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27號上 訴 人 林柏君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7、2487、3229、3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柏君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坦承因李碧雲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與李碧雲碰面,其有交付李碧雲物品之事實。然其交付之物品為何,除李碧雲證稱係甲基安非他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亦無相關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憑。又李碧雲之郵局帳戶雖有轉出匯入上訴人所開立之銀行帳戶紀錄,然無法證明所匯之款項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均不得作為認定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李碧雲證稱:上訴人願意讓其先欠款之後再匯款等語,更與毒品交易常情有違。原判決採信其證言,違背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李碧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可證其與上訴人間存有恩怨,
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基於狹怨報復及獲得減刑寬典之虛偽陳述。是李碧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當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逕認李碧雲並無挾怨誣陷上訴人之動機,違背經驗法則,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㈢李碧雲在第一審就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過程及
方式等之證述,漏洞百出,前後矛盾,不足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原判決未詳盡說明何以李碧雲之證述可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詞、證人即購毒者李碧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李碧雲及上訴人相關金融機關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自動交易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所為李碧雲本來是要跟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記得她要買多少,也忘記她交了多少錢,但其當時交付的不是毒品,是拿保健食品騙李碧雲,其之前向李碧雲討債,逼債逼很緊,李碧雲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才故意對其為不實指證;辯護人所為李碧雲係因涉嫌販毒遭警察偵詢,李碧雲是在員警勸諭後才坦承販毒,為邀減刑寬典,才誣陷上訴人販毒。實則李碧雲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地點、過程、時間,前後不一。李碧雲雖與上訴人間並無仇恨及金錢糾紛,但依李碧雲於警詢時之陳述,可證李碧雲確實因積欠上訴人債務,經上訴人催債而心生怨懟。至於李碧雲與上訴人間之匯款紀錄僅得證明匯款事實之存在,無法證明所匯之款項為販賣毒品之價金,故匯款紀錄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毒品交易係銀貨兩訖,上訴人豈有任由李碧雲賒帳部分價金,且事後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而留下證據之理。是本案不能以李碧雲有瑕疵之指證,遽認上訴人販賣毒品予李碧雲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認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說明李碧雲前後所證內容固略有出入,然就本案與上訴人碰面交易毒品之事實(含見面時、地、見面目的是要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向上訴人取得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已給付價金等情),則與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一致,且與客觀事證相符,自不因李碧雲就其是否另有向他人購買毒品、是否尚有其他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次數等節,前後所述略有不一,逕認李碧雲關於本案之證述全不可採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可言。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尚非單憑李碧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即行論罪,自無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之違誤。上訴意旨㈠至㈢之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