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14號上 訴 人 蕭志翔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蕭志翔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就上訴人所犯傷害5罪所處之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附表編號3違反保護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明示僅對傷害部分所處之刑,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或紓解情緒,動輒毆打其妻即告訴人楊○,多次對告訴人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他人勸阻仍不見改過,兼衡其犯後仍對告訴人心有怨懟,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上訴人具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3月、2月、5月、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伊領有情緒障礙症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前因騎機車自摔致右側遠端脛骨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右小腿疼痛變形,又伊母親因脊椎神經瘤開刀失敗半身不遂,現復健中待輪流照顧,且告訴人已出具證明是被誤會家暴,原審判刑過重,伊已誠心悔過,請宣告緩刑等語,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對於所犯傷害5罪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附表編號1、2、4相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有罪之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既經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相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