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642號上 訴 人 梁鴻超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梁鴻超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一行為觸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業經原法院上訴審維持第一審所判處之罪刑,並由本院前次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係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法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與黃成富均明知昱徉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間,並未實際銷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矽晶片(Quartz)予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誼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以昱徉公司名義,填載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偽記載昱徉公司出售矽晶片予旺琳公司、誼豊公司,並由黃成富製作旺琳公司、誼豊公司給付貨款予昱徉公司之金流,用以營造買賣交易之假象,旺琳公司、誼豊公司亦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金額,上訴人與黃成富共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旺琳公司、誼豊公司逃漏附表所載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又承前同一之犯意,均明知昱徉公司並無實際向品研有限公司(下稱品研公司)實際購入矽晶片,由黃成富取得附表所示品研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充作昱徉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並依此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行使,藉此掩飾昱徉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並避免昱徉公司反被課徵營業稅,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查之正確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昱徉公司與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間均有實際交易,自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且黃成富並無掌管昱徉公司帳戶、匯款、往來業務等事宜,是上訴人忙不過來時,才請黃成富幫忙,昱徉公司有20多年營業之事實,絕非虛開發票之虛設行號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另敘明:①上訴人與黃成富就本件犯罪,何以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至11頁);②旺琳公司之負責人何琳琳固於原法院上訴審時證稱附表所示之交易並非虛偽,惟如何不足採信,而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8至9頁)等旨。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旨。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昱徉公司如附表之購入及售出矽晶片,金額均相符合,且依黃成富於第一審之證詞,黃成富僅負責銷售電信儲值卡,並無接觸矽晶片,亦未受昱徉公司之委託,況何琳琳亦證稱上開交易實在,原審逕認附表交易為不實,是與實情不合,而認上訴人與黃成富為共同正犯,則係判決不依證據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等罪名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俱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