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詹凱鈞
陳麒方
林宥勳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2、113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上訴人林宥勳部分),論處上訴人詹凱鈞、陳麒方及林宥勳(下稱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各處有期徒刑9年10月、8年10月及4年)。
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㈠陳麒方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而林宥勳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之事實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麒方及林宥勳部分之刑之宣告,改判各處陳麒方、林宥勳有期徒刑6年及3年7月。㈡詹凱鈞部分,認為第一審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詹凱鈞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詹凱鈞部分:
1.法院認鍾孟軒為本案事主,何以詹凱鈞獲判相同於鍾孟軒之刑?
2.第一審判決記載僅林宥勳與被害人之律師調解。然詹凱鈞於第一審亦已委請辯護人向對方表達和解善意及請求交保前往被害人墳前上香。若減刑標準與是否主動與被害人調解、道歉有關,詹凱鈞是否也可適用?原審以陳麒方自首、林宥勳和解作為改判之理由。詹凱鈞於第一審獲交保後23天又因另案入監執行,至民國112年2月28日始出監。在監期間並無收入,雖狀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俾能早點賺錢對被害人賠償,卻未獲准。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有半年時間可準備,詹凱鈞實不可能於出監後不及2月即可負擔高額之賠償金。詹凱鈞於原審審理時已多次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律師代表亦請法院酌給較長時間,使能準備相關賠償事宜;如為了快速結案,有違修復式司法存在目的。請發回更審,以查明詹凱鈞是否符合自首、自白。
㈡陳麒方部分:陳麒方受僱於詹凱鈞,並依詹凱鈞之指示參與
毆打被害人;且陳麒方並未如詹凱鈞所稱曾傳LINE予詹凱鈞將監視器洗掉,被害人家屬即因此錯誤訊息而不願與陳麒方和解,致陳麒方獲不一樣之處理。本案若審酌陳麒方係因受指示一時失慮而有錯誤行為,並已單獨將被害人送醫以圖挽救生命,又自首犯罪等情,應有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原審未予適用,是否妥適?㈢林宥勳部分:林宥勳雖因不諳刑典致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
然其後經審判長曉諭及辯護人之說明,已坦承不諱,並配合審判,且與被害人和解而見反省、悔意,態度良好。又林宥勳年僅24,無前科紀錄,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均有不足,可見無重大惡性,亦非兇惡之徒,於本案更屬邊緣人物,家計亦須林宥勳分擔。原判決未予區別,亦未審酌上情,致量處較通常之刑為重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四、惟按: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審經比較本案共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相關之情狀後,認林宥勳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但包含陳麒方在內之其餘共同被告不應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考量林宥勳係受陳麒方之通知前往現場,到達後因礙於詹凱鈞、陳麒方及鍾孟軒等人在場之壓力,始參與其中。亦即林宥勳並非主動起意傷害,此與詹凱鈞與陳麒方係因認被害人不應攜帶美工刀在身防備及未做好工作等細故而起意傷害被害人,尚有不同;且林宥勳僅持鋁棒打被害人臀部,相對為輕,其後亦始終坦承有參與傷害行為,主觀惡性非重,手段亦非至劣,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不可謂輕,衡諸林宥勳本案犯罪緣由、情狀等節,若科以最輕法定本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至於詹凱鈞、陳麒方、鍾孟軒及潘柏愷等4人,各自下手傷害行為程度均重於林宥勳,與林宥勳前述情狀實屬有別,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亦即,已就陳麒方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
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認為第一審關於詹凱鈞之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係以: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詹凱鈞為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害人同事,其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進而率先持鋁棒傷害被害人,並聯絡鍾孟軒到場而擴大事端,終致被害人受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受永別家人之傷痛;考量詹凱鈞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犯罪之情節,兼衡其素行、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以及雖表達悔意且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並無畸重或過輕情形,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屬無違等語。有關林宥勳之量刑,則審酌林宥勳與被害人為同事,本案僅因前述緣由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終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及其家人傷痛;考量林宥勳之參與情狀,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之刑等語(見原判決第6、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量刑過苛之違法。亦即林宥勳之參與緣由、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不同,乃至其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履行,以及詹凱鈞與鍾孟軒各應為如何之量刑,詹凱鈞雖表達和解之意但未能達成等事實,均經原審審酌及之,並無漏未考量情形。詹凱鈞、林宥勳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