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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639號上 訴 人 劉佳文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佳文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110年8月30日上訴人並未與甲女性交,當日上傳網路之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上女子並非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甲女偵查中雖提出110年8月30日與上訴人同床之照片,然該照片日期明顯是後製貼上,且甲女曾於110年10月30日將該照片傳給上訴人,時間已相差2個月,不足證明110年8月30日上訴人有與甲女性交。何況甲女所提照片上的床單與系爭照片不符,而上訴人110年8月30日上午前往高雄市勞工局參與勞資爭議調解,下午與友人相約晚上聚餐,並無整日與甲女在一起,甲女證述110年8月30日上午6至8時有與上訴人性交,並非實情,原判決僅以甲女之指述認定上訴人犯罪,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甲女平日會以通訊軟體LINE及透過上訴人姓名及頭貼方式,

上網查看上訴人上傳之照片或相關文字,因此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將系爭照片上傳網路,甲女應早已知悉,何以甲女遲於111年2月23日始對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實緣於111年1月28日甲女因私入上訴人住處毀損上訴人衣物,雙方撕破臉,甲女始於111年2月10日質問上訴人偷拍及上傳之事,並進而提出本案告訴,原判決僅以甲女之指述認定上訴人犯行,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㈢上訴人在LINE對話中向甲女道歉,並非承認犯罪,而是針對

私帶女子到住處之行為,此由對話中上訴人一再表明照片中女子並非甲女即知,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是因偷拍、上傳之事向甲女道歉,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㈣甲女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證明系爭照片中之女子為

甲女及拍攝日期為110年8月30日,加以甲女與上訴人現在之女友電話交談中自承其與上訴人並無性行為,原審未再予調查,即認上訴人前述辯解不可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甲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判斷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未經甲女同意,於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9分前某時,在其○○市○○區住處,以其手機拍攝甲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後,於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9分,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上傳該照片之電子訊號,供瀏覽該網頁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犯行,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詳敘前述時間甲女與上訴人為同居關係,系爭照片係案發當日上午9時9分許上傳網際網路,並留言「早上來一炮、射滿滿給熟女姊姊」,與甲女證述兩人於當日早上起床時有發生性行為,甲女年長於上訴人等節相符,另就上訴人與甲女LINE對話內容,甲女質問系爭照片偷拍及上傳之事,上訴人有向甲女道歉、承認確有對甲女拍照及上傳等情,因認甲女證詞有前述證據佐證堪信屬實,而可採信。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系爭照片中之女子是其他炮友、案發當日並無與甲女性交,且其另有行程並無整日與甲女在一起、甲女係因不滿分手而為報復等語,以及前述上訴人與甲女LINE對話中上訴人有另稱是拍別的女生,不是甲女等語,如何或屬犯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或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或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逐一指駁說明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查,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載敘111年3月17日甲女與吳00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見第一審審訴卷第65、67頁),甲女於對話中陳述:「我們沒有交往,可是我們是蓋棉被純聊天睡覺」等語,即令屬實,惟已與甲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不符。原判決採信甲女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就此部分雖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至㈣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112年9月19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原審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未再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㈣另指原審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以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