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上 訴 人 朱世祐
謝政廷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65、27866、34601、39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朱世祐、謝政廷(下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2人所處之刑,並對謝政廷定其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處之刑,已說明均係綜合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就其等於原審坦認犯行,雖因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論罪而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已併於加重詐欺罪之犯後態度而予以審酌,另綜合考量朱世祐雖與告訴人施秀娥成立調解,惟迄未實際給付任何款項,謝政廷雖於第一審與告訴人傅淑琴、秦羽岑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惟至今亦未再給付款項等情,均無從僅以其等形式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而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失出之不當,因認第一審所量之刑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而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所為論斷,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四、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謂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