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659號上 訴 人 許○○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紘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洪湘雲因未在場見聞,證人許富凱就案發經過細節之證述,或因與上訴人、證人賴韻光等所述不符,而有瑕疵,或因未見聞完整的衝突過程,其等於原審之證詞,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如何俱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述。並就上訴人原曾於第一審自白傷害犯罪,嗣改口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所提之證據無法作為有效證明,告訴人先謂係遭上訴人空手拳打腳踢,後又稱是上訴人用推擠方式進行攻擊,前後不一等語,執以指摘。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柯俊誠,自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四、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犯家暴傷害罪,係於111年10月3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