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上 訴 人 趙元瑞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趙元瑞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申辦被繼承人王林滿之繼承登記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就此部分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案件,惟因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而改諭知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被訴申報王林滿之遺產稅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原審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
,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申請事項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申請之範圍、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申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至於行為人是否負有據實填載申請文件之義務,或公務員實際上有無落實相關審查規範而為必要之調查,均與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判斷標準無關;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已以書面切結或擔保申請文件之真實性,或表示其知悉負有據實填載申請文件之義務,即可否定公務機關對於該申請事項之實質審查權限。本罪既以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故論處本罪之判決書,對於公務員究係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何種公文書、公文書上究為如何之登載、登載內容又有如何之不實等節,自應於事實欄明確加以認定且記載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始足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本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係載稱:「……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士林地政所對王林滿之土地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陳金頭等4人之應繼承分」(見原判決第2頁第3至5行),惟就該管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名稱、實際登載之內容為何,及究竟何處登載不實,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記載尚非明確,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所憑依據,於法已有未合。原判決又以上訴人所製作漏列陳金頭、王麗霞、陳佳輝、陳佳鴻(以下合稱陳金頭等4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下稱系爭繼承系統表)上載有「如有錯誤不實或遺漏,致他人受損害者,願負法律責任」之警語,及系爭繼承系統表僅有王明理、王明珠、王萬來、王美華、王高洲、王高僑(以下合稱王明理等6人)用印,惟地政機關逕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列載之繼承人,將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予王明理等6人及王萬春等節,可知上訴人知悉其負有製作真實繼承系統表之義務,及地政機關對此繼承登記並無實質審查,僅為形式審查,據以認定上訴人所辯地政機關對於繼承登記有實質審查權乙節,無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0頁第16行至第11頁第2行)。然該管公務員就特定事項有無實質審查權限,取決於相關法令規範是否賦予其調查、裁量之職責,已如前述;原判決以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申報義務,及地政機關未加注意系爭繼承系統表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關繼承人記載之差異,作為地政機關對於本件繼承登記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論據,依上述說明,自難昭折服,非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有關系爭繼承系統表之製作,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過程,原判決均認定係上訴人一人所為(見原判決第1頁第25至31行)。惟上訴人及王明理於偵查中均陳稱系爭繼承系統表是由其等2人一起製作(見他字卷第77頁);參諸卷附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王明理代理」(見偵續卷第111頁),此與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們(指上訴人與王明理)把資料整理好後,我太太(指王明理)當代理人送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亦屬相符。以上各情倘若屬實,王明理不僅與上訴人共同製作漏列陳金頭等4人之系爭繼承系統表,且由王明理以代理人身分向地政機關提出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文件;則原判決前揭有關上訴人自行製作系爭繼承系統表,及由其檢附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之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是否相符?即堪研求。以上,攸關本案犯罪參與情形,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此未加說明釐清,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其調查職責已盡,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