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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30號上 訴 人 李羿彬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2、7361、77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664、8911、8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羿彬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相競合犯詐欺得利)罪刑並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以:因家中有位剛出生不久的新生兒,奶奶又要南下醫腳痛,沒辦法幫忙照顧小孩,目前伊一人在支撐,希望晚點執行等語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關於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訴人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三、至上訴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5罪部分,因屬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且經原審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已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