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林岳洋被 告 蘇福智
孫楚翔羅香宜陳柏安許家銘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3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岳洋自訴被告蘇福智、孫楚翔、羅香宜、陳柏安、許家銘瀆職等罪案件,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序已屬不合法,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319條第2項規定,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理由揭明: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等旨。上訴意旨無視於前揭立法之本旨,及原判決所為明白論述,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不再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