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42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上 訴 人 陳睿謙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邱弘文律師紀天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睿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已綜合上訴人坦承代表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與告訴人楊玄龍簽立新車訂購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出售本案車輛予告訴人,並由三一公司辦理進口報關、繳納相關稅賦等事宜;而三一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關時,係提供以歐元16萬元為計算基礎、進口稅額為新臺幣(下同)424萬5,405元之進口報單,惟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以歐元20萬元為計算基礎、進口稅額為542萬6,157元之進口報單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款此項金額予三一公司;三一公司則匯款426萬2,000元予宏萊報關行預為支付稅費之用,經基隆關酌押保證金後先予放行,後經關務署核定進口稅額為424萬5,405元,並經宏萊報關行退款1萬6,595元予三一公司之情,及告訴人之證詞,暨卷內LINE對話紀錄、進口報單、匯款申請書等相關文書證據,交互剖析,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本案雙方係約定以車價歐元21萬元作為申報進口稅費之基礎,並無詐欺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逐一指駁敘明: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文字更為曲解。本案合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所指「概依本合約所定之價格為準」僅限於車輛之「買賣價金」即歐元21萬元,至於車輛進口稅費之異動,則依該條項但書約定「匯率、關稅、商港建設費等稅費於結關完納之日有調高或降低者,一律以實際結關日之匯率、稅率為準計算價格」,既以實際結關日為準「計算價格」,則關稅價格之計算,自係採實支實付。且依告訴人之證述,上訴人於本案合約書上曾以手寫註記「進口費用等於進口時交付」之文字,並說這個稅額是實報實銷等語,上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復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係傳送以歐元20萬元為計算基礎之進口報單,並表示稅額為542萬6,157元,甚至稱「他們先收的營業稅」、「政府都先收走了」等語,使告訴人誤信上訴人所傳送之進口報單,係實際報關時所提出,而為海關所應徵收之關稅,則上訴人明知三一公司實際報關時係以歐元16萬元為計算基礎,卻要求報關行另外製作以歐元20萬元為計算基礎之虛擬進口報單,再傳送予告訴人,顯係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況三一公司報關時之進口稅額已大幅降低,上訴人竟未予告知,反而傳送虛擬進口報單予告訴人,更可證確有詐欺之意。而三一公司報關時既未提出本案合約之買賣價金為歐元21萬元,海關自無可能以之作為核價依據,縱使海關知悉上情,依本案交易模式,係三一公司向德國車商購買汽車進口,亦應以該公司向德國車商支付之車價歐元16萬元為核算基礎,並非出售予告訴人之價格,則海關雖係在報關後6個月才正式核定結案,亦不生影響。至於告訴人固曾與上訴人協調以歐元20萬元作為進口稅費之計算基礎,惟此係告訴人因歐元匯率上漲,為避免高額匯差,乃與上訴人協調降低計算進口稅費之基礎。觀諸上訴人所傳LINE訊息,卻向告訴人訛稱德國車商係收到車價歐元21萬元,使告訴人誤信,始與上訴人協調以歐元20萬元為計算,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旨。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斷罪依據,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略稱:原審既認三一公司與告訴人為買賣關係,又認告訴人應支付之進口稅費採實支實付,其理由已有矛盾,且對本案合約書為錯誤之解釋,混淆該第3條約定意旨,僅係就「匯率與關稅之變動」,與進口費用之計算無關,復割裂LINE對話紀錄,對上訴人為不利認定,採認告訴人空言主張本案買賣為實支實付,與契約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而三一公司既為進口人,有支付進口稅捐之公法義務,此與告訴人基於私法契約應支付三一公司之進口費用無關,自應依上述第3條約定計算,上訴人依此約定提供進口費用試算書,自無詐術可言,亦無詐欺之意圖,不因告訴人之理解有異。另原判決認海關不可能另以其他金額作為核定車價之依據,顯然違反關稅法第29條、第35條之規定,完稅價格應由海關核估,並非單憑納稅義務人所提之交易文件為斷云云,核係以自我之見,解釋本案契約,不顧原審所為之論敘說明,更無視於上訴人確向告訴人謊稱本案實際進口稅額,且海關無從以告訴人所支付之歐元21萬元核算關稅之認定,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漫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依憑卷證具體指摘所為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人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然掌控公司法人運作之自然人代表人,利用公司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仍能直接或間接獲利,並無礙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三一公司之董事長,代表該公司簽立本案合約書,原審因認上訴人以公司帳戶收取告訴人支付之稅費,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意圖,尚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範疇,與詐欺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則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為自己不法意圖,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卻又認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三一公司帳戶內,並非上訴人取得,顯有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誤云云,亦係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另提出基隆關113年7月30日函文及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節(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因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故此部分之事實本院已無法併予斟酌,此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而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