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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有準用;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家祥犯強制性交罪刑。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於113年1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