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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48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張益昌上 訴 人(被 告) 陳契良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被 告 張文男

陳永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99、5804、1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關於陳契良、陳永春部分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契良、被告陳永春有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2人之不當科刑判決,並變更陳永春部分之起訴法條,改判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另論陳契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㈡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性質上屬加重

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其構成要件在於「傷害行為」與「死亡或重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該結果須為行為人於客觀上可得預見。所謂「客觀預見」,係指一般人事後以第三人之立場,就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及其行為可能引發之後果加以判斷,而非依憑行為人主觀意識為斷。是以,如傷害行為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預見死亡或重傷之發生,或客觀上確無預見可能,固不得以加重結果論罪;惟行為人雖無主觀預見,但因疏忽、輕率或未盡注意義務,致加重結果發生,仍應承擔相應之刑事責任,以周延保護人民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⒈原審係依憑陳永春、陳契良之不利己供述,佐以證人陳曉

慧、李佳澤、彭奕騰、陳忠信、陳佳儀、陳永逢、黃○儒(未滿18歲,名字詳卷)、唐○綾(未滿18歲,名字詳卷)、鍾佳如(下合稱陳曉慧等現場證人)關於被害人白○羽(未滿18歲,名字詳卷)在○○縣○○鄉○○路「18姑娘KTV」(下稱KTV)店內與陳永春發生口角,嗣於張文男車內遭毆打後下車逃逸之經過與現場情形之證言;及卷內現場蒐證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示意圖、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病歷與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報告、檢驗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事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陳永春與同在KTV唱歌、飲酒之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見被害人進入張文男車內,欲行離開,且拒絕下車,雖得以知悉被害人未滿18歲,竟基於傷害故意,上車毆打被害人成傷,旋經勸阻後罷手(下稱初次衝突),並在張文男陪同下返回KTV;嗣張文男出面叫喚被害人下車道歉,卻遭被害人拒絕,遂憤而自KTV持飲料瓶衝向前開車輛,然經攔阻而未實際攻擊被害人(下稱二次衝突);另有隨張文男之後,步出KTV之陳契良(不知被害人未滿18歲),見狀不滿被害人態度,竟在客觀上得以預見酒後躲進車內之被害人倘遭毆打、追擊,驚恐奔逃,於夜間欠缺路燈之環境下,極可能墜落橋下溪床致死,然主觀上疏未預見此一結果,而基於普通傷害之主觀犯意,進入車內毆打被害人,並緊隨不堪毆打而逃離車輛之被害人下車,雖經攔阻,仍極力掙脫,企圖繼續追打,被害人恐遭繼續毆打,拔腿狂奔,隨即於逃避過程中,自附近之四林橋跌落溪床,經送醫救治後,仍傷重死亡。

⒉原判決並說明如何依:陳永春於偶發口角爭執後,僅於初

次衝突進入車內毆打被害人,嗣遭阻止而罷手後,由張文男帶返KTV內;張文男係與被害人同行之友人,且欲搭載被害人離開,並在初次衝突後,安撫陳永春返回KTV,嗣因被害人拒絕其下車道歉之要求,始從KTV店內持飲料瓶衝向被害人所在車輛,惟遭攔阻而未有實際攻擊,復因黃○儒誤認張文男遭現場人員攔阻之情形,為陳永春家人攻擊張文男之舉動,遂下車與陳佳儀、陳曉慧發生拉扯並遭壓制,張文男因而上前排解誤會,未再針對被害人;陳契良則是在發生二次衝突以後,進入車內毆打被害人,並緊隨被害人下車,企圖繼續追打,此間,張文男皆在排解黃○儒與陳佳儀、陳曉慧間之誤會,未有其他攻擊行為等過程。暨卷內無人指證陳永春、張文男、陳契良(下合稱被告3人)有何共同謀議行為等情形。判斷被告3人係各自起意毆打(攻擊)被害人,其行為動機與時間均不相同,而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何以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正犯之理由。

⒊復詳敘陳契良之上開行為,何以與被害人墜橋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如何從第三人事後之客觀立場,判斷其行為當時所處情境,確有預見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雖其主觀上疏未預見,仍應就被害人恐遭其繼續追打,情急墜橋致生死亡之結果負責各等旨。核與前述衝突經過,及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下車、墜橋與陳契良停放機車、拿取傘架之相對位置(見110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一第315、317頁),偵查報告及勘驗筆錄記載被害人墜橋處與KTV、張文男車輛之距離各約30公尺、21公尺,橋面護欄高度約55公分,墜落高度約6公尺,現場模擬被害人下車奔逃之時間約4至5秒(見110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一第19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一第181至183頁、卷三第143至157頁)等時間、地點之密接情形;鍾佳如證述陳契良確有企圖追打被害人之舉動,且被害人墜落之四林橋就在KTV旁邊,為當地進出之主要道路,陳契良為當地人,且曾前往KTV,知悉該處道路情形(見110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三第17至20頁)等當時環境暨其他外在條件等客觀事證,尚無不符。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接續為本件攻擊、傷害犯行,均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陳契良否認傷害致人於死,辯稱其經攔阻後未再追擊,無從預見被害人會失足墜橋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亦予指駁說明。核已實質衡酌被告3人之行為情狀,及陳契良在被害人恐遭其繼續毆打,而於夜間車外欠缺照明且緊臨四林橋之道路狀況下,驚恐下車後,猶緊隨被害人下車,企圖追打,導致被害人旋即在奔逃時墜橋等情形,而為綜合判斷。並無任意割裂證據、適用經驗、論理等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原判決所為論斷,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所為整體價值判斷。既非以陳永春在初次衝突發生後,有無步出KTV,作為判斷其與陳契良、張文男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唯一理由;亦未以陳契良之實際追打距離,作為其加重結果罪責之判斷依據,且已綜合陳契良整體行為、被害人身心狀況、當時環境及其他外在條件,從事後第三人之客觀立場,判斷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預見可能,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審酌本件初次及二次衝突實係陳永春與張文男互有默示合意之共同犯行,及被害人心智未臻成熟且遭被告3人於緊密連貫之時間連續暴力對待,產生巨大恐懼,而欲逃離現場之因果關係;又未詳究陳永春在陳契良毆打被害人時,是否仍在KTV內,有切割證據、違反經驗、論理等法則及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陳契良擷取部分事證,依憑個人主觀意見,徒謂酒後爭執未必衍生失足跌落溪床之事故,或稱其遭攔阻而無實際追擊行為,被害人墜橋僅屬偶發事故,與其傷害行為無關,且無客觀預見可能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重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關於張文男部分㈠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男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晚

上7時許,邀約並駕駛車輛搭載被害人、黃○儒前往由鍾佳如經營之KTV,於同日晚上9時許起,與被告3人及陳忠信、陳永逢、陳曉慧、陳佳儀、彭奕騰、李佳澤、吳軒真、唐○綾在店內唱歌、喝酒;被害人於飲酒過程中,與陳永春發生口角爭執,旋經在場人制止,張文男見狀,即於同日晚上約11時30分許要求被害人與黃○儒走到店外,欲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離開現場。詎被告3人明知KTV店外道路旁有高達6公尺之四林橋,均應能預見被害人已飲用酒類,遭持續毆打後,在該等偏遠山林間求助無門,僅能奔逃脫困,且因被害人非在地人,故在當時夜間光線昏暗之情形下,極可能情急失足自四林橋上跌落6公尺高之溪床橋下,致頭部、胸部及身體重要部位遭受重創而生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下列行為共同攻擊被害人:陳永春見被害人要離開現場,先阻止其等離去,並開啟上開小客車左後側車門要求被害人下車,經拒絕後,隨即進入車內,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身體數十下,陳曉慧見狀隨即阻止陳永春毆打被害人,在旁之張文男帶陳永春走進KTV店內後,旋走出店外呼喊,要求被害人下車向陳永春道歉,惟被害人因畏懼遭繼續攻擊而拒絕,躲在汽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張文男遂手持保力達酒瓶跑向該車,欲攻擊車內之被害人並呼喊「白○羽你給我下來」,陳忠信見狀抓住張文男,雖使張文男未及攻擊被害人,然被害人因遭衝向前之張文男阻擋出路而不及離開該車,緊跟在張文男後方之陳契良見狀,旋開啟上開小客車右後側車門進入車內,接續徒手毆打被害人身體數下,被害人不堪遭被告3人接續毆打,踉蹌由上開小客車左後側車門跌出車外,陳曉慧雖馬上以身體護住被害人,詎陳契良仍接續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不堪遭被告3人輪番上前毆打,為保護自身安危,自地上爬起後,立即倉促朝四林橋方向奔逃,陳契良竟仍氣憤難平,欲至KTV店外持鐵製傘架騎車接續追打被害人,然經在場人群力阻止,被害人在受被告3人持續相繼毆打之驚懼狀態下,恐遭追上繼續毆打,在天色昏暗下,於奔逃約20公尺後(推估奔逃時間約4至5秒),情急失足,自四林橋上跌落約6公尺高之溪床,因此受有腦挫傷出血、出血量大於50CC併重度昏迷指數3分、左肺挫傷併血氣胸、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血腫等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延至同年月30日不治死亡,因認張文男涉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張文男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文男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

㈡本件檢察官認張文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張文男及陳永

春、陳契良及陳曉慧等現場證人關於衝突過程之供述,證人白○廷(被害人胞兄,名字詳卷)、江育武所述被害人於通話中表示遭陳永春毆打、或陪同找尋被害人之經過,陳國煜陳述其到場救護所見情形,謝仲思證述被害人送醫手術之狀況,暨員警110年5月16日偵查報告(含現場勘查資料、110報案紀錄單、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地點略圖、現場照片、救護紀錄表、枋寮醫院病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現場及被害人傷情資料,與偵查卷附勘驗報告所載現場模擬推估之奔逃時間為其主要論據。

㈢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上述證據,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⒈依陳永春、陳契良及陳曉慧等現場證人之證言,張文男並非初次衝突起因,且原擬駕車載被害人離開,復安撫陳永春返回KTV等待被害人道歉。雖因被害人拒絕下車,致其憤而從KTV店內持飲料瓶衝向被害人所在車輛,但其行為動機與時間,均異於陳永春、陳契良。此外,亦無人指稱張文男與陳永春有何共同謀議,難認張文男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⒉陳契良是在黃○儒誤以為張文男遭受攻擊,下車與人拉扯、混亂之際,上車毆打並企圖追打被害人;張文男則在黃○儒遭壓制後,上前排解誤會,而無實際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經綜合全部行為情境,難認張文男就陳契良之傷害犯行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縱使陳契良為「挺」張文男而為前開犯行,仍不足據為不利張文男之認定。且張文男既未參與毆打或追打被害人,亦不負阻止義務。⒊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未達使法院確信張文男有罪之心證門檻,自屬不能證明張文男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所為說明及判斷,俱有卷存事證可稽。原審依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據法則,詳予調查釐清,說明何以改判張文男無罪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任意割裂證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與陳契良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