參與之情節後,難認仍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原判決就温正飛之犯行雖無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考量本案吸金規模及其參與情節均非輕微,事後亦無實質之減少損害之作為,就其所犯量處最低法定刑以上之刑,仍屬罪刑相當,認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於法尚無不合。

、原判決關於戴熙谷、蕭元鴒、牛志堅、蕭毓龍、林富豪、饒恕娟之犯罪所得部分,敘明:(一)依戴熙谷之陳述、扣押物編號2-122會計室桌上型電腦資料光碟之「黃月琴電腦資料」內「執行長還款紀錄表0329.ods」列印資料(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35)、「業務佣金」檔案之列印資料(即附表六之二編號1-38)及戴熙谷確於104年2月13日領取過年獎金20萬元,足認戴熙谷於任職期間應有每年領取以2個月月薪計算之年終獎金,而本案係在106年6月21日查獲,依一般民間公司行號多係於次月發放薪資,故戴熙谷參與八大集團運作期間之104年1月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因擔任財務長及子公司負責人而領取之薪資,包含月薪、年終獎金及執行津貼等項目之總額應為353萬元(計算式:〈10萬元x12月+20萬元+3萬元〉+〈10萬元x12月+20萬元〉+〈10萬元x5月+20萬元〉=353萬元);其在103年12月9日至104年2月13日間因招攬投資所領取之業務佣金或獎金數額為12萬3,000元(計算式:107萬3,000元-2萬元-20萬元-3萬元-70萬元=12萬3,000元),其於104年2月26日至106年5月20日間實際領取之業務佣金或獎金總額為220萬3,490元(計算式:12萬3,000元+208萬490元=220萬3,490元);其所為上開業務佣金列印資料所載金額中有其先前借予八大集團之376萬3,750元,嗣後八大集團以業務佣金名義作帳而還款163萬2,230元之部分應予扣除及其對八大集團之剩餘借款債權與犯罪所得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辯詞委無可採;

(二)依蕭元鴒之陳述,佐以戴熙谷及黃昭一關於每年均領取以2個月月薪年終獎金之陳述,認蕭元鴒參與八大集團運作期間領取之薪資(含月薪、年終獎金)總額應為192萬元(計算式:〈5萬5,000元x9月〉+〈5萬5,000元x5月+5萬5,000元×2月十8萬元×7月〉+〈8萬元x4月十8萬元x2月〉=192萬元),應予沒收、追徵;所為應以其之所得稅申報資料金額計算其之薪資所得之辯詞委無可採。(三)牛志堅自104年11月至105年5月擔任八大集團教育長,於105年2月至106年4月期間(共15月)擔任通詮公司董事長(105年2月至同年5月之4個月期間身兼2職);因依其關於薪資之陳述及附表六之二編號5-6所示106年3月份通詮公司員工薪資表,其參與八大集團期間領取之薪資為171萬元(計算式:7萬元×2月+7萬元x1月+10萬元×ll月+l0萬元×4月=171萬元),佐以戴熙谷所為牛志堅擔任教育長期間可領取總投資金額0.3%之獎金等情之陳述、附表四投資人名冊之記載,牛志堅在104年11月至105年5月任教育長期間,八大集團招攬之業績總額為3億5,990萬6,000元(即投資人名冊編號654至1492部分),可領取業績獎金107萬9,718元(計算式:3億5,990萬6,000元×0.3%=107萬9,718元),上開犯罪所得合計共278萬9,718元,應予沒收、追徵;其所為投資總額0.3%之獎金僅係紙上作業,並未實際發放之所辯,委無可採。(四)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53、1-55所示帳冊內頁所載內容,蕭毓龍擔任八大集團法務長領取之薪資共279萬元,另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104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20日及105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業務佣金表所載,其因招攬200萬元之投資而獲有20萬元佣金,另以現金方式領取9萬元、3萬5,000元之2筆款項均以「輔導獎金」之名義發給蕭毓龍,可認亦為所領取之業績獎金無誤,蕭毓龍參與八大集團運作期間領取之業務佣金或獎金總額為32萬5,000元(計算式:20萬元+9萬元+3萬5,000元=32萬5,000元)。所為9萬元、3萬5,000元之2筆款項係替劉奕辰清償債務或差旅費、其未共同投資200萬元等辯解委無可採;至其配偶高美菱名下經扣案如附表五之四編號㈠、㈢⑴所示帳戶(蕭毓龍係以此等帳戶領取顧問費及業務佣金)內5,734元、20萬5,565元之2筆款項,係其配偶高美菱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所招攬之200萬元投資款,其配偶高美菱佔2分之1,實際發還其他投資人之金額僅為100萬元,應予扣除。故實際犯罪所得為190萬3,701元(計算式:279萬元+32萬5,000元-5,734元-20萬5,565元-100萬元=190萬3,701元),應予沒收、追徵。(五)依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資料(扣押物編號2-122「會計室桌上型電腦光碟」中關於「業務佣金」之檔案列印資料),林富豪於104年2月26日至106年5月20日期間,以其女林紫棋為承辦人名義領取之業務佣金(先後匯入林紫棋及配偶黃宜蓁名下帳戶)總計為l,146萬604元,其中95萬8,169元經由林紫棋之金融帳戶扣案,對林紫棋宣告沒收之,應從林富豪之宣告沒收金額扣除,故其之實際犯罪所得為l,050萬2,435元(計算式:1,146萬604元-95萬8,169元=1,050萬2,435元);所為「業務佣金」檔案記載金額中之64萬6,505元僅係帳面記載而未實際匯入黃宜蓁帳戶、157萬1,360元已於投資當時即退還投資人、299萬元係劉奕辰向其借款之部分還款,均應自應沒收金額中扣除之辯詞委無可採。(六)依饒恕娟之陳述,認饒恕娟參與八大集團運作期間領取之薪資總額97萬4,4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x10月〉+〈3萬6,800元x12月+2萬6,000元x2月〉+〈3萬6,800元x4月+3萬6,800元x2月〉=97萬4,400元),係其之犯罪所得,仍應予沒收、追徵等旨之理由綦詳。均尚無不合。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立法體例針對犯罪所得,係以沒收暨追徵為原則,而以不宣告或酌減為例外。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述過苛調節規定之要件,或不宜依上述規定減免沒收,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沒收範圍者,亦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諭知饒恕娟本件犯罪所得97萬4,400元應予沒收、追徵,而未為不宣告或酌減其沒收、追徵金額之宣告,自是經裁量認不合於上述過苛調節規定之結果,未為理由說明,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亦敘明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扣押物編號2-122「會計室桌上型電腦光碟」中關於「業務佣金」之檔案列印資料所示戴熙谷於104年2月26日至106年5月20日間實際領取之業務佣金為208萬490元,加上依戴熙谷之陳述及附表六之二編號1-35之「『黃月琴電腦資料』內『執行長還款紀錄表0329.ods』」列印資料節本所認定其招攬投資所領取之業務佣金12萬3,000元,共計220萬3,490元,為戴熙谷參與八大集團期間領取之業務佣金或獎金總額,並列為戴熙谷應予沒收、追徵宣告之範圍,顯認附表六之二編號1-38所示業務佣金表列載之各區營業處補助金或輔導金,性質上亦屬於八大集團發放予各被告(含戴熙谷)之犯罪所得,而與戴熙谷與劉奕辰間之借貸還款無關。至所另敘明戴熙谷所為上開「業務佣金」之檔案列印資料所載金額中,有其先前借貸予八大集團之376萬3,750元,八大集團係以業務佣金名義匯還其163萬2,230元借款應予扣除之辯解,難以證明屬實,而不採認163萬2,230元匯款係屬借款而可自犯罪所得中加以扣除等旨,係就163萬2,230元之款項性質及應否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之認定所為之指駁與說明,並無所指「時而認是還款、時而認不是還款」之矛盾情形。戴熙谷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將自己辯解之說詞作為原判決理由之誤解,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綜合前旨及上訴人10人之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及其他裁量職權之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本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戴熙谷洗錢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戴熙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13年8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於同年9月10日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非法吸金部分敘述理由,就另犯洗錢罪之上訴部分則未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參、訴訟參與部分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

二、本件上訴人10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等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三強法鑫公司、通詮公司、瑪亞斯公司、八大福榮公司、八大國際公司、辰龍旺餐飲公司、辰龍旺國際食品公司、蘇涓涓、李麗鈺、林紫棋、游娜惠、高美菱、蘇永吉、劉奕辰、鄭欣怡等判決沒收、追徵宣告部分,此等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無須記載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