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上 訴 人 王信雄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上 訴 人 顏瑞興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上 訴 人 王思凱
張紘綸
吳宜峰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109年度偵字第6259、6535、1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信雄、吳宜峰均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上訴人張紘綸、吳宜峰、顏瑞興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王信雄、吳宜峰、張紘綸、顏瑞興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王信雄、吳宜峰共同恐嚇取財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張紘綸、吳宜峰、顏瑞興共同恐嚇取財罪刑(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另認定王信雄及上訴人王思凱有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王信雄及王思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駁回王信雄及王思凱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顏瑞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同意告訴人黃○裕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則原判決以其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證據(含黃○裕之上開警詢供述),檢察官、顏瑞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證明力,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等旨。經核與首揭規定意旨無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何況顏瑞興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有原審民國112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為其他無益的調查,自難指為違法。顏瑞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黃○裕於警詢供述後,在偵查、第一審暨原審審理時,均未再訊問黃○裕警詢供述之真實性,更未將其轉為證人身分具結訊問,原判決逕以其警詢之供述作為證據,認定伊有罪,顯有違誤云云,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吳宜峰於原審未曾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5至20所示16張本票究係105年7月15日或106年9月29日,或其他日期所簽發,及未簽發前上開本票係王信雄、吳宜峰、蔡子祥(業經判刑確定)等人所有,抑或被害人黃○傑自行攜帶前來。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吳宜峰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112年9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關於事實欄一吳宜峰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吳宜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為上開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王信雄、吳宜峰之部分供述,共同正犯蔡子祥之供述、證人李○一、黃○傑之證述,及卷附黃○傑之女友楊○婷與李○一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第一審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48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第一審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2號民事裁定、黃○傑於105年8月1日所簽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聯邦商業銀行支票4紙(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退票理由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暨所附黃○傑之診療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王信雄及吳宜峰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已依卷內證據,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另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本票的票據號碼為TH5448051號,而附表二編號5至15所示本票之票據號碼則為TH5448056至TH5448066號,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本票的票號係在前,衡諸一般人開立票據之習慣,往往係順著票號依序簽發,因此,當無可能於105年7月間開立之票據,票號在後,反而於106年9月29日開立之票據,票號在前,可見王信雄辯稱附表二編號16與編號5至15所示本票係相隔約10月所簽發云云,有違常情,尚難採信。反觀黃○傑指訴案發時係簽發16張本票,且由票號之前後順序綜合以觀,亦與黃○傑指訴附表二編號16與編號5至15所示本票係案發當天所簽發,日期係往回填等語相符。是由附表二編號16與編號5所示2紙本票票號僅相隔4號,倘再加上未提出之4紙本票(即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本票),全部共16張,而同時開立之票據,亦無理由跳過其中4張之理,可見黃○傑指訴,案發當天一共簽16張本票等語,應非虛構。另關於黃○傑指訴於106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市○○區○○○街00號鐵皮屋遭王信雄持電擊棒電擊,致受有下背痛、左側肢體麻痛等傷害部分,雖原審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然依該判決書所載,檢察官於該案所提出之證據,僅有王信雄之供述、黃○傑之指訴、李○一之證述、李○一與楊○婷於LINE之對話紀錄、成大醫院函文、所附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關於黃○傑於案發當晚簽發16紙本票等情節及相關證據,於該案並未一併提出,顯然就王信雄有無持電擊棒電擊黃○傑等情,本案與原審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所依據之證據並非完全相同,則所為判斷自難完全一致。況該案王信雄被訴傷害罪屬結果犯,需有傷害之結果始能成罪,而本案之強暴脅迫行為,並不以成傷為要件,因此,無從以該案傷害部分判決無罪,即逕認王信雄於案發時,無電擊或脅迫黃○傑之行為。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原審並非僅憑黃○傑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亦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經核並無違誤。又採信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據,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據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據,倘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是原判決就黃○傑是否遭受電擊乙事,採信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暨所附之診療資料,而未採信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無任何客觀證據可確認黃○傑於106年9月30日24小時內曾受電擊棒電擊),此為原審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未說明不採納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王信雄、吳宜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吳宜峰漫指原判決此部分除黃○傑之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王信雄謂原審忽略本票簿能自由撕取的特性,常人可能撕取1張,或將本票簿拆成好幾部分備用,是序號在前著,未必簽發日期在前,另黃○傑未遭任何電撃傷害,業經臺大醫院鑑定在卷,原判決未說明不採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的理由,自有未當。伊經營事業年收入超過新臺幣(下同)億元,根本不需對黃○傑恐嚇取財,原審之判斷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關於事實欄二,原判決依憑吳宜峰、張紘綸、顏瑞興不利己之供述(均不否認於107年7月26日曾在○○市○○區○○○路0段000號○○○○樓交誼廳等情),佐以王信雄、王思凱之供述;黃○裕及證人郭○銘等不利於吳宜峰、張紘綸、顏瑞興之證詞,及卷附○○○大樓交誼廳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第一審法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張紘綸、吳宜峰、顏瑞興均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並說明依第一審勘驗筆錄顯示,黃○裕指證當天在場有簽3紙本票,並非無據。再者,黃○裕指稱當天所簽發之本票,其中1紙(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業由吳宜峰持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黃○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第一審法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益證黃○裕指稱有簽本票乙事,並無不實。而依黃○裕指述王信雄、王思凱及顏瑞興等人恐嚇之內容,係屬對將來惡害之通知,且王信雄等人威脅要撞毀之汽車確實在王信雄持有中,縱黃○裕遭受恐嚇時,可暫時離開交誼廳去抽菸、上廁所或自由使用手機,亦無從透過手機對外求援或逕行離開現場等方式,預防或阻止王信雄等人將此一惡害付諸實現,黃○裕於案發時,可否自由使用手機或走動,與其有無遭恐嚇脅迫簽發本票並無必然關係,無從據此作為張紘綸、吳宜峰及顏瑞興有利之認定。另依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顯示,王信雄、王思凱、吳宜峰、張紘綸於商談之初即已在場,王思凱、吳宜峰及張紘綸雖非4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然既在場見聞黃○裕不願簽本票之緣由,理當知悉王信雄所稱之共同借貸,並非完全無疑,竟仍參與部分行為。王思凱除對黃○裕出言恫嚇,又指示吳宜峰及張紘綸應提防黃○裕、郭○銘2人逃跑;吳宜峰及張紘綸遂依指示,跟隨黃○裕、郭○銘2人外出上廁所,張紘綸另引導不詳男子3進入交誼廳,吳宜峰事後更由王信雄處受讓其中1紙本票,並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於顏瑞興雖非自始在現場,而係於同日15時48分許始到場,然其到場後,知悉黃○裕否認有共同借貸400萬元之債務,王信雄並無理由要求其簽發本票,仍於王信雄恫嚇要撞毀法拉利及BMW等2台自小客車時,出言附和稱:如要牽車去撞,知道要去哪裡撞等語,且在李○傑(借款人)簽完文件後,又協助整理,及指點李俊傑簽文件之位置,並於黃○裕數次簽發本票時均在場,足證吳宜峰、張紘綸及顏瑞興並非單純在場而已,而係參與分擔恐嚇黃○裕,使其簽發本票之行為;並就吳宜峰、張紘綸及顏瑞興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吳宜峰、張紘綸及顏瑞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吳宜峰謂原判決僅憑黃○裕之單一指述,遽認其觸犯上揭罪名,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張紘綸謂黃○裕雖稱於107年7月26日遭王信雄等人恐嚇,卻於同年8月19日始至警局製作調査筆錄,與常情不符。另依第一審勘驗筆錄,伊與吳宜峰當日並非全程在場,甚至低頭滑手機,縱認王信雄等人有恐嚇黃○裕之事,亦無證據證明伊與吳宜峰確實在場見聞始末。況黃○裕當日自由使用手機,甚至與王思凱有友好之舉動,伊未與王信雄、王思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顏瑞興謂當天去找王信雄是談買賣車子之事,現場有很多人在場,並無任何異常,另依第一審勘驗筆錄,無從證明伊有恐嚇黃○裕之行為,而分別指摘原判決論處其3人觸犯上揭罪名,有所未當,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關於事實欄三,原判決依憑王信雄、王思凱不利己之供述(均坦承有於107年9月3日15時26分許,與吳州峰〈業經判刑確定〉及另一不詳姓名人士一同出現在○○市○○區○○路0段00號○○企業社內等事實),佐以郭○銘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王信雄、王思凱有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並說明郭○銘於上開時間,在○○企業社門口,遭王思凱及吳州峰徒手毆打,並遭王信雄、王思凱、吳州峰及其他人押往永上汽車行等情,業據郭○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第一審勘驗○○企業社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王信雄、陳秉豐(業經判刑確定)與郭○銘曾進入○○企業社房間內交談;郭○銘確有交付手機及鑰匙予王思凱、吳州峰、林冠霖(業經判刑確定)之行為;郭○銘遭王思凱、吳州峰毆打;郭○銘不論在房間內外,均處於王信雄等數人包圍之狀態。再者,郭○銘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奇美醫院急診,受有頭部損傷、左眼挫傷及左眼角膜損傷之傷害,足認郭○銘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何況,案發當時,僅郭○銘隻身在場,又被要求交出手機、機車鑰匙予王思凱等人,復遭王思凱、吳州峰毆打成傷,以通常一般人遭此非法方法對待,過程中又受到包圍,求救顯有相當難度,王信雄、王思凱否認犯行之辯解,不僅與第一審勘驗筆錄不符,亦違常情。至於郭○銘於第一審法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係單純誤會等語;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沒有打算提告等語。僅係表示無提出告訴之意思,尚無從據此認定郭○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係虛妄不實。所為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王信雄、王思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王信雄謂既然郭○銘已證述係誤會,表示其主觀上不認為有被妨害自由,原判決竟認其未打算提告,不表示未被妨害自由;王思凱則謂郭○銘於第一審已證稱:此部分純屬誤會等語,伊等並無剝奪郭○銘行動自由之犯行,況○○企業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無聲音,實難僅憑該錄影光碟認伊有妨害郭○銘之行動自由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說明關於附表一編號三有關王思凱部分,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包含王思凱已與郭○銘達成和解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而量處王思凱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以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漏未審酌王思凱已與郭○銘達成和解之情形。王思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度,漏未審酌其已與郭○銘達成和解云云,無非對原判決之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王信雄、吳宜峰、王思凱、張紘綸、顏瑞興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王信雄等5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