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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上 訴 人 蔡宗霖

陳俊宇

林哲佑

王明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易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4、1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宗霖、陳俊宇、林哲佑、王明郎(下稱上訴人4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㈠依想像競合犯,⒈均從一重論處蔡宗霖、陳俊宇、林哲佑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各2罪刑。⒉從一重論處王明郎如附表二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㈡論處蔡宗霖、陳俊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下稱電腦詐欺取財)罪刑。及就蔡宗霖、陳俊宇、林哲佑部分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陳俊宇、林哲佑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就蔡宗霖於原審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王明郎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王明郎坦承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售予自稱「小老闆(預付卡)」(下稱「小老闆」)之成年人。林哲佑將輾轉取得之本案SIM卡連同行動電話交付蔡宗霖、陳俊宇使用,以便操作登入同案被告張修豪、陳楷寯及賴俊宏等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幣託帳戶後,再利用幣託公司委由其臺灣分公司所開發之「BITOPRO」虛擬通貨交易系統平台(下稱本案交易系統平台)應用程式存有漏洞,遂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而王明郎於警詢時供稱:因當時急需用錢,將名下11支行動電話門號賣給「小老闆」,對於販售門號給不明對象,會有遭他人據以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性,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佐以「小老闆」告知王明郎之簡訊記載:「很多人一直問說我們預付卡這去向,用途是什麼,……我做生意比較直接,別再問了,預付卡這東西沒有百分之百保證的,我是丟給盤商,跟通訊行,盤商客戶百百種,但客戶不老實拿去做違法的事我們也沒辦法」、「會跟你說絕對沒事的才有問題好嗎!所以各位客戶有缺錢需要辦理的,決定好再來辦」。足見王明郎出售本案SIM卡時,已預見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而衡諸現今社會詐欺手法多樣,王明郎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模糊化犯罪偵查機關對行為人之查察,進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其具有幫助他人犯電腦詐欺取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王明郎所為:其不知本案SIM卡會被用來犯罪,對正犯之犯罪並無共同之認識,其不具幫助他人犯電腦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王明郎上訴意旨以:其社會經驗不足,且當時急需用錢,實

難要求其於出售本案SIM卡時,能詳為判斷、提高警覺。又本案正犯所為並不構成一般洗錢,其提供之本案SIM卡如何能幫助一般洗錢。另其出售本案SIM卡時,正犯尚未發現本案交易系統平台存有漏洞,其如何能對正犯決意實行之犯罪有共同之認識。原判決認其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原判決已詳敘陳俊宇、蔡宗霖利用所指定之持有人不明之錢包地址0x5bBB8794B21A07fc0000000000000F674bf6B7B9(下稱b7b9錢包),將取得之泰達幣及以太幣輾轉流入其他持有人不明之錢包,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已構成一般洗錢罪等旨甚詳。又蔡宗霖等人係利用使用本案SIM卡之行動電話,操作登入張修豪、陳楷寯及賴俊宏等人之幣託帳戶,輸入要匯出收受泰達幣及以太幣之對象錢包(b7b9錢包)。而偵查機關事後以幣託帳戶登入之IP位址查詢,僅能查知門號用戶人為王明郎。陳俊宇復供稱:林哲佑的手機有操作過,所以要他丟掉,避免留下犯罪證據,也怕人找到虛擬貨幣移轉的軌跡等語。王明郎主張其出售本案SIM卡予他人,未對本案正犯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尚非可採。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說明雖嫌簡略,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王明郎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原判決已敘明:王明郎提供本案SIM卡之幫助行為,雖在蔡宗霖等正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惟事先幫助仍構成幫助犯。縱林哲佑於購買本案SIM卡時,尚無為本件犯行之犯意,然最終仍係利用本案SIM卡之功能參與本案犯行。王明郎提供本案SIM卡確對本件正犯實施犯罪資以助力,整體觀察亦未有何其他因素介入而有超越的因果關係或造成因果關係中斷的情況。王明郎所為:其於販賣本案SIM卡時,尚未有正犯之犯行,其不成立幫助犯。且林哲佑購買本案SIM卡時尚無為本件犯行之犯意,因林哲佑事後起意為本件犯行之介入行為,而有超越的因果關係或造成因果關係中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於法尚無不合。王明郎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論其以幫助犯,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關於蔡宗霖所為該當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之客觀構成要件,應依電腦詐欺取財罪處罰部分㈠隨著電腦普及於社會生活中及電腦科技日新月異,有別於以

往傳統犯罪手法的新興電腦犯罪層出不窮,影響層面廣大,自有必要立法加以規範處罰。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詐欺取財罪,係參酌日本刑法第246條之2立法例(該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對於供人處理事務之用之電腦,輸入虛偽之資訊或不正指令,而製作有關財產權得喪、變更之不實電磁紀錄,或將有關財產權得喪、變更之不實電磁紀錄供他人處理事務之用,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他人得之者,處……」)所增訂,為類似於詐欺之犯罪。此觀行政院、司法院於民國79年2月13日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中華民國刑法修正草案」,增訂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之立法說明表示:「……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為常見之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爰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246條之2立法例增列處罰專條規定。」(立法委員為加速審議該草案中與亞太營運中心相關之條文,於84年提出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仍沿用兩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該條文內容及立法說明),及於103年修正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謂:「……本條係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即明。又本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因電腦處理資料的流程,係將輸入電腦之資料,依預設的程式運算處理後,輸出工作的結果。無論行為人係輸入不正確的資料(資料操縱),或輸入有問題的指令,干擾正常資料處理過程(程式操縱),均足以影響資料處理的工作結果,而與電腦所預定之資料處理目的(完成特定的任務)不符。倘行為人具不法所有意圖,且其可評價為類似施用詐術的操縱電腦行為,使電腦依預設之程式運作產生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直接取得他人財產,此與普通詐欺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特性相類似,即應依本罪處罰。是本罪所稱「虛偽資料」,係指不符合電腦所預定之資料處理目的之不正確資料。「不正指令」,係指依電腦所預定之資料處理目的,不應給予之指令。「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電腦依預設之程式運作所生財產權得喪、變更之事實或原因等紀錄。「不正方法」,則彰顯本罪類似詐欺的性質。另「資料」,是指可供電腦運算處理,得直接與事實比較以確認內容是否正確之人別、財產所有關係或債權債務相關的電腦資訊。「指令」,則係其他與程式或執行網路平台有關的電腦訊息,非專指電腦用詞上之指令,亦包括由指令組成之程式,及下達指示,而得啟動、中斷程式或執行特定動作的命令。以一般網路轉帳為例,使用者利用網路平台提供的使用者介面,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帳號、使用者代號、網路密碼、轉入銀行、轉入帳號及轉帳金額,均為輸入「資料」。使用者點擊操作介面的「登入」、「確認」按鈕,則係輸入「指令」。

㈡卷查幣託公司客戶操作提領交易(以提領新臺幣為例)之流

程如下:1、客戶從幣託網頁版提領頁面中,輸入轉匯帳戶,並輸入金額後,按「提領」。2、輸入「Google Authenticator」APP內顯示(於客戶綁定行動電話)之驗證碼(每30秒重新產生1組)。3、成功驗證後系統會寄第二組驗證碼至客戶email信箱。4、成功驗證後系統將顯示提領交易確認,客戶點選「確認」即完成轉帳,點選「取消」則取消交易(提領交易確認畫面會告知客戶「請詳閱您所認定的提領交易後,確認執行或者取消此交易」,並顯示交易單號、轉入帳號、幣別及金額,由客戶點選「取消」或「確認」按鈕)。原判決認定蔡宗霖等人確有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手法,操作新臺幣、泰達幣或以太幣之提領交易,並敘明:本案交易系統平台存有漏洞,當某客戶以不同手機或網路設備分別登入同一幣託帳戶後,即點選單筆虛擬通貨或新臺幣之提領、出售或不同虛擬通貨間交易,且於相近時間區間內,各自按下「確認」及「取消」之際,系統會產生錯帳結果(即在交易端產生「確認」交易,而客戶使用端卻發生不一致的「取消」交易結果)。亦即,系統同時自客戶幣託帳戶內匯出該數額之虛擬通貨或新臺幣,又回存同數額之虛擬通貨或新臺幣至該帳戶中,或於未減少該數額之虛擬通貨或新臺幣情形之下,額外取得他種虛擬通貨(下稱本案程式bug)。蔡宗霖等人故意利用本案程式bug,未依照一般交易流程進行提領交易,卻使用不同行動電話在密接時間內登入相同帳號,分別輸入「確認」、「取消」之不正指令,進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原屬於幣託公司之財產,所為如何該當電腦詐欺取財罪等由甚詳。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適用法律尚無不合。

㈢蔡宗霖上訴意旨以:其僅係利用幣託公司之系統缺陷,使用

正確密碼在幣託公司允許之範圍內操作,重複領取新臺幣或虛擬貨幣,並未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且原判決既認定其未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或刪除任何電磁紀錄,其自未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其所為不該當電腦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對於付款設備詐欺罪等語。

㈣惟查:蔡宗霖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惡意利用本案程

式bug,刻意使用不同手機分別登入同一幣託帳戶後,未依正常操作提領新臺幣或虛擬貨幣之流程,擇一點選「取消」或「確認」交易,卻近乎同時分別點擊「確認」、「取消」按鈕(即輸入二個指示程式執行內容互斥之指令),干擾電腦系統之程式運作,產生錯帳結果(即在交易端產生「確認」交易,而客戶使用端卻發生不一致的「取消」交易結果),使電腦系統同時自客戶幣託帳戶內匯出該數額之新臺幣或虛擬貨幣,又回存同數額之新臺幣或虛擬貨幣至帳戶中,而直接取得幣託公司之財產。其等所為類似於施用詐術,顯不符合該電腦系統所預定之資料處理目的。縱其等輸入之資料並非不正確,亦未涉及竄改程式,所為已該當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之客觀構成要件,仍應依電腦詐欺取財罪處罰。至其等所為已使電腦自動依預設之程式運作產生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此與其等有無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或刪除電磁紀錄,並無必然關係。蔡宗霖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 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並非同一,可以區隔;附表一編號1、2與編號3登入之幣託帳戶亦不同。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一編號3部分,蔡宗霖於附表三之㈠編號1至9、㈡編號1至4所示時間提領虛擬貨幣,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蔡宗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旨甚詳。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蔡宗霖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害人對象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認定其犯意各別之理由,逕予分論併罰。且原審將其於109年11月10日(應係指11月11日)晚上6、7時許之14次行為中之13次行為論以接續犯,與另1次行為分論併罰,卻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比較罪名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規定之本刑為其標準,如有加減之事由,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或減輕,因屬法定本刑之規定,應以加重或減輕後之法定本刑為比較之準據外,若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則屬科刑之範圍,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不得於加重或減輕後,始行比較。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概括性之規定,屬刑法總則之減輕。蔡宗霖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較所犯電腦詐欺罪為輕。指摘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其以一般洗錢罪,有所違誤。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敘明林哲佑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林哲佑上訴意旨以:其非屬犯罪核心角色,所得僅12萬元。且其無犯罪前科,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九、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就蔡宗霖、陳俊宇、林哲佑所為本件犯行,一般洗錢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等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所得。陳俊宇、林哲佑坦承犯行,蔡宗霖於第一審坦承犯行,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之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其等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年2月、1年8月,併科罰金18萬元、18萬元、4萬元。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蔡宗霖上訴意旨以:本案與一般資安事件有別,且其因一時好奇、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始終坦認起訴書所載客觀行為,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因短期內無法釐清共同被告應賠償幣託公司之比例,才未能與幣託公司達成和解。其有正當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須照顧年邁祖母及2名幼子。原審量刑及定刑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等語。陳俊宇上訴意旨以:其雖未與幣託公司達成和解,惟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其為和解所付出之努力,予以刑度減讓,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定刑時未說明如何審酌其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及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且所定應執行刑高於否認犯罪之蔡宗霖,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詞。林哲佑上訴意旨以:其非屬犯罪核心角色,所得僅12萬元。且其無犯罪前科,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有誠意與幣託公司和解,惟因幣託公司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才無法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林哲佑如何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之旨,核無違法。林哲佑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前科,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有誠意與幣託公司和解,惟因幣託公司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才無法達成和解,非可歸責於其。其有極大教化可能性,宣告附條件緩刑(命其提供義務勞務),即足令其改過自新。原判決以其未能與幣託公司和解,未予宣告緩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十一、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