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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51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上 訴 人 葉時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葉時誠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偽造署押罪)各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等語,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署押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