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53號上 訴 人 涂耿銘
黃震宇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71、46302、46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涂耿銘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涂耿銘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刑及沒收扣案手機部分之判決,駁回涂耿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涂耿銘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涂耿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1萬2,800元沒收(追徵)。
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震宇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黃震宇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黃震宇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涂耿銘部分:
⒈涂耿銘並未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04高鐵」群組,亦非該
群組內暱稱「EN」者。又有關黃震宇得手之款項如何處理一節,黃震宇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曾○祥之證述彼此迥異。再者,黃震宇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宥甯掩飾其等於事發前即相識之情,且其等與曾○祥就事發過程之證詞前後矛盾,欠缺可信性。原判決採取黃震宇、曾○祥及黃宥甯之證述,遽為涂耿銘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共同被告,於提訊時會加以隔離
,與審判實務不合。原審應調取民國111年12月12日提解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或向第一審法院法警室函詢當日警備車出勤狀況,用以查明黃震宇、黃宥甯是否利用提解機會私下溝通。而上情攸關黃震宇、黃宥甯是否串供以誣陷涂耿銘,對涂耿銘之權益至關重要,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⒊證人即告訴人蘇彥哲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191萬2,800元之損
失,卷內更無證據證明涂耿銘取走其中之171萬2,800元。況依證人即涂耿銘女友林怡岑之證詞,足認涂耿銘確實有將所得款項交予所謂「老闆」之人等情。原判決逕行認定涂耿銘未將犯罪所得171萬2,800元轉交共犯,而對涂耿銘諭知上述金額之沒收(追徵),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㈡黃震宇部分:
黃震宇並無犯罪前科,依司法院之量刑趨勢建議,可見建議刑度在有期徒刑1年6月至1年10月之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偏離同類案件平均刑度及量刑趨勢建議之刑度,顯然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㈠涂耿銘部分:
⒈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涂耿銘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以及其理由欄貳之二之㈠至㈢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因而認定涂耿銘有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黃震宇、黃宥甯、蘇彥哲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少年曾○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並佐以黃宥甯遭查扣之手機上確有事發前一日(111年10月11日)以Telegram與「EN」通話聯繫之紀錄,且涂耿銘自承:我有看到他們交易完成的圖片等語,可知涂耿銘在「04高鐵」群組中看到前開圖片,其係黃震宇、黃宥甯證述「04高鐵」群組中暱稱「EN」之人,且係受暱稱「火山爆發」者之指示,於事發現場為指揮、調度人員行搶及事後收取贓款、分贓之人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黃宥甯、黃震宇、涂耿銘經提起公訴,同日同時移審解送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訊問時,倘黃宥甯及黃震宇確有於提解及在臺中地院法警室期間有何串供情事,涂耿銘應可即時向第一審抑或其辯護人表達。然涂耿銘並未明確具體指明黃宥甯、黃震宇有何串證情事,僅以黃宥甯於該日後坦承犯行,並與黃震宇等人均一致指認涂耿銘於現場指揮等參與經過等節,任意指稱:黃宥甯與黃震宇有串供之情云云,應屬臆測之詞,不能採取之旨。原判決另說明:黃震宇已證稱,其將搶得之贓款全數交給涂耿銘一節,核與曾○祥證稱:「拿著袋子的人」(即黃震宇)將全部的金錢交給「駕駛座後方的人」(即涂耿銘)等語相符。另衡諸共犯林鑫甫於下車後,因對分贓數額有意見,係出手搶奪涂耿銘隨身提袋,可以認定黃震宇所搶得之贓款191萬2,800元業已全數交予涂耿銘。又依曾○祥證稱:涂耿銘將各1疊共約20萬元現金交給我及林鑫甫等語,足見涂耿銘已分配贓款20萬元予林鑫甫及曾○祥。是以,涂耿銘實際持有掌控之犯罪所得應為171萬2,800元,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涂耿銘已有將前揭犯罪所得轉交共犯之情,應認涂耿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71萬2,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既已採取黃震宇、黃宥甯、曾○祥等人所述不利於涂耿銘之證言,自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另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縱前後稍有不一,惟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合理之判斷取捨,尚難認有違證據法則。而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涂耿銘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原審未就涂耿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贅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於蘇彥哲遭搶奪之款項若干,除據蘇彥哲指訴在卷,復有蘇彥哲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泽霖」在「泽霖买卖U」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古庭瑋匯至蘇彥哲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為據,並經黃震宇加以清點。原判決因認蘇彥哲遭搶奪之金額為191萬2,800元,自屬有據。林怡岑所證所謂收取款項之「老闆」究係何人,既屬不明,原判決不予採取,不得指為違法。涂耿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稱: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論,並指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已斟酌黃震宇坦承犯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並進一步說明:司法院之量刑趨勢系統評估,僅供法官於量刑時參考,非可取代法院之判斷;且具體個案不同,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由各異,尚難比附援引等旨。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黃震宇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黃震宇係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12月2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並陳明:其已與蘇彥哲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提出臺中地院112年12月25日和解筆錄一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判決已無從加以審酌,不能因此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涂耿銘、黃震宇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涂耿銘其餘上訴意旨,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涂耿銘、黃震宇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黃震宇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