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7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被 告 李光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輝明知光輝生命醫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改選董事長為詹易真(已更名為詹詠寧;下稱詹詠寧),且於107年11月9日完成變更登記,再臺北市政府於109年11月23日駁回光輝公司109年9月21日改選董事長為陳威廷之變更登記申請,故本身無權以光輝公司名義對外行文,竟因與光輝公司現任負責人詹詠寧間有經營權糾紛,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24日,先冒用光輝公司名義而偽造請求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履行契約之民事起訴狀(其上蓋印偽造之「光輝公司」印文),於翌(25)日再冒用光輝公司名義,委任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廖于清律師、張倍齊律師而偽造民事委任狀(其上蓋印偽造之「光輝公司」印文)後,進而於同年月26日,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而行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並於民事訴訟裁定駁回後,於110年4月29日,再冒用光輝公司名義偽造抗告狀(其上蓋印偽造之「光輝公司」印文)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抗告而行使之,其後更於110年7月21日,冒用光輝公司名義偽造民事補正狀(其上蓋印偽造之「光輝公司」印文),向原審法院遞狀而行使之(原審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80號),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天明公司、光輝公司及法院對於訴訟當事人適格判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而有製作之權限,即非無權之偽造行為。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光輝公司設立時,登記之代表人(即董事長)為被告;嗣於107年10月27日以107年度第3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長為詹詠寧,其後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推選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陳威廷為董事長。惟上開107年度第3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因出席股東代表未達法定額數股份,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2項規定,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次決議不成立,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光輝公司執前述109年間臨時股東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亦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11月23日以該次臨時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召集等由否准,光輝公司雖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分別為經濟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予以駁回。準此,光輝公司107年、109年間兩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所推選之董事長均未經合法選任,則被告自仍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有以光輝公司名義製作、行使文書之權限。因認被告並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又縱被告於製作暨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文書時,詹詠寧仍為光輝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且被告向法院遞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民事起訴狀時,亦檢附不實之光輝公司變更登記表。惟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而上開107年度第3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既經法院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確定,等同自始無該決議改選之董事推選公司代表人之情事,是以被告仍為光輝公司之代表人,自有以公司名義製作、行使文書之權限,此不因詹詠寧是否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該公司代表人而異。從而,被告縱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惟其對自己具備公司代表人之資格發生誤認,致客觀上所為並非屬冒用公司名義之偽造行為,依構成要件錯誤,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被告製作及行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文書時,法院尚未判決前述107年度第3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且由被告在主管機關駁回變更登記申請後翌日,檢附不實光輝公司變更登記表充作向主管機關申請資料,冀圖魚目混珠,亦可徵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
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是檢察官如僅就單一性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審理。惟此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如經起訴之事實,不能證明犯罪,即無審判事實範圍擴張之可言。又事實有無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查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冒用光輝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並於其上偽造光輝公司之印文,進而持以行使等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冒用陳威廷名義,或在上開文書上偽造或盜蓋陳威廷印文之內容。則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判處無罪,自無從擴張審理被告有無偽造陳威廷名義製作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核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難憑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