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被 告 楊凱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楊凱翔有起訴書所載,受不詳姓名人委託,以100萬星城幣(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9時許,在南港高鐵車站,由陸佳誠(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駕駛,被告向黃彥皇借用之AJJ-2795號車(下稱本案車輛),將告訴人胡宗和載往○○市○○○區某處,共同基於恐嚇、搶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嚇稱:如果你想活命,你就好好配合我們等語,陸佳誠則在旁附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搶走告訴人所保管,內有1260萬元之行李箱及背包後,將告訴人載至○○市○○區○○街0段000巷山區附近下車,與陸佳誠共犯刑法第305條、第325條第1項之恐嚇及搶奪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經變更起訴法條,論被告與陸佳誠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1)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2)證人之指述,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以告訴人之指述,難免有故予誇大、渲染;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陸佳誠、告訴人、告訴人老闆許景德、「委託人」柯為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報案紀錄、告訴人手機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說明:告訴人於案發4日後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歷次所證,就其上車後有無使用自己的手機與他人進行通聯、行李箱和背包如何遭被告所搶、被告與陸佳誠有無出言恐嚇、遭搶金錢詳細來源、確實數額、搭乘本案車輛與柯為智之關聯等情,非僅就細節部分所述歧異,而係自始就關鍵重要事項說詞閃爍反覆,而有重大瑕疵。佐以:告訴人於案發4日後始正式至舊莊派出所報案, 製作筆錄,且未能提出其指稱遭搶奪之現金為1260萬元之來源佐證資料。許景德證稱,告訴人報案之事,有可能是其在搞鬼等語。柯為智證稱,未曾與告訴人或許景德交易過虛擬貨幣,亦不認識被告等語。又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當日18時40分許至22時40分許,均持續有上網通聯情形,基地臺位置在南港(高鐵)車站、南港區舊莊街與○○市○○區等處;經員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確實一直在講電話,且告訴人係自願上車。是以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復與卷內各項客觀事證不符,無足夠事證得認案發時告訴人之行李箱及背包內共裝有1260萬元現金,且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令其交付行李箱,有無另一臺車輛隨同上山亦無從調查,因認被告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3時許,已以電話向舊莊派出所報案,自稱在舊莊街2段山上(詳細地址不明)遭本案車輛搶奪1260萬元,因現場無法提供相關證明,報案人表示要補足相關證明後再行報案,有該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二第121頁)。第一審準備程序已確認,「柯為智」因故知悉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將替其老闆許景德收取販售泰達幣之款項,遂以星城幣10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前往南港高鐵車站搭載告訴人,將之載往山上嚇一嚇。告訴人亦係因「柯為智」之故,知悉有交易泰達幣之機會,而自願搭乘本案車輛。告訴人當日所攜上車之行李箱及背包內,合計有其當日為許景德向客戶收取,合計1110萬元之帳款及其自有之150萬元,共計1260萬元現金。告訴人上車後被載至○○市○○○區,嗣在○○市○○區○○街0段000巷山區附近下車後,被告與陸佳誠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等情,為檢察官與被告、陸佳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見第一審卷第187至188頁、證據詳第一審判決第3至5頁)。再告訴人款項遭搶,因此以其父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並陸續匯款共1110萬餘元至許景德帳戶,亦有借據及銀行資料可憑(見他字卷二第53至107頁)。被告固否認有恐嚇告訴人,未曾說「如果你想活命,就要好好配合我們」,惟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有請他好好配合我的委託人」、「他(即「柯為智」)說把被害人載到山上,把行李箱交給另一臺車的人」、「…另外一臺車在我們旁邊,我把行李箱交給他們,那臺車總共2個人,都坐前座,我把行李箱交給駕駛的人,駕駛把行李箱拿去後,我就走了,柯為智是其中一人,該2人都成年了」、「他們(即告訴人與對方)通電話,講完後,電話給我聽,電話那端的人說可以放他(即告訴人)下車了,然後我就放他下車,我就走了。」(見第一審卷第186、221至22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告訴人自己把行李箱和背包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若果無訛,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向警報案,其係受「柯為智」誘騙而搭乘本案車輛,致遭被告、陸佳誠帶至汐止山區,被告依其委託人「柯為智」之指示,拿取告訴人裝有鉅款之行李箱及背包,交予另一臺車之「柯為智」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判決仍以告訴人指訴,遭取走行李箱過程及其內款項來源如何之枝節事項有差異,而質疑其證述之真實性,遽認其所述全部不可採,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告訴人既係受騙上車,於被告未拿取其行李箱前,得以自由行動、通訊,與常情並不相違。若本案委託人確係柯為智,則其經原審傳喚否認犯行,亦不違常情。而告訴人歷次指訴,在汐止山區遭被告取走內有鉅款之行李箱、背包之基本事實,並無不一致之處,亦與被告自承有在山區拿取上開物品等語相符。若果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願交付上開行李箱及背包,「柯為智」又何須以高額代價委請被告將告訴人載至無人山區「嚇嚇他」,被告又何須經「柯為智」同意,始放告訴人離開?是以,若非告訴人攜帶之行李箱及背包內確有價值不菲之財物,「柯為智」何須對被告委以重利,將告訴人載至人煙稀少之山區?若非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不法手段,告訴人顯無自願交付行李箱及背包之理,況被告亦自承要告訴人「好好配合」其委託人。且原判決究係認為告訴人未能證明其行李箱內確有款項,而根本無金錢遭搶之事?抑或認為行李箱內雖有款項,但告訴人未能證明確實數額,且來源不明?甚或認為告訴人與「柯為智」合謀假搶奪之事侵吞上開款項?均有未明。且縱本案款項有來源不正當之情形,遭被告取走亦屬事實,原判決並未調查、說明告訴人何以自願交付鉅款之理由,顯未就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說明如何無法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