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上 訴 人 曾冠智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林宗志律師張學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31、14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曾冠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第一審判決併就上訴人被訴與同案被告盧翊存共犯如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刑(原判決另就上訴人被訴與盧翊存共犯如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同案被告盧翊存(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映相公司]前實際負責人)、盧依慧(盧翊存姪女)、證人陳杰忠(映相公司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鄭正(映相公司員工)、楊貽鈞(映相公司前總經理)、林月雲(映相公司前管理部副總)、陳志斌(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統公司]總管理處副總)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映相公司歷次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與附件、新大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地公司)、欣喬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喬煌公司)、LUSHIN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如新公司)、美愛豐精密技術有限公司(下稱美愛豐公司)、CADER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下稱CADER公司)、INSIGHT AHEAD LIMITED公司(下稱INSIGHT AHEAD公司)登記資料、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民國103年8月14日函所檢附之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新大地公司、欣喬煌公司、如新公司、美愛豐公司、CADER公司、INSIGHT AHEAD公司,均為映相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101年9月間映相公司實際負責人盧翊存因公司發生財報問題而退出經營,由上訴人實際負責映相公司之經營管理。其引進王克楨投資映相公司後,仍實際負責映相公司之經營、決策,直至101年12月14日始辭任映相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自承曾出面處理映相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報問題,並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供稱:王克楨入主映相公司後,發現映相公司與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越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合冠公司)間有很多筆預付款及未完成之交易,才安排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交易,沖銷之前映相公司與合冠公司的帳等語。復於第一審坦承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分別對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之交易均屬虛偽,未實際買賣貨物。盧依慧亦證稱:其曾受上訴人與羅怡乃(映相公司前會計主管)拜託向林月雲解釋映相公司為何要於101年11月與系統公司交易等語。而映相公司與系統公司於101年11月5日簽訂銷售合約,約定由系統公司代映相公司向合冠公司採購相關設備(貨品名稱、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系統公司於同年11月5日至11月7日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8,236萬2,042元至合冠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嗣映相公司向系統公司變更代購之品項,雙方於101年12月4日重新簽訂銷售合約(貨品名稱、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交易總金額不變)。綜觀附表三所示交易之金流及映相公司收受合冠公司相關款項之帳務處理過程,映相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至11月7日收受合冠公司款項計8,236萬2,042元,沖銷映相公司預付合冠公司之貨款6,090萬元及應向合冠公司收取之帳款2,146萬2,042元,實係映相公司持3個月票據向系統公司借款8,236萬2,042元(系統公司於102年2月7日兌現票款8,730萬4,014元,等同映相公司支付系統公司6%之借款利息),沖銷映相公司帳上的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另勾稽相關合約文件、物流過程及上訴人、鄭正、盧依慧、羅怡乃、劉思佩(上訴人特助)等人自101年8月8日至102年4月8日聯繫變更貨品入倉名義、品名、數量及因應會計師盤點之電子郵件內容,參酌合冠公司對如新公司之報價單、如新公司對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之保證函、萬泰公司到貨通知書、如新公司民生貨倉客戶貨品結餘報表、映相公司對合冠公司之報價單、材料採購單、客戶訂單、映相公司與合冠公司開發專案合約書、映相公司出貨確認單、暫出單及交機驗收單等資料,堪認映相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出貨給合冠公司之「SOF-R03雷射修補機」與合冠公司於同日向如新公司報價之SHINEON LASEER(型號:
SOF-R03),為同一貨品。映相公司於101年1月31日銷售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雷射修補機給合冠公司,於101年6月29日交機驗收。合冠公司於同日就同一貨品向如新公司報價,該產品於101年7月17日到貨,於101年7月27日以如新公司名義入香港民生倉,經鄭正於101年11月5日指示更改品名為「雷射圖案機」,改以映相公司名義入倉。是映相公司安排系統公司向合冠公司代購之「雷射圖案機」,實係先前已銷售給合冠公司之產品「雷射修補機」,經循環虛偽交易(即映相→合冠→如新,合冠→系統→映相),於映相公司可控制之境外香港倉庫,騰挪及變更原從映相公司出貨給境外紙上公司之貨品數量及品名,再藉由安排系統公司代購交易,向系統公司借款製造金流,以沖銷合冠公司及映相公司帳上之預收、預付貨款及應收、應付帳款。縱附表三所示交易係由王克楨安排,時任映相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上訴人知情並容認其發生,亦難解免其虛偽記載罪責。上訴人所為:其只是映相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其接手前之相關業務及映相公司與境外公司交易,均係當時之實際負責人盧翊存所為。其接手後,映相公司實際係由王克楨指派財務林月雲擔任行政副總管理,掌控合冠公司及相關公司帳務及大、小章。且王克楨挹注鉅資入主映相公司,實質掌控公司人員、財務、稽核,未經王克楨同意,不可能使用映相公司大、小章進行帳務處理。況附表三所示之交易係屬真實交易,並非虛偽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略稱:
⒈上訴人於王克楨入主映相公司後,仍為掛名負責人,需向王
克楨或林月雲報告公司業務規劃,其未曾出資,亦未保管映相公司大小章,並非映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正、楊貽鈞及盧依慧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負責處理映相公司「業務」。王克楨明知映相公司發生財報問題,仍募資入主映相公司,陸續借錢給合冠公司,分別安排林月雲、李宇蓁擔任映相公司行政副總、稽核。由林月雲、李宇蓁、杜建嫻(合冠公司、映相公司稽核)之證詞及杜建嫻提供之傳票,可知王克楨早已掌控映相公司之人事、行政、稽核及財務,並透過林月雲、黃大祥(合冠公司董事長)實際掌控映相公司、合冠公司大小章。又由系統公司副總陳志斌及採購人員徐珮玲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未曾與系統公司人員接觸。上訴人既無映相公司及合冠公司之控制權,更未曾接觸系統公司,顯然無法主導或阻擋附表三所示交易。另王克楨分別於101年10月25日、11月5日各挹注資金3千萬元入主映相公司,後者更用於支付對系統公司之欠款,始能完成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投入大量資金之王克楨為降低映相公司債務,買回貨物出售獲利,才安排附表三所示之交易,上訴人並無安排、主導附表三所示交易之動機及必要。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未實際參與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亦未採納起訴書所載上訴人係為籌措合冠公司償還映相公司之資金,安排附表三所示交易,卻認上訴人自101年9月間盧翊存退出經營後,至同年12月14日辭任董事長期間,為映相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為沖銷映相公司與合冠公司未完成之預付款所為之虛假交易,主導附表三所示交易。且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主張如何不可採,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⒉映相公司所提供追訴上訴人之光碟資料業經挑選,映相公司
人員因應會計師至香港民生倉盤點之聯繋郵件,非出於上訴人指示,與何人主導附表三所示之交易無關。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映相公司人員於郵件中提及要將貨物拉回臺中事宜,足見附表三所示交易兼有實際取得合冠公司貨物出售之目的。映相公司原定取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貨品,因合冠公司已無存貨可資銷售,遂變更契約內容如編號2,將編號2所示貨品實際運送至映相公司臺中倉庫,預計出售以償還合冠公司積欠映相公司之資金,故未開封。王克楨入主映相公司後,欲收回因盧翊存之故而流落在外之機具產品。附表三所示之交易,係為同時達成展延與系統公司交易之付款期限及實際取得合冠公司貨物出售之目的,有林月雲之陳報狀可稽。原判決未說明合冠公司如何無出售貨物給映相公司償還欠款之真意,逕認映相公司係向系統公司借款,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歷次調詢時陳述所認知之事實,前後並無矛盾。原判決逕認附表三所示交易僅具形式買賣外觀,均為虛偽交易,且以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即認係其主導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顯有違誤。再者,上訴人並無映相公司及合冠公司之控制權,無法左右、預測附表三所示之交易,縱知情亦莫可奈何,並非知情不阻,容任他人為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原判決未敘明其如何安排、主導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⒊原判決以附表三所示交易之金流、帳務與物流變化,片面推
論附表三所示交易為循環虛偽交易,卻未考量映相公司當時面臨經營權變更及帳務未明之處境,以及合冠公司之控制權等因素,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⑴附表三所示之交易係映相公司向合冠公司買回機器設備,
並非循環虛偽交易。原判決僅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雷射圖案機係映相公司先前已銷售給合冠公司之產品,未說明映相公司出售該產品給合冠公司及後續合冠公司出售該產品給如新公司,是否為虛偽交易,即認映相公司向合冠公司買回機器設備為循環虛假交易。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⑵由映相公司之電子郵件、映相公司與合冠公司及合冠公司
與如新公司間之進銷貨文件,僅能證明雷射圖案機之物流。又原判決引用合冠公司101年4月30日之進耗存明細統計表,說明合冠公司尚有存貨「客製化陶瓷平台模組2*2、3*6、4*8」。惟依該統計表,合冠公司庫存尚有雷射修補機2台可供出售。原判決逕認映相公司出貨給合冠公司之雷射修補機,與後續合冠公司出售給如新公司之「SHINEO
N LASEER」,為同一機器設備,復未說明「雷射打標機」及「客製化陶瓷平台模組2*2、3*6、4*8」之流向,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⑶原判決既認盧翊存尚未退出映相公司前,上訴人參與映相
公司經營之程度與具體範圍,仍屬有疑。上訴人是否知悉101年上半年映相公司將雷射圖案機出售給合冠公司及合冠公司出售該產品給如新公司,顯有疑義。且如新公司為盧翊存控制之紙上公司,「映相→合冠→如新」與「合冠→系統→映相」兩段交易之決策形成與決策者顯有不同。原判決逕認二者構成循環虛偽交易,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⑷附表三所示之交易係因映相公司欲透過系統公司代為向合
冠公司購入庫存機器轉售獲利(貨品均已運回映相公司臺中倉庫),合冠公司亦得出售帳上存貨並償還積欠映相公司之款項,系統公司則得賺取貿易之合理價差。此項交易對於映相公司、系統公司及合冠公司,均具經濟上之實益。且卷附系統公司委由會計師針對映相公司與系統公司交易之合理性出具之專業意見書,可證系統公司確有向合冠公司購貨並售予映相公司,賺取合理價差之真意。原判決未說明合冠公司與系統公司或系統公司與映相公司如何無交易之真意,僅憑交易之金流與帳務處理,即認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僅為沖銷映相公司之帳務,為虛偽交易。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⑸盧翊存離開映相公司後,映相公司人員為弭平先前附表一
、二所示虛假交易對公司之影響,將先前虛偽銷售予新大地公司、美愛豐公司及如新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之存貨,回歸為映相公司所有,須逐一盤點庫存,釐清映相公司租用之倉儲中各貨物之所有權歸屬,才有卷附電子郵件所示對話內容,此與附表三所示之交易無關。原判決逕憑該電子郵件之對話內容,認映相公司於可控制之境外香港倉庫,騰挪及變更原從映相公司出貨給境外紙上公司之貨品數量及品名,附表三所示之交易為虛偽交易。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映相公司前為美化營收數字吸引投資,而與其境外紙
上公司如新公司為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虛偽買賣交易(貨品對應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統公司與INSIGHT AHEAD公司及映相公司與系統公司之虛偽買賣交易)。映相公司因未能向合冠公司收回預付貨款6,090萬元及應收帳款2,146萬2,042元,為達成沖銷帳上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之會計(帳務)處理,安排並無買賣交易需求而單依映相公司所需資金額度與之配合之系統公司向合冠公司代購產品,藉以製造金流(映相公司簽發3個月後兌現之票據予系統公司,系統公司匯款予合冠公司,合冠公司隨即匯回映相公司,系統公司再兌現票據,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且映相公司以先前銷售給合冠公司,合冠公司再銷售給如新公司之「雷射修補機」,作為系統公司向合冠公司代購之產品(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雷射圖案機」),並將以如新公司名義入香港民生倉之「雷射修補機」,更改品名為「雷射圖案機」,改以映相公司名義入倉。附表三所示交易顯非一般正常買賣交易。原判決認定映相公司實質上係向系統公司借款(系統公司可取得借款利息),附表三所示交易係虛假交易(買賣雙方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僅係互相配合簽訂形式上之買賣契約),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盧翊存退出映相公司前參與公司經營之程度與具體範圍、其有無出資映相公司、有無保管映相公司、合冠公司大小章、有無接觸系統公司人員、王克楨是否參與映相公司、合冠公司之經營(包括人事、行政、稽核及財務)及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均不影響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期間實際負責映相公司經營,知情並參與本件犯行之認定。另映相公司安排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除使映相公司得以沖銷帳上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外,是否附帶有其他動機、交易是否有形式上之金流、物流、附表三編號2所示貨品是否已運送至映相公司臺中倉庫、附表三編號2所示「雷射打標機」及「客製化陶瓷平台模組2*2、3*6、4*8」之物流過程及系統公司委由會計師所出具對於相關會計釋疑說明之專業意見書,皆無礙於附表三所示交易為虛偽交易之認定。至合冠公司101年4月30日之進耗存明細統計表縱顯示合冠公司當時之庫存尚有雷射修補機2台,此與映相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出貨給合冠公司之「SOF-R03雷射修補機」,是否與合冠公司於同日向如新公司報價之SHINEON LASEER(型號:SOF-R03)為同一貨品,並無必然關係。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主辦)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